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96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家淦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78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家淦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家淦與 王燦毓彭郁桓 (該2人涉犯加重竊盜未遂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16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嗣王燦毓就其所涉加重竊盜未遂部分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彭郁桓所涉加重竊盜未遂,因未提出上訴,業於103年度重訴字第1658號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6月5日凌晨3時許,由王燦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貨車(懸掛RD-433號車牌)搭載彭郁桓及莊家淦,並由王燦毓持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共赴桃園縣觀音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與保生六街等處,先由王燦毓打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之電箱,將電路關閉後,再打開馬路上之人 孔蓋 ,正欲行竊之際,為該處之保全人員 黃金城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王燦毓、彭郁桓及莊家淦見事跡敗露,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逸而未遂。嗣經警於同日凌晨5時40分許,在桃園縣觀音鄉台66線東西向高架5公里處攔查,當場逮捕莊家淦及彭郁桓,王燦毓則趁隙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莊家淦涉有前揭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王燦毓、彭郁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金城、 宋欽桄 於警詢中之證述,刑案現場照片、承辦警員 賴嘉勝 103年7月29日職務報告、行竊現場附近道路監視影像光碟、擷錄照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述。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3年6月5日凌晨3時許,與彭郁桓一起搭乘王燦毓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桃園縣○○鄉○○○路與保生六街等處,嗣於同日凌晨5時40分許,在桃園縣觀音鄉台66線東西向高架5公里處為警攔查並當場逮捕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竊盜未遂犯行,辯稱:我當日只是要去打工,不知道他們是要去偷竊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間與證人王燦毓、彭郁桓搭乘上揭車號之車輛前往前開地點,嗣於前開地點駕車離開後,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104年度偵字第1375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6至17頁背面;104年度審易字第984號卷,下稱審易字卷,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104年度易字第966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02至204頁),核與證人王燦毓、彭郁桓於偵查中之供述相符(偵字卷,第8至9、84至85、132至
133、136至137、147至151頁;103年度偵緝字第1785號,下稱偵緝字卷,第33頁;易字卷,第254頁、第258頁背面),並有刑案現場照片、承辦警員賴嘉勝103年7月29日職務報告(偵字卷,第35至37、40、41、155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證人王燦毓於警詢中陳稱:彭郁桓、莊家淦是我叫來的臨時工,彭郁桓以前有合作過,莊家淦是第1次合作,因為我原先就是台電外包工程的分包商,所以我有電力工程車及施工器材,此次所使用的RD-433號車牌,就是我以前公司名下車輛的車牌,是為了偽裝才會換掛上去等語(偵字卷,第14
8、150頁),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在103年6月5日凌晨3時我有到桃園縣○○鄉○○○路與保生六街等處去偷電線,當時還有2個人,1個是彭郁桓,另外1個叫 阿淦 ,我不曉得他的全名,因為我與阿淦不熟,我只見過阿淦一、兩次,包括一起去偷電線這次,彭郁桓我認識比較久,是玩線上遊戲認識的,因為之前彭郁桓也有跟我做過別的案子,所以6月5日這次是我聯絡他的,至於阿淦是別人介紹的,我對阿淦印象很模糊,我先前與共犯為竊盜行為時,我是在現場才指揮共犯,事前不會跟他們講,這次我跟我同案的人是說我有工程要做,工資不低,工資大概有5,000元以上,我並沒有說做多久工程,大概應該就是1天,從出門到回來大概5到8小時之間等語(易字卷,第254頁背面至第25
5頁、第257頁);另依證人彭郁桓於警詢中陳稱:阿淦我不認識,今天是第一次見面,今天是王燦毓先跟我約好在竹北交流道集合要去觀音鄉施工,施工地點○○○鄉○○○路與保生六街口,他只跟我說酬勞有幾千元,沒跟我說詳細數字及工作項目,當時我們就3個人一同到施工地點施工,我跟莊家淦都是負責擺放交通錐,而王燦毓就開車在附近繞,並且在大潭五路與保生六街口,把台電的人孔蓋打開,但是他沒有剪電線,只是看一看就將人孔蓋蓋回,之後又叫我們把交通錐收起來等語(偵字卷,第8頁背面至第9頁),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不認識在庭的莊家淦,我只有在案發當天看過他1次,是第1次看到莊家淦,當天我一上車的時候,我問王燦毓要去哪,王燦毓回答我說,等一下再跟我們說,我們3個人在車上都沒有講話,因為我跟莊家淦也不認識,不知道要講什麼,而王燦毓在開車,我也不知道要講什麼,到達案發現場的時候,王燦毓叫我跟莊家淦去擺放三角錐,王燦毓當時又把車開出去繞一下,但沒有很遠,都在我們視線範圍內,繞一下就回來了等語(易字卷,第258頁背面至第259頁),相互勾稽證人王燦毓、彭郁桓前開歷次證述,均大致相符,且其等於偵查、審理時證述情詞俱屬前後一致,並均依法具結,應無甘冒虛偽證述之理,故堪認上情應屬信實,據此可見,被告應係第1次受僱於證人王燦毓,又證人王燦毓於計畫此次竊取電線行為時,並未事前將實情告知被告,且於驅車前往該處行竊時,渠等3人於車上並無對談,被告實無從查悉此行之真正目的,況依證人王燦毓斯時用以行竊之車輛,是其先前擔任台電包商時所使用之車輛,且據卷內照片所示之車輛外觀觀察,確實核與一般台電施工使用之車輛樣式、外貌相仿,此有刑案現場照片(偵字卷,第36頁)可憑,從而,依此車輛外觀更足使不知情之被告誤信為證人王燦毓確實係欲進行合法之電線施作工程,而未能察覺其等竊盜之不法意圖,遂配合擺放交通錐,故被告所辯僅是受僱工作,並不知悉證人王燦毓、彭郁桓是要前往行竊等語,尚非無稽。又本件施工時間為凌晨時分,而衡諸常情,電力工程施作為免影響民眾日常生活,故於夜間、凌晨始施工,亦屬可能,是被告實有可能因此而未察覺異狀。至證人王燦毓雖於103年7月31日偵訊時曾陳稱:在103年6月5日4時前某時曾與莊家淦、彭郁桓前往竊取台電公司輸配纜線18公尺,而本件為警查獲時所扣案之電纜線,是在前幾天和莊家淦、彭郁桓在同一個地點剪的等語(偵字卷,第136至137頁),然經本院審理時當庭質之何以其103年7月24日警詢時是陳稱:103年6月5日係第1次與莊家淦共同行竊等語(偵字卷,第148頁),核與嗣後偵訊時所述不符,證人王燦毓則答稱:103年6月5日確實是我第1次與莊家淦一起去偷電線,我跟莊家淦只有這1次而已,而且103年7月24日在看守所做筆錄的時候離我作案的日期比較近,所述才是對的,而且因為我當時竊盜案有十幾件,每一次竊盜的人都不太一樣,所以在偵查中可能是記錯了,才會講錯等語(易字卷,第256頁及背面),是被告確實於該日係首次與證人王燦毓出外施工,應無疑義。
㈢、另審酌被告歷次陳述內容:
1、被告於103年6月5日警詢陳稱:103年6月5日當天是我和王燦毓、彭郁桓第一次出來施工,是我朋友幫我介紹工作,我才會過去,我們3人搭乘自大貨車,王燦毓開車、彭郁桓乘坐副駕駛座,我坐在後車斗上,到那邊就由王燦毓帶班施工,時間約4時左右,地點在大潭五路與保生六街口,我就在該路口跟彭郁桓一起擺放交通錐,我們從大潭五路與保生六路離開的,然後就往台66線行駛,開了一段路之後才發現到警方在車後跟著,並且鳴放警報器叫我們靠邊停車,停車後我們3人就下車接受警方盤查,之後警方在車上查獲電纜線及毒品才將我們帶回派出所等語(偵字卷,第16至18頁);
2、次於103年6月5日偵訊中供稱:103年6月5日凌晨4時許,在觀音鄉台66線東向5公里處,RD-433號自大貨車上查獲的油壓剪不是我的,車子上本來就有的,車上的電纜線也是放在車上的,車子是王燦毓的,當天是王燦毓說要我多學多看,做事時不要問,休息時再問,後來下車在附近放三角錐沒多久,王燦毓說不要放了,就開走,沒多久就被查獲等語(偵字卷,第89頁);
3、再於104年4月23日偵訊時供稱:我承認這部分之犯行,我們3個確實有到現場等語(偵緝字卷,第77頁背面至第78頁);
4、嗣於105年6月17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則辯稱:當天只是去打工,在偵查中會說承認此部分犯行,是指我當時確實有到現場去工作,但是我並不知道他們是要去偷東西,我並沒有要和他們偷東西的意思等語(易字卷,第頁);
5、觀諸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詞,僅係就施工行為、查獲經過為客觀陳述,並未承認主觀上知悉該次係為竊盜犯行,至被告雖曾於104年4月23日偵訊中陳稱:承認犯行等語,然此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再與被告確認,其稱僅係就客觀之行為加以承認,實際上猶係辯稱並無主觀竊盜犯意等語,是堪認被告警詢、偵訊迄至本院審理時均係否認知悉證人王燦毓、彭郁桓竊盜之事,自無從依此認被告有何坦認共同竊盜之情事。況依證人王燦毓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不曉得案發當天莊家淦到底清不清楚我們這趟的行程目的,只是我心理想說他們知道是要一起去偷東西,但他們怎麼想得我不曉得等語(易字卷,第257頁背面至第258頁),另證人彭郁桓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不知道6月5日當日莊家淦是否知道此行是要去行竊等語(易字卷,第259頁及背面),而證人王燦毓、彭郁桓就此次加重竊盜未遂犯行業經法院判刑確定,應無再為規匿刑責而飾詞文過之必要,且其等與被告僅係第1次施工見面,當無深厚交情,自亦無刻意迴護被告而為虛偽證詞,是依證人王燦毓、彭郁桓前揭證述益足證被告與其等間並未先行謀議竊盜犯行,更見被告並不知悉該次係為竊取電線之事,當屬信實。
㈣、另證人 郭孟旻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朋友 鄭遠洋 叫我介紹朋友給他,可是工作的內容我不知道,我就介紹莊家淦跟我朋友鄭遠洋認識等語(易字卷,第262頁及背面),核與被告所辯是證人郭孟旻介紹此次工作乙情相符(易字卷,第
202頁),堪信被告是透過他人介紹始悉得此次工作, 益徵 被告事先並不認識證人王燦毓、彭郁桓之詞,並非無據。至證人郭孟旻於本院審理時固另具結證稱:後來莊家淦跟鄭遠洋去做什麼工作,我就沒有再介入或幫忙,也沒有因為莊家淦跟鄭遠洋一起工作而幫忙載送莊家淦或鄭遠洋,當時鄭遠洋只有跟我說有工作要做,看有沒有缺錢的人,請我幫忙找人,並沒有說要找特別條件的人,我說我幫你找到人,你們自己聯絡就好了,莊家淦有問我工作內容是什麼,我說我不知道,要他自己去跟鄭遠洋聯絡,在介紹莊家淦給鄭遠洋當時,我不知道鄭遠洋之前有去偷電纜的情況,在這之前,我有看過王燦毓、彭郁桓,但不是很認識,是在我朋友鄭遠洋他家看過王燦毓、彭郁桓,有一次我有開車子載莊家淦到交流道那邊去跟鄭遠洋碰面,是莊家淦拜託我載他去交流道底下跟鄭遠洋碰面,莊家淦就上鄭遠洋的車,我人就走了,我當天沒有看到王燦毓及彭郁桓,在本次介紹工作之前,我會帶莊家淦一起去跟鄭遠洋聯繫,後來我給莊家淦、鄭遠洋的電話之後,他們兩個人才自己聯繫 云云 (易字卷,第262頁背面至第264頁),酌以上揭證詞核與被告所辯:郭孟旻在我被抓前一天晚上也就是103年6月4日晚上,她說她的朋友是做台電維修的,欠一個工人,問我能不能去幫忙,她就載我去跟她的朋友碰面,因為我是打工的,做粗工的,有講說快天亮就會做完,工資2,000元,當天郭孟旻載我去交流道跟她的朋友碰面後,當時在交流道現場有王燦毓、彭郁桓還有另外一個人,那個人才是郭孟旻的朋友,郭孟旻是要把我介紹給那個人工作,一到交流道的時候,郭孟旻的那個朋友就和王燦毓、彭郁桓坐在那台車上等語(易字卷,第202至203頁),並非相符,然依證人郭孟旻亦證稱:因為在這期間我也不是記得很清楚,因為當時我有在吸食毒品,我自己也搞不清楚等語(易字卷,第265頁),則非無可能是證人郭孟旻就介紹被告工作內容細節事項,因記憶模糊、錯誤而有此情,是證人郭孟旻此部分之證述,自難盡信,然縱認證人郭孟旻就此細節部分之證詞與被告所辯情節不同,而未足採信,惟此亦僅可推論被告所辯係經由他人介紹之詞非實,尚無從憑此認定被告即係知悉該次工作即係與證人王燦毓、彭郁桓進行竊盜犯行,而逕以加重竊盜未遂罪相繩。
㈤、至起訴意旨所執證人黃金城、宋欽桄於警詢中之證述、行竊現場附近道路監視影像光碟、擷錄照片等證據,認被告與證人王燦毓、彭郁桓共同涉有本件加重竊盜未遂罪嫌,然則:細究前揭證人黃金城、宋欽桄於警詢中之證述、行竊現場附近道路監視影像光碟、擷錄照片均係證明103年5月30日台電公司於桃園縣○○鄉○○○路與保生一街等處電線遭竊之事,且該次竊盜行為業據證人王燦毓、彭郁桓於另案中坦承不諱,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65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595號判決及上開筆錄(偵字卷,第28至29頁、第154頁及背面、第156至
159頁;易字卷,第146至178頁)在卷足憑,是上開證據顯然核與本件被告於103年6月5日涉犯之加重竊盜未遂犯嫌無涉,起訴意旨容有誤會,自無從憑此證據認定被告涉有本件加重竊盜未遂罪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均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確係知悉該次係要與他人同往該處進行竊盜行為之主觀犯意,而有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之確切心證,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仍有可疑,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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