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重簡字第455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唯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重簡字第4555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下午5時整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
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伍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之支票2紙,詎屆期向付款
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迭經追索無效之事實,業據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各2件為證。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
票款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葉子榕
中華 民 國 96 年2月27日
附表:
┌─┬───┬────┬─────┬───┬──┬──┐
│編│票據│發票人│票面金額│付款人│發票│退票│
│號│號碼││││日│日│
├─┼───┼────┼─────┼───┼──┼──┤
│1│YS8│唯和企業│三十八萬五│合作金│95年│95年│
││314│有限公司│千八百七十│庫銀行│11月│11月│
││754││五元│東三重│25日│27日│
│││││分行│││
├─┼───┼────┼─────┼───┼──┼──┤
│2│UA0│唯和企業│十八萬八千│聯邦商│95年│95年│
││531│有限公司│六百元│業銀行│11月│11月│
││912│││三重分│28日│28日│
│││││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