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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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號
公訴人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七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為苗興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苗興公司)之司機兼業務(起訴書誤為實際負責人),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台灣省乙○○○○復興酒廠(以下簡稱酒廠)與苗興公司在該酒廠簽訂「清運濕廢矽藻土、濕廢矽膠」契約,委由苗興公司將酒廠所產之濕廢矽藻土清運出廠,清運費用則依實際過磅出廠之濕廢矽藻土清運數量,乘以每公斤單價新台幣(下同)二點九八九七六元計算,苗興公司應於每月五日前檢附清運明細表及統一發票,向酒廠請領清運費。甲○○代表苗興公司實際負責清運工作,竟意圖為第三人苗興公司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之犯意,施用詐術,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下午二時許,駕駛Q七─七OO號密封式貨車,載運酒廠內堆積之袋裝一般廢土淨重三千八百一十公斤,蒙混充當廢矽藻土過磅,致酒廠地磅員 易秀蘭 陷於錯誤,在地磅單及廢棄物出廠放行條上填載品名為廢矽藻土,欲以此詐領清運費用。嗣甲○○持事先填寫之放行條在酒廠大門警勤室加蓋章戳欲出廠之際,為酒廠總務課課長 古怡騏 會同政風室主任 洪復龍 、製造課課長 連學庸 、物料課課長 張文燦 抽驗,當場查獲,始未得逞。翌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經酒廠上開主管及工務課課長 劉文彰 會同甲○○前往會勘該車,確認該車所載運物品為一般廢土而非廢矽藻土無誤,並當場作成勘驗筆錄經甲○○簽名確認。
二、案經台灣省乙○○○○政風室函送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當日抽驗之酒廠單位主管古怡騏、洪復龍、連學庸、張文燦、劉文彰及過磅員易秀蘭在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酒廠地磅記錄單(見偵卷三十四頁)、廢棄物出廠放行條(見偵卷三十五頁)、廢矽藻土清運清單(見偵卷第三十九頁)及會勘記錄(見偵卷三十七頁)各一份暨現場勘驗照片四張(見偵卷三十六頁及反面)等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未遂罪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不遂,或不能生犯罪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八二三號判例參照),核被告已著手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即混裝廢土充當廢矽藻土過磅,惟因遭酒廠人員查獲而不遂,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欺所生之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貪欲,短於思慮,誤觸法網,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劉興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參考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