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建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建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建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 侯雪華 訴訟代理人 熊健仲 律師被上訴人 傅建銘 即佳興室內設計裝潢企業行訴訟代理人 楊顯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本院高雄簡易庭110年度建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316,922元本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或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上訴後主張本件室內裝修工程之工作存有瑕疵,被上訴人經催告後未完成修補,被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上訴人依民法第264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或依民法第494條規定減少報酬等語。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就附表所示瑕疵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
部分,其於原審提出之答辯狀中曾提及(見原審卷二第45頁),是上訴人在上訴後所提關於減少報酬之主張、相關說明及舉證,核屬就第一審已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主張因本件工程存有附表所示瑕疵,且被上訴人未完
成全棟油漆施作,係屬不完全給付,依民法第264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部分,上訴人已自承在原審並未提出(見本院卷第108頁),是其於上訴後就被上訴人請求之工程報酬,以本件工程具有不完全給付之事由主張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自屬新攻擊防禦方法,非屬對原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補充說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要件不符。又上訴人於原審自始均爭執本件工程具有附表所示瑕疵,其於原審審理期間本得藉專業律師之協助,隨時提出同時履行抗辯,但其捨此不為,矣上訴後始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且被上訴人在上訴後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如容任上訴人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對被上訴人之防禦權影響甚鉅,自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事由,故上訴人所為同時履行抗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上開說明,應駁回之。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6月14日簽定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1至4樓之室內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339萬0,450元(未稅價為322萬9,000元,以下金額如未特別註明未稅價者,均為含稅價)。嗣兩造協議房屋1至4樓之水電工程、1至3樓之石材工程之工程款計52萬7,740元(未稅價為50萬2,610元)減除不施作,另追加木作等工程之工程款為13萬5,838元(未稅價為12萬9,370元),被上訴人均已施作完畢,上訴人應給付工程款數額為299萬8,548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工程款250萬元,及因系爭工程瑕疵同意賠償上訴人之30,566元後,上訴人仍積欠工程款46萬7,982元未給付。被上訴人已於107年12月27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存證信函號碼2077號(下稱2077號函)通知上訴人須於108年1月4日前付清,惟其逾期未給付,而於翌日即1月5日起已陷於給付遲延,為此,爰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6萬7,982元,及自108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兩造合意之系爭工程報酬係322萬9,000元,被上訴人不得再以上開金額另加計營業稅請求工程款,且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存有如附表所示之工程瑕疵,上訴人已於108年1月3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修補,並於同年2月11日送達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拒絕修補,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如附表所示報酬,且被上訴人迄今未修補瑕疵,即屬未完成工作,亦不得請求給付報酬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331,662元,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因未上訴而告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委請被上訴人承攬施作其所有系爭房屋1至4樓之室内
裝潢工程,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14日出具工程總金額共計322萬9,140元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並於系爭報價單記載「上開報價未含5%營業稅」,兩造並於是日簽立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322萬9,000元(是否含稅價,兩造互有爭執),付款辦法並約定:㈠本契訂立之日付給工程總價30%計96萬8700◦元;㈡工程完成四成時付給工程總價40%計129萬1,600元;㈢工程完成八成時付給工程總價25%計80萬7,250元;㈣工程完成驗收後付清工程尾數。
㈡嗣兩造協議1至4樓之水電工程、1至3樓之石材工程之工程款
計50萬2,610元(實際是否未稅價,兩造互有爭執)減除不施作。
㈢上訴人已支付被上訴人系爭工程報酬250萬元。
㈣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27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2077號存證信
函及107年12月28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2086號存證信函(下稱2086號函)催告通知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上訴人分別於107年12月28日、108年1月2日收受。
㈤上訴人於108年1月31日以台南地方法院133號存證信函催告通
知被上訴人修補系爭工程瑕疵,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11曰收受,但被上訴人拒絕修補瑕庇。
㈥系爭工程追加工程款之未稅價為129,370元。
㈦關於上訴人主張附表所示工程瑕疵部分,被上訴人就一樓編
號5,二樓編號1、6,三樓編號6、8、9、19,四樓編號4、9、13、17等内容(以下合稱系爭瑕疵)爭執外,其餘瑕疵所需修復費用30,566元並不爭執,兩造同意從工程款中抵扣。
㈧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即108年1月5日,並不爭執。
六、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尾款,然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存在系爭瑕疵,應依民法第494條規定減少如附表所示報酬共計282,605元,故本件爭點應為:㈠系爭瑕疵是否存在?上訴人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282,605元,是否有據?㈡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餘款,有無理由?數額若干?茲將本院判斷說明如下?㈠系爭瑕疵是否存在?上訴人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
282,605元,是否有據?
1.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有明文。是以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是否具有瑕疵,除應考慮雙方約定之內容外,應以客觀上有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使用為斷,而非以定作人主觀之標準決定。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分別另有明文。
2.經查:⑴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具有系爭瑕疵,經原審囑託高雄市室內
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下稱高雄設計裝修公會)鑑定,鑑定結果如附表所示,有該公會109年12月25日高市室設生字第109072號函及所附鑑定報告、110年2月4日高市室設生字第110008號函及所附補出說明(以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可稽(見原審卷四第121、149至277頁,鑑定報告外放),足認被上訴人施作如附表所示工項有部分與圖說不符或有瑕疵之情。又上訴人針對所主張之系爭瑕疵,曾於108年1月31日以台南地方法院133號存證信函催告通知被上訴人修補,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11曰收受,但被上訴人拒絕修補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是倘系爭瑕疵確實存在,依民法第494條規定,上訴人主張減少報酬即屬有據。⑵關於附表一樓編號5,三樓編號6、9、19,四樓編號4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烤漆玻璃未裝設,係因上訴人表示家中有小孩,以安全為由而改以木皮噴漆施作,且以木皮噴漆較難施作、成本較高等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但依證人 陳欽賓 證稱:伊是木工,於107年12月6日驗收當日有陪同業主即上訴人到場驗收,當天現場有兩位業主、設計師、油漆工班及玻璃工班的人員到場一起驗收,當天關於玻璃的部分驗收時有些部分沒有裝好,伊有表示有些地方要加強補矽利康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63-265頁),及證人 余貫銓 證述:伊負責系爭房屋之玻璃工程,交屋日之前,業主有向設計師楊小姐反應有瑕疵的部分,經楊小姐告知伊後,也已經修補完成,業主沒有直接跟伊反應過哪裡沒有做好,驗收交屋當天設計師有叫伊到場,伊負責的玻璃部份都已經做好,只是陪同設計師去交屋而已,當日業主沒有提到玻璃工程有瑕疵要求修補,當天就玻璃工程部份比較沒有聽到業主在抱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5-109頁),可知驗收當日上訴人並未特別指摘有多處漏未裝烤漆玻璃並要求修補,被上訴人主張未依圖說安裝烤漆玻璃係因上訴人變更指示,尚堪信為真。是故,此部分工項施作結果雖與圖說不符,但係經兩造合議變更之結果,自難謂屬瑕疵,上訴人主張應減少如附表所示一樓編號5,三樓編號6、9、19,四樓編號4之報酬,為無理由。
⑶關於附表二樓編號1、6部分:
①被上訴人主張二樓編號1收納櫃主牆之工項原係依107年6月7
日施工圖(下稱原施工圖)施作,係因上訴人認為原施工圖收納櫃主牆門玻璃太多,會有反射問題,兩造才協議變更施工圖,因而重新繪製施工圖;另二樓編號6工項原應以「貼木皮」方式施作,但上訴人認為「貼木皮」方式太暗,指示改以油漆方式施工較為明亮等語,並提出107年7月3日施工圖為證(見原審卷四第17頁,下稱系爭變更施工圖),且經高雄設計裝修公會鑑定二樓編號1之施工結果與系爭變更施工圖相符。
②上訴人雖否認兩造有合議變更二樓編號1、6之施工圖,但依
陪同上訴人驗收之證人陳欽賓證稱:驗收當日針對木工部分多少有爭執,主要是油漆壁面顏色的問題,業主說設計師完全沒有調漆給他們看過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65頁),可知驗收當日上訴人亦未指摘收納櫃及餐廳之天花板之設計與圖說不符。又依證人 張丞勛 結證:伊負責系爭工程有關木作部分,施工期間上訴人及其配偶 李清豪 有到場監工,看我們實際施工情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9頁),及證人 陳琮琨 證述:伊負責油漆工程,施工期間上訴人及其配偶李清豪經常到場監工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7頁),可見上訴人及其配偶在施工期間有經常前往系爭房屋監工。本院審酌二樓客廳收納櫃體積及及餐廳天花板面積較大,所在位置甚為顯眼,若兩造未合議變更設計圖說,衡情上訴人於施工期間到場監工時應可一望即知,並立即要求被上訴人修正,實無直至驗收當日仍未指摘設計不符之可能,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有合議變更施工圖,應屬可採。據此,被上訴人既依據兩造合議之變更施工圖施作,此部分工項自無瑕疵可言,上訴人主張應減少報酬如附表所示二樓編號1、6之金額,要屬無據。
⑷關於附表四樓編號9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四樓編號9書櫃工項因上訴人認為裝置線板顯得太突出而有損美觀,乃指示變更造型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依證人陳欽賓之前揭證述雖可知,上訴人於驗收當日並未特別指摘此部分瑕疵,且上訴人於施工期間經常前往系爭房屋監工。但參諸系爭鑑定報告之現場照片(見原審卷四第251頁),書櫃之層板外側仍留有線板應嵌入之凹槽,若兩造已約定變更造型,何以仍留有該凹槽?且線板僅是書櫃上之裝飾,除非上訴人熟記圖說之各個細節設計,否則實難期上訴人到現場監工時可立即察覺,是以,尚不足僅因上訴人及其配偶監工及驗收時未指摘該項瑕疵,即可逕認兩造有合議變更;此外,被上訴人就兩造有合議變更設計乙點,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難採信,被上訴人施作之此工項有漏未裝設線板之瑕疵,應堪認定。被上訴人既漏未安裝上開線板,即致書櫃之價值有所減損,上訴人主張應減少如附表四樓編號9所示報酬3,040元,即有理由。
⑸關於附表三樓編號8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施作主臥室電腦桌入口尺寸,與編號H5
施工圖上標示88公分不符等語,並提出編號H5施工圖為證(見外放鑑定報告第293頁)。但高雄設計裝修公會之鑑定結果為:「電腦桌入口尺寸測量後現況尺寸為80公分,與編號G1施工圖比對,該施工圖說無標示尺寸,無法判定」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03頁)。參諸上訴人提出之編號H5施工圖上有標示書桌旁空間為88公分,被上訴人對此陳稱:H5施工圖上記載88公分是設計時估算的,但上訴人指示要變動經過現場測量才施作,最後變成80公分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可見被上訴人不爭執實際施作之尺寸與上開編號H5施工圖說不符,上訴人主張此部分工項有與圖說不符之瑕疵,即非無憑。被上訴人主張係因上訴人指示變更入口空間尺寸,故施工結果與圖說不符,雖引用木工師傅即證人張丞勛之證詞為其論據。然證人張丞勛僅證述:施工期間業主夫婦經常到現場監工,且曾向伊反應要追加工項即三、四樓更衣室要增加門片,之後他們跟老闆說,老闆再指示伊去施作,在施工完成後,業主反應有瑕疵,伊都已修補完成,並經業主的先生確認沒有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89-95頁),並未證稱業主夫婦曾當場要求變更電腦桌旁空間尺寸,自不足憑證人張丞勛之證詞即認被上訴人所述為真,且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尚難採信。
②上訴人主張此部分工項應全部拆除重作,所需費用152,000元
,然被上訴人否認之(見原審卷四第351頁),上訴人就重作費用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已難採信。再參諸系爭報價單記載:3樓主臥室木作工程中,編號H5電腦書桌金額33,000元等語(見外放鑑定報告第217頁),是將書桌拆除按原圖說重作僅需花費33,000元。審酌電腦桌旁空間縱比原圖說小8公分,僅造成進入電腦桌所在區域之寬度稍微狹窄,或許於搬運較大件物品時產生不便,但就一般正常之通行而言未達不適於通常使用之程度,且該電腦桌本身仍合於一般正常使用品質,並無拆除重作之必要,故本院認因上開尺寸瑕疵減少之價值以5,000元為適當,上訴人請求減少報酬在5,000元範圍內係屬可採,逾此範圍之主張,為無理由。
⑹附表四樓編號13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四樓之門片樣式與圖說不符,高雄設計裝修公會
鑑定結果亦認與編號J.Ld施工圖之樣式不符,更換門片所需修復費用為6,700元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59頁)。被上訴人雖主張當時施工圖說係以空心門片木板施作,後因上訴人認為隔音效果不佳,而改以實心門片木板施作等語。然觀諸上開編號J.Ld施工圖並未標示門片材質(見外放鑑定報告第325頁),被上訴人就兩造合議變更門片材質乙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縱使兩造曾合議更換為實心門片,但關於為何更改門片樣式,並未見被上訴人有何說明及舉證,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難以採認。基此,上訴人主張四樓編號13之門片有與圖說樣式不符之瑕疵,係屬有據。
②上訴人主張因門片樣式瑕疵須拆除重作,應減少報酬24,000
元。然參諸系爭工程報價單記載上開門片及房間門框總價僅12,500元(見外放鑑定報告第215頁),且鑑定結果認修復費用僅6,700元,上訴人主張應減少報酬24,000元顯逾合理範圍,本院認應以減少6,700元為適當,故上訴人請求減少報酬在6,700元範圍內係屬可採,逾此範圍之主張,為無理由。
⑺附表四樓編號17部分:
上訴人主張此工項施作結果為全層烤漆玻璃色系與圖說不符。然高雄設計裝修公會鑑定後認經比對編號K1、Lc、J.Ld、K4施工圖,成品之圖案樣式與圖說相近似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57頁),且觀諸上開編號K1、Lc、J.Ld、K4施工圖似均未特別註記烤漆玻璃顏色(見外放鑑定報告第317、319-1、
325、329頁),上訴人主張烤漆玻璃色系與圖說不符,已有疑義;再佐以證人陳欽賓、余貫銓關於玻璃工程部分之前揭證詞,可知上訴人在驗收時亦未指摘烤漆玻璃顏色問題,是上訴人主張此部分工項有與圖說不符之瑕疵,應減少如附表所示報酬,尚難憑採。
3.綜上,系爭工程因瑕疵而應減少之報酬合計為45,306元〔計算式:30,566元(見不爭執事項㈦)+3,040元(四樓編號9)+5,000元(三樓編號8)+6,700元(四樓編號13)=45,306元〕,堪以認定。
㈡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餘款,有無理由?數額若干?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參照)。又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意旨參照)。倘定作人已佔用工作物,並進而使用該工作物相當期間,應認承攬人完成之工作已經驗收,非屬工程尚未完工。
2.經查:⑴系爭契約記載工程總價為322萬9,000元,被上訴人雖主張該
價格係未稅價格,應另加計5%營業稅,但依系爭契約付款辦法約定內容所示,兩造約定按工作完成情形分期給付工程款,而經加總分期給付之工程款所得之數額亦與工程總價為322萬9,000元相符,且參諸被上訴人製作應收尾款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35頁),亦未特別加註需另額外收取5%營業稅當作工程報酬,足見兩造約定上訴人應給付之系爭契約工程總價即為322萬9,000元,被上訴人主張實際付款時尚須以322萬9,000元再加計5%營業稅,要屬無據。
⑵又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後另追加工程,該追加工程之工程款未
稅價格為12萬9,37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因兩造就追加工程之工程款未以書面合議價格,依一般工程慣例,定作人應給付承攬人之報酬通常為含稅價格,是關於追加工程部分,被上訴人應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含稅價135,838元。是經加總系爭契約總價及追加工程款後,再扣除兩造已協議減除不施作之工程款50萬2,610元(見不爭執事項㈡)、上訴人已給付工程款250萬元及因前揭瑕疵應減少之報酬45,306元後,上訴人尚有工程款316,922元未給付(計算式:322萬9,000元+135,838元-502,610元-250萬元-45,306元=316,922元)。
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之工作多有瑕疵,故系爭工程屬未完
工,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支付尾款等語。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程縱有瑕疵,上訴人僅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損害賠償而已,非可據此主張尚未完工。而依系爭契約所定付款辦法記載:「㈣工程完成驗收後付清工程尾數」,上訴人已收回系爭房屋之占有並使用多時,自應認被上訴人完成之工作已經驗收,非屬工程尚未完工,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316,922元,係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16,922元,及自108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判決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無違誤,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子文
法官王宗羿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書記官吳綵蓁附表:上訴人主張缺失內容之工程瑕疵(金額均為未稅價)
樓層編號缺失內容鑑定結果上訴人主張之瑕疵修補費用鑑定之瑕疵修補費用一樓1鞋櫃木皮油漆不均有瑕疵,可修復260元同左4廁所拉門無水平有瑕疵,可調整560元同左5矮櫃烤漆玻璃未裝與圖說不符1,350元540元6天花板木板破損有瑕疵,可修復260元同左7批土凹凸不平未打磨平整有瑕疵,可修復1,300元同左8新增項目:沙發背牆壁紙或跳色與圖說不符1,300元同左二樓1收納櫃主牆與設計圖不符差異甚大與Eb設計圖相符,與F-95設計圖不相符3萬6,780元同左2展示櫃門片記號殘留有瑕疵,可修復650元同左3餐廳紅酒櫃鐵件未固定穩固有瑕疵,可調整1,300元同左4釘孔、批土凹凸不平未打磨平整有瑕疵,可修復1,800元同左5展示櫃門片與櫃體無水平,內藏線燈溝槽尺寸太小無法安裝燈條有瑕疵,可調整4,400元同左6餐廳之天花板依圖說應為「貼木皮」,原告竟逕自改為「刷油漆」有瑕疵,可修復1萬2,200元同左9拉門軌道未經與業主討論而施作上下軌道,致地板有凸出溝槽:客廳、廚房廁所拉門有瑕疵,可調整700元同左三樓1廁所門手把開門時會撞到門斗有瑕疵,可調整700元同左2更衣室衣櫃拉門有異聲有瑕疵,可調整700元同左3釘孔、批土凹凸不平未打磨平整有瑕疵,可修復1,300元同左5化妝台底部螺絲孔未修飾有瑕疵,可修復260元同左6走道造型櫃噴砂玻璃未裝與圖說不符6,750元1,500元7門片殘膠有瑕疵,可調整140元同左8電腦桌入口尺寸與圖片不符圖說無標示尺寸,無法判定15萬2,000元未鑑定9電腦桌面烤漆玻璃未裝與圖說不符6,750元2,520元10電腦桌層板破損有瑕疵,可修復130元同左11主臥室門片破損有瑕疵,可修復260元同左14床頭上掀櫃內破孔有瑕疵,可修復260元同左15收納櫃台面破損有瑕疵,可修復130元同左16電腦桌散熱片未油漆有瑕疵,可修復1,300元同左17天花板立面灰玻璃未安裝平整有瑕疵,可修復1,000元同左18更衣室拉門上軌道油漆不均有瑕疵,可修復130元同左19化妝台旁展示櫃立面玻璃未裝與圖說不符2,475元360元20櫃內層版銅珠五金氧化有瑕疵,可調整500元同左23拉門軌道未經與業主討論而施作上下軌道,致地板有凸出溝槽:⑴更衣室拉門⑵主臥室門片與更衣室拉門會碰撞有瑕疵,可調整1,400元同左四樓1左右上櫃破損有瑕疵,可修復260元同左2燈槽施工深度不足圖說未標示尺寸,依工程慣例有瑕疵2,000元未鑑定3釘孔、批土凹凸不平未打磨平整有瑕疵,可修復130元同左4抽頭烤漆玻璃未裝與圖說不符360元同左5化妝台底部螺絲孔未修飾有瑕疵,可修復130元同左6櫃內破損及側面未修飾有瑕疵,可修復130元同左9書櫃線板未釘與圖說不符,現況無線板3,040元同左10書櫃左右邊玻璃門片無法密合有瑕疵,可調整140元同左11書櫃底部無噴漆有瑕疵,可修復260元同左12房間門片有異聲有瑕疵,可調整1,400元同左13門片樣式與圖說不符與圖說不符2萬4,000元6,700元14釘孔、批土凹凸不平未打磨平整有瑕疵,可修復1,300元同左15化妝台線板有顆粒有瑕疵,可修復260元同左16更衣室拉門線板多處釘孔有瑕疵,可修復260元同左17全層烤漆玻璃色系與圖說不符與圖說近似3萬6,900元未鑑定19浴室玻璃門門把開啟時會撞到門框有瑕疵,可調整700元同左22拉門軌道未經與業主討論而施作上下軌道,致地板有凸出溝槽:⑴更衣室拉門⑵主臥室門片與更衣室拉門會碰撞有瑕疵,可調整1,400元同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