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88號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49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斯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159號、第87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卓斯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卓斯玉前於民國98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交簡字第18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上字第2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編號①);復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交易緝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編號②);又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交易緝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3月確定(編號③),上揭編號①、②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編號③所示之罪入監接續執行,迄於101年1月5日期滿執行完畢。另於100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虎簡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6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5年2月27日21時許起至105年2月28日5時30分許止
,在某友人位於桃園市新屋區之住處,飲用白酒及米酒若干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者,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年月28日14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嗣於該日14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與山東路口處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14時15分許,對其實施酒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而查悉上情。
㈡於105年3月30日19時許起至105年3月31日14時55分許前
之某時止,在桃園市中壢區及新屋區等處,飲用米酒若干後,仍於同年月31日14時55分許,自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處,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因飲酒過量致操控能力、判斷力欠佳,旋即衝撞 黃富生 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之住處,造成黃富生位於上址住處大門玻璃及停放在該處門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毀損(毀損部分未據黃富生提出告訴),且致卓斯玉本人因而受有臉部撕裂傷等傷害(其餘在場之人均未成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105年5月31日16時1分許,為警至卓斯玉就醫之醫院,對其實施酒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暨楊梅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卓斯玉被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並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斯玉分別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就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罪事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確達每公升0.30毫克,以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在卷可憑;就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罪事實,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測地點:新屋分院)1紙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確達每公升
0.88毫克,以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電子閘門之車籍資料、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各1份、案發現場暨車損照片27張附卷可證。是被告分別於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時、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皆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而仍騎乘上開機車於道路等情,均屬無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各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此外:㈠刑法第185條之3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前原規定「服用毒
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係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吐氣或血液中含酒精成分」為犯罪客觀構成要件,並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作為客觀處罰條件。從而,上開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除於該條第1項第1款明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構成要件外,同條第1項第2款並規定,「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上開條文之修法理由復釋明:「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二、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二款」。因此,上開條項第1款雖然將特定數值之呼氣或抽血酒精濃度作為犯罪之要件,亦產生酒後駕車罪以特定數值作為「法定評價證據規則」認定之效果(至於立法合適與否,則係另一問題),從而,依文義解釋及主觀歷史(立法理由)解釋,同條項第2款係在同條項第1款不構成時,方有適用;是於行為人構成上開條項第1款時,倘有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明確事證,亦僅係更能證明或造成具體個案中公眾往來交通法益危險之情狀,而無適用同條項第2款入罪後再予處理競合之問題。
㈡經查,被告前揭事實欄一、㈡所載發生事故經查獲後之呼氣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毫克,高於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
1款所定呼氣酒精濃度之法定標準乙節,已如前述,再參照前揭理由欄二、所示之事證,足見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時,其注意力及反應力受體內酒精之影響,而無法正確判斷及掌握,致肇生事故,益徵被告客觀上已因服用酒類,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明。揆諸前開說明,認應適用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論處,而無法條競合之關係,併予敘明。
四、又被告前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2罪,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五、量刑:㈠爰以被告上開犯行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分別經警查獲時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先後達每公升0.30、0.88毫克之數值非低,後者更顯然逾越法定標準甚多,而先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前揭非荒僻之道路上,更皆係無照駕駛,此有前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公路電子閘門之車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第5159號卷第18頁、偵字第8742號卷第15頁),足見其危及公眾交通安全,漠視法秩序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所生之法益危險程度非淺。且被告更於事實欄
一、㈡所載之時、地果因操控能力下降,撞擊他人住處大門玻璃及置放於該處之機車,致法益風險行為果生實害,甚值非難;併考量被告犯後自白犯罪,態度尚可,且其因上開事故造成自身受有損害,已嚐苦果,並可得預期將來負擔波及他人住宅及車輛之相關賠償、彌補費用,及受波及之車主或持有人受償之可能性,以此作為其特別預防之考量;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為勉持(均見偵字第5159號卷第5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種及刑度,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檢察官所具體求處各次宣告刑分別為1年以上且併科罰金,衡屬稍重;至被告定應執行刑之說明,並詳下述),以示懲儆。
㈡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且以徒刑拘束人民身體之自由,乃遏止不法行為之不得已手段,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662號、第67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申言之,執行刑之宣告與衡量,係在限制行為人的基本權利,以達到國家保護法益之義務;因此,在行為人造成他人或公眾的法益實害或危險時,以刑罰手段介入,並期達到矯治或特別預防之目的,而非以單純之惡報為其正當性之惟一來源。從而,在數罪併罰定執行刑時,必須考量特別預防及矯治的需求,並以比例原則及罪責原則作為刑罰之出發點及限制。經查:除前開構成累犯事由部分不予重覆為加重評價外,被告先前即於91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先經本院以91年度壢交簡字第2047號判決科處罰金2萬元確定;又於91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壢交簡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於92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壢交簡字第
391號判決判處有其徒刑5月確定;續於同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壢交簡字第1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更於94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交簡字第1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95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交簡字第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且上開99年度審交易緝字第4號判決,除判處有期徒刑7月外,並經本院並為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3個月確定,嗣經執行後並因認無繼續執行禁戒保安處分之必要,經本院另以99年度聲字第4788號裁定所受禁戒處分免予繼續執行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亦可參照。因此,被告早已屢屢犯數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且經偵審及科處刑罰、禁戒處分執行後,未見收斂,在前案於104年7月12日、7月31日、9月29日,短期內數犯該3次犯行後(同見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僅隔數月,復陸續於105年2月27日、3月30日為本案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犯行,酒測數值亦均不低、道路既非荒僻等情如上,可見被告所為危害他人法益之程度,顯然愈見嚴重;漠視法律誡命之情狀,亦非偶發,足認被告矯治之必要性益徵升高,本於預防之刑罰目的,並為被告賦歸社會生活之矯正目的計,認被告應有至矯正機關執行較長期之自由刑,並以不同種類之刑罰執行,以達成矯治之目標,使其徹底警戒其行為並尊重法秩序,並求得與公益間之衡平,俾免被告僅就一般自由刑或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隨即忘卻法秩序要求及社會、他人法益之重要性,而將來在社會生活時繼續造成法益危害。另再參酌其所為上開2次犯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及歲數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期使被告將來能因此重視他人、公眾法益及法律之誡命,避免再犯。
㈢末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前項禁戒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9條定有明文。是該條所定之禁戒處分,係為社會保安之目的,令入相當場所,以限制行為人人身自由之處遇方式,戒絕其酒癮,俾免再犯。本院考量被告上開經本院宣告刑度之長短,應已足警惕並隔絕其接觸酒類,倘若再予宣告1年以下之禁戒處分,則其拘束人身自由之期間與其所犯將不成比例,是不另命被告刑前禁戒處分,亦併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