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簡字第74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簡字第747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簡字第74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
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
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古秋菊
  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伍仟玖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參萬伍仟玖佰伍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2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融資
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融資循環使用工具,融資額度為新台
幣(以下同)15萬元,約定期間自92年1月3日起至93年1
月3日止,屆期如無反對續約意思表示,均不另換約繼續延
長一年,融資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2點99計付,並按月以每月
20日結算一次循環清償本息或應繳交最低約定金額,如逾期
清償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
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並約定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或每月最低應繳金額者.
..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自95年7月20日
起即未清償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視同全部到期,迭
經催討無著,現計尚欠本金135,955元及自95年7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點99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
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
計違約金迄未清償,依法被告自應負給付上開款項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約定條款
各1件、交易明細查詢表1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
並不爭執,但以無力一次清償等語置辯,惟其所辯並不足採
,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所欠如主文
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供
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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