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108號上訴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吳宇凡
李家駿 被上訴人 曾德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3月18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簡字第10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貳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上訴補充: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
3月3日向上訴人約定之經銷商即訴外人嘉善文教企業社(下稱嘉善文教)購買平板電腦、書籍等教材(下稱系爭教材),並簽立訂購單(下稱系爭訂購單)、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36,200元,扣除定金3,000元後,剩餘之價金133,200元,應自104年4月6日起至107年3月6日止,分36期,於每月6日繳納3,700元,如未按期清償,被上訴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按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上訴人自104年4月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買賣價金133,200元,而嘉善文教於被上訴人申請分期付款後,即將上開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再將債權讓與訴外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嗣因被上訴人遲未清償,故和潤公司又將該債權讓與上訴人。為此,爰依系爭約定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3,200元,及自104年
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表示:嘉善文教係以電話方式,宣稱可教小朋友讀書方法,被上訴人當時不清楚嘉善文教係要推銷商品,故同意讓嘉善文教指派之訴外人 溫騤崴 於10
4年3月3日至家中;溫騤崴在與小朋友互動過程中,被上訴人並非全程在場,溫騤崴也只有提到3,700元,並未提及總價為何,當日雖有向嘉善文教購買系爭教材,並簽立系爭訂購單及約定書,但當時並未仔細看過系爭訂購單與約定書之內容,且溫騤崴也未說明有分期付款之問題,兩造並無交易及借貸關係。況被上訴人於收到系爭教材後不到1週,即發現系爭教材有問題,與家中小孩課程不符,被上訴人遂向嘉善文教人員反應,並表示欲解約,惟嘉善文教一直不願出面處理,故被上訴人將系爭教材退回嘉善文教,嘉善文教竟以已超過7天鑑賞期而無法退貨為由,又將系爭教材寄回給被上訴人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應予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3,20
0元,及自104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向嘉善文教訂購系爭教材,並簽訂系爭訂購單及約定書,被上訴人已給付3,000元,其餘款項均未給付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訂購單及約定書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8頁、本院卷第13頁正反面),自堪信其為真實。至於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133,200元,及自104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等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被上訴人是否與嘉善文教成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㈡若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理由?㈢被上訴人以系爭教材有瑕疵,嘉善文教未出面解決,因而拒絕給付價金,是否有理由?㈣上訴人請求給付買賣價金及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與嘉善文教成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
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於10
4年3月3日在系爭訂購單及約定書上簽名,觀諸系爭訂購單「產品價格」欄位處有手寫「370036+3000」字樣,系爭約定書亦載有商品名稱「數位教材」、訂金「3,000」、商品總價「136,200」、辦理分期金額「133,200」、期數「36」、每期應繳金額(期付款)「3,700」等字樣,字跡清晰,字體適中,並無細小密麻不易閱覽之情形,有系爭訂購單及約定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8頁、本院卷第13頁正反面),且被上訴人已於當日給付定金3,000元,並收受系爭教材(含平板電腦及7本參考書)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兩造間就系爭教材之分期買賣契約,堪認已有效成立。
⒉被上訴人雖辯稱:因嘉善文教人員在其住處待得很晚,為使
他們快點離開,所以其未仔細看清楚文件就按照他們之意思在文件上簽名,且簽名時,文件上尚無記載金額,故其未有購買之意思云云。然按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事實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衡諸常情,瞭解及認同私文書之記載後始簽名於其上者為常態事實,未認同私文書之記載即簽名於其上者為變態事實,是被上訴人辯以其未看清楚該等文件,或該等文件記載不完全即簽名於其上等情,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惟被上訴人迄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自難遽信;且系爭訂購單最上方載有清楚之「訂購單」三字,且被上訴人簽名字樣之左方緊鄰處,亦載明「訂購人簽名」字樣,此等文義淺顯易懂,並無不能理解情事,被上訴人既不否認該簽名為其本人所簽(見本院卷第72頁),倘被上訴人於簽名時未有訂購系爭教材之意,殊無可能在該欄位旁簽名,被上訴人實無從推託其簽名當時不知該簽立之文件為訂購單之餘地;再觀諸系爭訂購單上,除被上訴人之簽名外,尚有被上訴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核與本院查得之被上訴人真實年籍資料相符(見支付命令卷第9頁),堪認此部分資料,應係被上訴人當日告知嘉善文教人員所填具,衡以被上訴人為46年次出生之成年人,更非欠缺社會上一般人所具有智識程度之人,被上訴人與嘉善文教人員間,並無親屬好友等類此信賴關係存在,如非訂購系爭教材,何須提供如此詳盡之資料予對方並在其上簽名確認,益徵被上訴人於簽名時自應明瞭系爭訂購單之意義而有成立系爭分期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是被上訴人前揭所辯,洵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抗辯其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理由?⒈按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於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
得於收受商品後7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定有明文。兩造間交由被上訴人收執之系爭訂購單上亦註明:「依消保法規定,退貨請於訂購後7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實與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意旨相同。
本件系爭教材買賣乃經由嘉善文教未經邀約而在被上訴人之住居處所從事銷售行為,應屬訪問買賣交易型態,則依前開規定及約定,被上訴人於訂購或收受系爭教材後7日內無需附具理由即得解約,但其要件為需書面通知,或於期間內將商品退回出賣人。
⒉經查,被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被上訴人是
否有其他證據可以證明有在7日內表示退貨?)沒有書面證據,是在電話中口頭說的,書面是之後才有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惟其在原審係表示:「(問:何時用口頭解約?)我3月3日收到繳費單之後隔幾天」、「(問:有無超過一個禮拜?)應該有超過一個禮拜」等語(見原審卷第
24、25頁),足認被上訴人就是否有在訂購或收貨後7日內表示退貨一事,前後所述不一,被上訴人復未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參佐,自難遽認其有於訂貨後7日內向嘉善文教解除契約情事,況縱認被上訴人前揭辯詞屬實,亦不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及系爭訂購單約定解除契約之書面要式行為,尚難認被上訴人所為解除契約之行為生效。再者,被上訴人固另於104年4月2日以存證信函之方式向嘉善文教表示解除契約,並於104年5月12日退回全部相關商品,此有存證信函及托運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7頁、本院卷第74頁),惟該寄發信函及退回貨品日期顯然已逾被上訴人訂購或收受系爭教材後7日,該解除契約及退貨之行為亦非合法。準此,被上訴人既未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或系爭訂購單之約定,於訂購或受領系爭教材後7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向嘉善文教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即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以系爭教材有瑕疵,嘉善文教未出面解決,因而拒
絕給付價金,是否有理由?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所謂同時履行抗辯權,係指雙務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因「互負債務」,一方當事人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以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之權利。本件被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無非係以嘉善文教未履行提供公民課程、未配合調整課程順序等情為據,惟查,倘如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一再陳述:「因女兒公民成績不好,故有特別強調要有公民部分之教材」(見本院卷第72、82頁),其理應會於訂購單上特別註明此等情事,然系爭訂購單或約定書上均未有嘉善文教須提供公民課程或調整課程順序之記載,加以本件系爭教材既於訂購當日即已全部交由被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應可立即察看系爭教材是否有公民課程,及課程內容或順序是否合乎女兒需求,以決定是否退回系爭教材,被上訴人竟捨此不為,遲至1個月後始寄發存證信函及退回貨品予嘉善文教,實不符常情。此外,被上訴人就其所指其他不滿意教材之具體內容為何?是否存有瑕疵?嘉善文教是否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是否有未符合約定品質或內容等情事,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並拒絕給付分期付款價金,顯無理由。
㈣上訴人請求給付買賣價金及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⒈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
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389條、第71條定有明文;申購人或其連帶保證人如有違反本約定書任一條款或因退票、信用貶落、銀行拒絕往來戶、受法院宣告死亡、假扣押、假執行、破產等情事者,特約商及受讓人或其指定之債權受讓人,除得依法律或契約規定行使權利外,申購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分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即一次清償,系爭約定書第10條第4項亦有約定。其中民法第389條既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而屬強制規定,則系爭約定書第10條第4項約定被上訴人在遲付價額未達全部價金1/5時,即可請求支付全部價金之部分,已牴觸民法第
389條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應屬無效。⒉另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第三人」、「讓與債權時,該債
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
294條第1項前段及第2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被上訴人於購買系爭教材時,已支付定金3,000元,嗣未再繳納任何價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嘉善文教於被上訴人申請分期付款後,即將上開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再讓與訴外人和潤公司,嗣因被上訴人遲未清償,故和潤公司又將該債權讓與上訴人,此有系爭約定書、購物分期付款合作契約書及債權讓與契約書等件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13、66至68頁),足認上訴人確已受讓系爭買賣契約中出賣人對於被上訴人之債權無誤。而依系爭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被上訴人如有未按期繳款,應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則被上訴人迄至104年11月6日,已積欠價金共29,600元(計算式:3,700元8),達於分期總價款133,200元之1/5,上訴人依前揭規定及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所積欠之全部買賣價款133,2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陳,上訴人本於系爭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3,2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漢權
法官姚重珍法官周珮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書記官莊琦華附表:利息計算表┌─┬─────┬─────────────┬─────┐│期│應付款項│計息期間│週年利率││數│(新臺幣)│││├─┼─────┼─────────────┼─────┤│1│3,700元│自104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百分之二十││││││├─┼─────┼─────────────┼─────┤│2│3,700元│自104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百分之二十││││││├─┼─────┼─────────────┼─────┤│3│3,700元│自104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百分之二十││││││├─┼─────┼─────────────┼─────┤│4│3,700元│自104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百分之二十││││││├─┼─────┼─────────────┼─────┤│5│3,700元│自104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百分之二十││││││├─┼─────┼─────────────┼─────┤│6│3,700元│自104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百分之二十││││││├─┼─────┼─────────────┼─────┤│7│3,700元│自104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百分之二十││││││├─┼─────┼─────────────┼─────┤│全│107,300元│自104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百分之二十││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