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43號原告許美蘭被告 楊明燕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刑事庭110年度訴字第819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附民字第69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緣於民國110年1月21日19時許,在兩造位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下稱系爭住處)內,兩造因故發生爭執,原告要求被告返回左營居住,並將被告之相關物品放置在車庫且關上鐵門,被告遭此舉動激怒,在門口持續按門鈴,原告打開車庫與客廳間之窗戶請被告不要再按門鈴之際,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透過開啟之窗戶伸手拉扯站立在客廳內之原告頭髮,導致原告身體碰撞窗框而受有右肩瘀傷2×3公分、左下胸瘀傷1.5×1.5公分、右手腕擦傷1×0.8公分等傷害。又於110年1月31日20時許,在系爭住處內,兩造因原告欲談論離婚事宜而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住原告右手,致原告受有右前臂挫擦傷之傷害。而被告所為上開傷害行為,業已損及原告身體、健康等人格權,原告遭受被告突如其來徒手毆打,身體、精神上受有相當大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6,0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起訴請求醫藥費用6,032元及兩次傷害行為各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見本院附民卷第7至9頁】,共計606,032元;嗣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將醫藥費用請求之金額改為精神慰撫金一併請求【見本院訴字卷第95頁】,請求之項目雖有變更,惟請求之金額並未變動,附此敘明)。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提起與本件損害事實同一、當事人同一及訴訟標的同為損害賠償之訴,業經少家法院以110年度家訴字第10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本息確定在案,被告亦已匯款方式清償應賠付之10萬元暨應分擔之裁判費4,560元,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63條(按:被告所引用之法條有明顯誤引之情形)、第400條規定,應以起訴不合程式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其次,被告已對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1
9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提起上訴,就犯罪事實之範圍仍有爭執。此外,原告於110年1月21日雖有受傷,然由驗傷診斷書可知僅1處擦傷、2處瘀傷,非嚴重傷害,應屬輕微外傷,依常理而言,原告所受痛苦應屬輕微,其請求30萬元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鉅;而原告主張110年1月31日傷害部分,僅以一張事後之照片為證,並未提出任何驗傷或醫療實據,無法確定果有受傷或受傷情況為何,損害尚且未定,原告請求30萬元鉅額精神慰撫金,斷然無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起訴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
⒈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起訴違背第253條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40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另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於判斷既判力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21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次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
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2項亦分別規定甚明。上開規定所載之損害賠償係以判決離婚為其請求權發生之原因,且以請求因判決離婚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者係對於離婚原因事實之發生無過失之一方為要件,核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構成要件有間。
⒊經查,原告前於110年3月15日向少家法院對被告提起離婚
之訴,經少家法院以110年度婚字第403號離婚事件受理,嗣於審理過程中之同年4月28日追加請求損害賠償之訴(原尚有請求贍養費、代墊之扶養費用等,惟原告於該案嗣後已撤回),依民法第1056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因判決離婚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經少家法院以11
0年度家訴字第10號損害賠償等事件受理,並於111年2月23日判決准兩造離婚,被告並應給付原告10萬元本息,該判決於111年3月25日確定(下稱上開事件為另案);而另案判決認定「被告於91年間原告流產後,曾拉扯原告頭髮要拉原告撞牆,於110年1月間於原告開完白內障手術後,旋於同月21日、31日拉扯原告頭髮、右手致原告受傷,經常辱罵原告去死、去被車撞、瞎子等語,並對親友及子女稱原告患有嚴重之躁鬱症,足造成一般人對原告之判斷力、情緒管理之負面評價,況原告倘確實罹患躁鬱症,更應體恤對待,亦不得在未得原告允許下揭露其隱私,被告長期對原告為身體上、精神上之傷害,嚴重侵害原告尊嚴、身心健康,已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准予離婚,應予准許。」,並敘明被告經常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致兩造婚姻無法繼續維持,應完全歸責於被告,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應予准許;上開訴訟過程與結果,均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卷證核閱無訛。
⒋由另案卷證暨判決內容可知,原告於另案請求損害賠償之請
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056條第1、2項,所請求者係因「離婚」所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關於被告於110年1月21日及31日晚間致原告受傷之行為,僅係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不堪同居虐待之離婚事由的基礎事實之一部分而已;而本件原告則係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為其請求權基礎,所請求者係被告於110年1月21日及31日晚間對其「傷害」行為所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上開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性質、構成要件、所生損害之內容及賠償範圍均不相同,後者屬於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即可請求賠償,不因判決離婚而被吸收於前者因離婚所受損害之中,故二者並非同一事件,原告自仍得分別請求之,被告抗辯原告起訴不合程式、違反一事不再理之規定云云,洵屬無據。
㈡請求原因事實之認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⒉被告於110年1月21日之侵權行為:
⑴原告主張於110年1月21日19時許,在系爭住處內,兩造因
故發生爭執,原告將被告之相關物品放置在車庫且關上鐵門,被告遭此舉動激怒,原告打開車庫與客廳間之窗戶請被告不要再按門鈴之際,被告竟透過開啟之窗戶伸手拉扯站立在客廳內之原告頭髮,導致原告身體碰撞窗框等情,業據證人即兩造之子 楊竣任 於系爭刑案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10年1月21日我原本在二樓,聽到我爸很大聲罵我媽,我下樓看到我媽把我爸的包包、鑰匙等物放在車庫櫃子上,因為客廳跟車庫中間的門關起來,我爸很生氣,就跟我媽在客廳及車庫中間的窗戶拉扯,我爸抓我媽的頭髮要把她拉出去,但沒有拉出去,後來看到我媽的肩及手都有瘀青,應該是撞到窗框,後來我有帶我母親去驗傷等語在卷(見系爭刑案警卷第19頁至第20頁,偵卷第15頁),復於另案證述:我於110年1月21日晚上有在家,隔天我要參加考試,當天我媽媽要跟我爸爸溝通事情,我爸爸一樣是不太想講並出言講不好聽的話,我媽為了避免我爸干擾我考試,所以請我爸先回去左營暫住兩天,我媽就把我爸的東西拿去車庫陽台處,後來就把門窗關起來,我爸回家後非常生氣就一直按鈴並把一樓窗戶打開,我媽請我爸不要一直按電鈴,我爸就拉住我媽的頭髮想要把我媽媽從屋裡抓出窗外,我媽媽的手及下胸部就撞到窗框,我就從左邊窗戶跳出去把我爸推開阻止他等語(見另案婚字卷第263至265頁);再比對原告於系爭刑案提出之系爭住處現場照片(見系爭刑案本院訴字卷第79頁至第81頁),可見系爭住處為透天厝,由外面馬路進入透天厝範圍,首見可作為車庫之空地,續可由一側大門進入屋內客廳,客廳與車庫間有大片離地不高之窗戶,而由該窗戶之高度、寬度及與車庫之相對位置觀之,被告自窗外拉扯在窗內之原告,確實可能致原告身體撞擊金屬窗框成傷。另證人即兩造鄰居 陳介輝 於系爭刑案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被告對面隔壁間的鄰居,110年1月21日晚上我拿水果過去被告家,走到門口聽到他們在吵架,進去看到被告在窗戶外,原告在屋內,被告從窗戶外面拉,想進去,原告把窗戶關上不讓被告打開,在那邊拉拉扯扯,我跟原告及她兒子說,被告想進去就讓他進去拿東西就好了,被告兒子就開門讓被告進去,沒事我就走了等語(見系爭刑案本院訴字卷第142頁),足見兩造當時確隔著窗戶拉扯之情。再參酌被告亦自承:原告於110年
1月21日將伊的東西丟滿車庫,又因原告當日去開白內障之手術,醫師說若縫線破裂,後續要花更多錢,所以伊當時係要控制原告暴躁之情緒而拉原告頭髮,原告自己在掙扎時撞到窗戶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4至96頁),益徵兩造於110年1月21日晚間確有發生口角爭執,原告將被告之物品放在車庫並將被告關在門外後,被告站在上開車庫處打開窗戶後,隔著窗戶拉扯原告之頭髮,因此導致原告身體碰撞窗框。⑵又原告身體碰撞窗框而受有右肩瘀傷2×3公分、左下胸瘀傷1.
5×1.5公分、右手腕擦傷1×0.8公分等傷害,則據原告提出高雄市立鳳山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下爭系爭診斷書)在卷可佐(見系爭刑案警卷第25至26頁),是以被告確有拉扯原告頭髮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應堪認為真實。至系爭診斷書之診斷日期雖為110年1月25日,惟原告於系爭刑案業已陳明:因兒子1月22日要學測,學測完才帶我去驗傷等語(見系爭刑案本院訴字卷第61頁),核與證人楊竣任於另案證述相符,審酌110年度之大學學測日期為
110年1月22日、23日,為星期五、六,110年1月24日為星期日,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可見原告為了不妨礙其子楊竣任參加重要考試,而待楊竣任考試結束後,於110年1月25日星期一即假日結束後第一天,始由楊竣任陪同至醫院驗傷,尚屬符合常情之舉,且系爭診斷書所載傷勢亦與拉扯、碰撞窗框所生之結果相符,仍堪認系爭診斷書所載原告傷勢確實為110年1月21日當日遭被告拉扯行為所致,併予敘明。
⑶至被告辯稱伊當時係要控制原告暴躁之情緒而拉原告頭髮,
原告自己在掙扎時撞到窗戶云云。然而,當時被告係站在車庫、原告則在屋內,兩造間尚隔著窗戶,縱原告係處於情緒激動之狀態,顯然亦無以拉扯頭髮之方式控制原告情緒之必要,此舉僅能造成原告疼痛不堪、兩造爭執愈烈之結果,且因原告身體極為靠近窗戶,遭拉扯後自有碰撞窗框甚至撞擊窗戶玻璃之虞,除無法讓原告情緒平復外,更有致傷之高度可能性,被告既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情應無不知之理,惟被告仍出手拉扯原告頭髮致原告受傷,自無從解免其責,被告上開所辯實無足採認。
⑷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月21日19時許,在系爭住處
內伸手拉扯原告頭髮,導致原告身體受有上開傷害,被告應就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⒊被告於110年1月31日之侵權行為:
⑴原告主張於110年1月31日20時許,在系爭住處內,兩造因
原告欲談論離婚事宜而發生爭執,被告竟徒手抓住原告右手,致原告受有右前臂挫擦傷之傷害乙情,業據證人楊竣任於系爭刑案警詢及偵查中證述:110年1月21日後我爸媽還是住在一起,110年1月31日我媽想要跟我爸協議離婚,他們就發生爭吵,我爸就抓住我媽右手,手摳到我媽手臂,當下我媽手就流血,我當下有拍照等語(見系爭刑案警卷第19至20頁,偵卷第15頁),復於另案證稱:110年1月31日晚上我在家,我媽媽在1月12日時有動白內障手術,我爸在1月21日兩造發生爭吵之後都沒有慰問我媽,我媽就覺得非常心寒,就在1月31日跟我父親溝通離婚的事情並做好離婚協議,後來我父親也是不同意,兩造又起爭執,我父親把我母親右手抓傷等語(見另案婚字卷第265頁),並有受傷照片1
張存卷可考(見系爭刑案警卷第27頁,另案婚字卷第21頁),由上開照片可見原告右前臂靠近手腕處確實有挫擦傷之痕跡,並有衛生紙擦拭留下血跡之情,足徵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認為真實。
⑵被告雖否認有抓傷原告並以前詞置辯,惟就上開傷害之事實
除上開受傷照片外,尚有證人楊竣任之證述憑佐,且楊竣任為兩造之子,所為證述並無明顯偏袒之情,復以具結擔保其證述之憑信性,自當可採;況且,被告於110年2月20日警詢及同年5月13日偵訊時,業已知悉原告就本件主張之2次傷害行為提出刑事告訴,然其嗣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楊竣任時,內容僅要求楊竣任勸原告撤回告訴,並提及若兩造離婚,被告不會將財產留給楊竣任等語,此有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證(見系爭刑案本院訴字卷第71至77頁),是被告並未在對話中指摘原告說謊、假造傷勢或質疑楊竣任說謊,抑或對於上述傷害行為進行任何反駁,足見被告前揭辯詞僅係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⑶至於證人即兩造鄰居陳介輝於系爭刑案審理中證稱:我是被
告對面隔壁間的鄰居,我住那邊未曾看過被告夫妻打架等語(見系爭刑案本院訴字卷第142頁);證人即兩造鄰居 邱碧霞 於系爭刑案審理中證稱:我沒看過兩造打架,有見過吵架,沒聽過有人說被告打原告等語(見系爭刑案本院訴字卷第
144頁),復於另案證述:我住兩造隔壁多久大約5年,這5年來有聽過兩造口角吵架,但是沒有看過兩造打架,我看兩造剛搬來時很好,現在兩造感情就不好等語(見另案婚字卷第273至275頁)。而證人陳介輝、邱碧霞雖均稱未見過兩造打架等語,惟證人陳介輝、邱碧霞僅為兩造鄰居,並未與兩造同住,自無可能知悉兩造全部相處狀況與細節;況如前所述,系爭住處為透天厝,由外面馬路進入屋內客廳尚須經過車庫,以如此之距離並慮及抓手致傷之時間轉瞬間即可完成,證人陳介輝、邱碧霞於110年1月31日案發當時既未在場,自不可能知悉屋內真實狀況,尚無從以其2人證述未曾見兩造打架等語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⑷從而,被告確有前述之故意傷害行為,且與原告受傷結果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即屬有據。
㈢損害賠償範圍之認定: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其受有前述傷害並因此就診
,衡情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職業、收入及109年間之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訴字卷第95至96頁及本院訴字卷所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以上為保護當事人個人資料,故不於判決內揭露,惟均已於言詞辯論時告以兩造要旨,經兩造確認在卷),並考量兩造為夫妻關係,被告所為已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暨斟酌原告所受傷勢、原告因此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分別以50,000元(指上開被告110年1月21日之侵權行為)、20,000元(指上開被告110年1月31日之侵權行為)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70,000元(計算式:50,000元+20,000元=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9日(見本院附民卷第2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加其他訴訟費用,自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書記官陳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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