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361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3615號

原告 許寶珠

訴訟代理人 許智捷 律師

被告 劉芝吟

訴訟代理人 蔡逸軒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530元。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第77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76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萬分之1847)及其上同段188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0號5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依原告陳報之實價登錄資料,與系爭房地同社區且同屬住家使用之鄰近不動產交易價格為每坪8.7萬元(含房屋及土地)。依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總面積為105.72平方公尺,換算約為31.98坪,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79萬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2萬8621元,扣除原告已繳之3530元,尚應補繳2萬509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書記官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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