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4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秋珠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887號),因被告於審判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當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侯秋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羅 中廷 」印章壹枚及如附表二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印文共參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陸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侯秋珠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1「 妙恩 居家護理所」(下稱妙恩居護所)之負責人兼護理師,並以負責人身分與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簽訂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全民健保)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由妙恩居護所受託為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侯秋珠則為實際辦理全民健保醫療業務之人,且負責綜理醫師與護理師訪視事宜、彙整病歷相關資料、依健保署之規定登打並上傳申報各類訪視電磁紀錄等各項業務。惟侯秋珠明知關於全民健保被保險人所為之醫療費用,應依上開合約與全民健保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之規定,向健保署為核實之申報,且知悉其與不知情之 羅中廷 醫師,均未於附表一所示訪視時間,對附表一之被保險人實際執行醫師訪視或護理訪視工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申報時間,在其業務上製作之「申請費用點數、時間、執行醫事人員一覽表」、「醫療費用表」、「健保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等電磁紀錄上,虛偽登載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以表彰其與羅中廷醫師有於附表一所示各次訪視時間,前往訪視附表一各該被保險人之意,並以妙恩居護所為申報人,將該前揭不實之電磁紀錄,按月以電腦網際網路連線之方式,向健保署申報附表一所示之醫師及護理訪視費而行使之,復未經羅中廷醫師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偽刻羅中廷醫師之印章,於附表二所示私文書上蓋印,以此方式偽造羅中廷醫師訪視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保險人時所需填載之病歷紀錄,藉此表示羅中廷醫師有親自訪視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保險人之意,且於民國106年9月28日持向健保署申請該被保險人之安寧居家療護事宜而行使之,以因應健保署不定時抽審,致健保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依上開支付標準核給妙恩居護所合計新臺幣(下同)4,761元之醫療費用,而足生損害於羅中廷醫師、附表一所示被保險人就醫紀錄之完整性、健保署醫務管理與全民健保費用支付之正確性。
二、案經健保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侯秋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院二卷第144頁),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當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二卷第144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所示被保險人之親屬 黃進雄黃秀雲黃怡珍劉富光 、證人羅中廷、證人即健保署專員 高依利劉靜修 、證人即妙恩居護所員工 孫惠娟 於健保署訪談、調查局詢問、偵查或審判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9至37、67至75、131至139頁、偵卷第158至159、167至168、195至197、326至329、347至348頁、院二卷第120至142頁),並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保險人之保險對象IC卡回傳就醫紀錄(見警卷第77頁)、106年9月間「申請費用點數、時間、執行醫事人員一覽表」(見警卷第79頁)、「醫療費用表」(見警卷第175頁)、「健保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見證據一卷第241至243頁)、健保署保險對象IC卡回傳就醫紀錄明細表(見證據一卷第239至240頁)、妙恩居護所病歷(見證據一卷第245頁)、居家照護訪視記錄單(A)、(B)(見證據一卷第247至251頁)、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住院醫療服務點數清單暨醫令清單(見證據一卷第257至261頁)、高雄市立大同醫院病歷(見證據一卷第263至315頁);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保險人之106年9月間「申請費用點數、時間、執行醫事人員一覽表」(見警卷第39頁)、「醫療費用表」(見警卷第41頁)、「健保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見證據一卷第153頁)、保險對象IC卡回傳就醫紀錄(見警卷第165、168頁)、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及醫令清單(見證據一卷第170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6年9月25日診斷證明書(見證據一卷第158頁)、居家照護案件申報受理作業全民健保居家照護申請書(見證據一卷第159頁)、106年9月28日全民健保居家照護申請書(見證據一卷第160頁)、妙恩居護所居家照護訪視記錄單(A)、(B)(見證據一卷第165至167、183至185頁)、護理計劃單(見證據一卷第168至169、186頁)、病歷(見證據一卷第171頁)、附表二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健保署108年2月18日健保高字第1086159367號函暨所附妙恩居護所虛報醫療費用追扣明細表(見偵卷第219至223頁)、健保署108年3月5日健保查字第1080044204號函(見警卷第209至216頁)、健保署高屏業務組(下稱高屏業務組)109年12月9日健保高醫字第1096131487號書函暨所附妙恩居護所違法申報相關資料(見偵卷第261至294、299至300、307頁)、上開支付標準第三章安寧居家療護資料(見偵卷第233至239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3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偵卷第351至352頁)、高屏業務組111年1月22日健保高醫字第1119923257號書函暨所附妙恩居護所申報及款項核付等資料(見院二卷第49至56頁)、高屏業務組111年3月30日健保高醫字第1118600717號書函暨所附妙恩居護所醫療費用抽樣暨核減清單、彙總表、醫療費用抽樣暨核減清單核對結果、醫療費用核定總表等資料(見院二卷第61至7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
按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又文書之行使,每每因文書之性質、內容不同而異,而近代社會對於錄音、錄影、電腦之使用,日趨普遍,並有漸以取代一般文書之趨勢,故現行刑法將錄音、錄影、電磁紀錄視為準文書,以因應實際需要,並使法律規定能與科技發展之狀況與時俱進。是就偽造之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而言,其內容因須藉由機器設備或電腦處理,始能顯示於外,而表示該文書內容及一定用意,故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私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對相對人顯示時,因其已有使用該偽造準文書之行為,該行為即達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程度(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妙恩居護所為辦理全民健保之特約醫事服務機構,而被告則為妙恩居護所之負責人兼護理師,負責辦理全民健保醫療給付之相關行政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是被告所製作之「申請費用點數、時間、執行醫事人員一覽表」、「醫療費用表」、「健保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當屬其執行業務所作成之電磁紀錄無訛,另被告將不實事項登載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前開電磁紀錄,並按月持該不實電磁紀錄,以妙恩居護所名義向健保署申報如附表一所示之醫師及護理訪視費用,自屬行使上揭準文書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刻羅中廷醫師印章並蓋印於附表二所示私文書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及製作業務上不實準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段,完遂其詐欺取財之目的,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行為時間密接且具行為局部之同一性,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可認係同一,厥屬部分行為重合,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起訴意旨雖認本案應從重論以詐欺取財罪,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3項第1款規定,應以無選科主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較重,起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全民健保原則上採強制投保,並以被保險人(即病患)等所繳之保險費支付保險給付,具有保障全民健康之社會保險性質,其照顧一般大眾之生活,避免因鉅額醫療費用而傾家蕩產之悲劇,除去貧病無醫之窘況,得之不易,政府、醫界及社會大眾均應善加珍惜利用。惟全民健保能否發揮照顧全體民眾健康之國家政策目標,自以其財務收支健全為前提。而近年來全民健保財務日漸困窘,如護理機構負責人及醫事人員以不法方式,向健保署詐領醫療費用,影響所及非止健保署之財務損失,如任其發展,將嚴重影響全民健康之醫療照護,此與一般刑事詐欺取財案件影響之程度,不可同日而語,在現階段國家刑事政策,自應嚴加究責,以免流弊所及,動搖社會醫療安全。而被告身為妙恩居護所之負責人,卻為貪圖健保署之醫療資源,罔顧醫療人員之倫理道德及健保制度乃珍貴之公共資源,偽造病患之訪視及病歷相關紀錄,以提出名、實不符之資料等方式詐領醫療費用,影響病患權益,危害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之完整性與正確性,惟念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參以被告本次犯行詐取之金額非鉅,並兼衡被告前有2次以相同手法詐取健保醫療費用之前科(檢察官未於起訴書或於本案量刑之證據調查及辯論程序中,提出諸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亦未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致本院無從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及考量被告自陳護校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仍自行開業從事居家護理工作,須扶養雙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院二卷第15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規定甚明。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偽刻之「羅中廷」印章,及持該印章在附表二所示私文書上偽造之「羅中廷」印文3枚均未扣案,然查無證據可證明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在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已因被告持向健保署行使而非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用以向健保署行使之上開業務登載不實之電磁紀錄並未扣案,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復未據檢察官聲請沒收,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㈡另本件被告因上開犯行受有4,761元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前
揭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資佐證該犯罪所得業經健保署追繳完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被保險人即病患姓名訪視時間申報時間申報醫療項目申報費用數額1 林淑寶 106年9月19日12時至12時30分106年9月21日乙類醫師訪視費-在宅(醫令代碼:05336C)1,034點(1,088點扣除部分負擔54點)106年9月21日14時至15時15分同上乙類護理訪視費-在宅(醫令代碼:05340C)1,496點(1,575點扣除部分負擔79點)106年9月22日3時至5時106年9月22日乙類護理訪視費-機構(醫令代碼:05372C)1,197點(1,260點扣除部分負擔63點)2黃 陳玉鳳 106年9月26日12時至13時106年9月27日乙類醫師訪視費-在宅(醫令代碼:05336C)1,034點(1,088點扣除部分負擔54點)合計:4,761點(1點等於1元)附表二:
編號私文書名稱偽造印文之位置及數量證據出處1安寧居家療護收案申請書位置:醫師簽名欄數量:偽造「羅中廷」印文1枚證據一卷第177頁2妙恩居家護理所全民健康保險居家照護醫囑單位置:醫師簽名欄數量:偽造「羅中廷」印文1枚證據一卷第179頁3妙恩居家護理所醫師居家照護記錄位置:醫師簽名欄數量:偽造「羅中廷」印文1枚證據一卷第18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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