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50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5070號聲請人 葉金章 聲請人 林冠良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 蘇信璋 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9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參照。而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經查,相對人蘇信璋已於111年4月30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相對人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聲請人之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票據號碼00184年9月20日118,950元86年4月5日No12338200284年9月20日118,950元86年5月5日No12338300384年9月20日118,950元86年6月5日No12338900484年9月20日118,950元86年7月5日No12339000584年9月20日118,950元86年8月5日No12339500684年9月20日118,950元86年9月5日No12339600784年9月20日118,950元86年10月5日No12339700884年9月20日118,950元86年11月5日No12339800984年9月20日118,950元86年12月5日No123399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