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85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仕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仕鵬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玖點零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張仕鵬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03年7月間,在位於臺北市○○區之「花中花酒店」,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易 (音同)」之成年男子處,獲得第二級毒品大麻而持有之。嗣於103年10月14日23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在張仕鵬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9.05公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張仕鵬前曾於103年10月15日警詢、偵訊中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於103年10月15日偵詢時坦承大麻係伊的乙情,又辯稱:毒品係「小易(音同)」遺留在伊車上云云;嗣被告於104年4月24日偵詢時翻異前詞,雖坦承當天警察於其所有之車輛駕駛座車門旁之置物櫃扣得大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警方所查獲之大麻非伊所有,係酒店幹部放在伊車上,103年7月間常去喝酒喝得很醉,如伊開車去均由代駕開車載伊回家;雖車子係伊所有,因該置物櫃不常開,不知道有大麻,那段時間常去找「小易」喝酒,伊才認為係他放的,且當時「小易」曾提過要否使用大麻,伊表示不要,伊不知道他何時將大麻放在車上云云。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仕鵬於103年10月15日警詢、偵訊中
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3255號卷,下稱毒偵卷,第6頁至第10頁、第41頁及反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照片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15至17頁、第19至20頁、第49至50頁),而扣案之煙草1包(淨重9.07公克,驗餘淨重9.05公克,空包裝重0.76公克),經送驗確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103年11月2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9、62頁),是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另以前詞置辯,惟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為
被告所有,被告對車內物品衡情具有管領支配之權,當無不知之理,且被告空言辯稱該大麻1包乃「小易」放置於其車內云云,惟就其所稱綽號「小易」之人,被告並未能提供任何可供識別之資料以供查詢,其辯詞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又大麻固屬違禁物,然於毒品交易市場中仍具有相當之價值,第三人當無任意放置在被告自小客車置物箱內之理,是被告所辯,實與常理不合,尚難採信。
㈢綜上,被告所辯,係屬卸責之詞,實不足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2年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竟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無故持有之,對社會風氣及治安造成之潛在性危險非小,其行為確可非議,復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持有毒品之期間長短、數量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大麻1包(淨重9.07公克,驗餘淨重9.05公克,空包裝重0.76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其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郭思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