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簡字第4556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重簡字第4556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參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六二五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貳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國九十五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給付新臺幣壹
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給付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者每
月給付新臺幣陸佰元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
五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給付新臺幣壹佰元,
延滯第二個月給付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者每月給付
新臺幣陸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22日向原告申請「樂透貸」小額信
用貸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並簽訂「小額信用貸
款約定書」,借款期限自93年11月25日起至95年5月25日
止,按每月平均攤還本金,若未依約按期繳款,視為全
部到期,並應按年息之15計算遲延利息。
(二)、被告於94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83,000元,借款期間自
94年12月15日起至97年12月15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如
逾期未繳納,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依年息百分之13.62
5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三)、被告於92年3月19日與原告訂立國際信用卡使用契約,並
領有威士卡(卡號:000000000000000
0)以簽帳消費,依約被告自應按期於每月繳款截止日
(即21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如遲延給付,除應
依年息百分之17計算利息外,延滯第一個月計收100元,
延滯第二個月計收300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者每月計收
600元之違約金。
(四)、被告於93年8月13日與原告訂立換發得利晶片卡同意書,
並領有萬世達卡(卡號:0000000000000
000號)以簽帳消費,依約被告自應按期於每月繳款截
止日(即21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如遲延給付,
除應依年息百分之17計算利息外,延滯第一個月計收100
元,延滯第二個月計收300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者每月
計收600元之違約金。
(五)詎被告自95年4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
1項至第4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樂貸透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影
本、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影本、國際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
條款影本、換發得利晶片卡同意書及約定條款影本、借
款查詢資料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之金額、約定利息及違
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日
法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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