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金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金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金字第124號原告 楊中興
陳豔芬 楊家平 楊家先蕭淑珍 王建珍 (即原告 錢順隸 之承受訴訟人)
錢海蒂 (即原告錢順隸之承受訴訟人)
錢大維 (即原告錢順隸之承受訴訟人)
錢大元 (即原告錢順隸之承受訴訟人)
錢利華 唐贔珈 謝芳伶 屈如梅
秀芳惠珠
曾照恆 杜淑惠 葉瓊銀 高金華 林裕閎 月芮其
陳克琬 (即原告 陳克襄 之承受訴訟人)
陳克瑾 (即原告陳克襄之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傳智 律師被告 張峻豪
巫名鈞 胡庭碩
楊能貴
居屏東縣○○鄉○○村○○路0巷00弄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一「應賠償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被告張峻豪均自民國107年6月22日起、被告巫名鈞均自民國107年7月6日起、被告胡庭碩均自107年7月21日起、被告楊能貴均自107年6月23日起,皆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王建珍、錢海蒂、錢大維、錢大元、 謝芳怜 、高金華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附表一「擔保金」欄所示金額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王建珍、錢海蒂、錢大維、錢大元、謝芳怜、高金華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錢順隸於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08年5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王建珍、錢海蒂、 錢大维 、錢大元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9年度重抗字第26號卷第15頁〕;另原告陳克襄於111年3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陳克琬、陳克瑾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63頁),均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4人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亦不得以收受投資名
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基於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共謀以經營互助會之模式違法吸收資金。其等於102年間共同籌組創立鴻聚關懷聯誼互助會(下稱系爭互助會),由被告胡庭碩負責互助會之決策、財務及經營業務、審核獎金及薪資發放等事務運作,被告張峻豪與被告胡庭碩2人並推由被告巫名鈞擔任會長,負責互助會活動企劃,其等對外宣稱所繳交互助會會款,擬用於投資圓鼎旅行社、小P團購網、億生公司等用途,獲利相當豐厚,加入互助會即可每月享有高額固定獲利,無需競標,保證獲利等說詞,招攬不特定之入投資系爭互助會,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被告張峻豪、巫名鈞、胡庭碩(下稱張峻豪等3人)因被告楊能貴曾有經營互助會之經驗,遂於103年初邀請被告楊能貴擔任系爭互助會開標主持人或向民眾解說互助會投資內容。。
㈡系爭互助會運作方式為由會首巫名鈞及24人次之會員組成一
單位合會(俗稱1車),以2年為1會期,每期會款1萬元,採內標制,每1車共計25期開標,每期1個月,每月開標1次,每1車會員每期(月)應繳交之金額,由會首指定固定繳交新臺幣(下同)7,000元、7,500元、7,700元、8,000元至8,500元不等,就以每月固定繳交7,500元之合會會1車而言,全體會員於第1期時,均需繳交會費7,500元及預付25期管理費5,000元(每期200元),共計12,500元之頭期款,而系爭互助會收取1車全體會員頭期會款30萬元後,第2期開始,由會員於1,500元至3,000元之標息間競標,如無人競標則固定標息2,500元,並以抽籤決定得標者,倘標息為2,500元,得標者得領回原繳交之7,500元會費、2,500元標息及扣除1期管理費200元之預付管理費4,800元,共計14,800元,該得標會員即退出互助會,無須再按月繳交每月1萬元減去標息後之會費;第3期得標者,倘標息為2,500元,即可領回已繳交之15,000元會費、2個月之標息計5,000元及扣除2期管理費計400元後所返還之預付管理費4,600元,共計24,600元,此後該得標會員即退出互助會,無須再按月繳交死會之會費1萬元,而其餘未得標會員則繼續繳交每月1萬元減去標息後之會費。依此類推,換算各該會員年投資報酬率高達12.87%至280%不等,屬於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
㈢被告4人共同以上開運作方式,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
酬,招募會員參加系爭互助會。原告因而於附表二所示期間參加系爭互助會,每月固定繳交會款7,500元至8,000元,原告分別繳交會款如附表二投資金額欄所示。詎系爭互助會於105年4月20日因無法支應會員之得標金而宣布止會,致原告已繳交之會款無法收回而受有損害。被告4人經營系爭互助會不法吸收資金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附表一「原告請求金額」欄所示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原告如附表一「原告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另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訴訟程序中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引為民事訴訟之判決基礎。
㈡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4人以前述方式共同經營系爭互助會,並以加入互助會即可每月享有高額固定獲利,無需競標,保證獲利等說詞,招攬原告投資系爭互助會,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原告經招攬加入為會員,各繳交附表二所示投資金額,但系爭互助會卻於105年4月20日因無法支應會員之得標金而宣布止會,致原告已繳交之會款無法收回而受有損害,被告所為違反銀行法規定等節,被告巫名鈞、 楊貴能 、胡庭碩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2.關於被告張峻豪參與系爭互助會部分,原告主張引用上開刑事判決之認定,本院自得調查刑事案件(即本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高雄高分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7號,以下合稱系爭刑案)原有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而查:
⑴原告因參加系爭互助會,分別給付系爭互助會如附表二所示
投資金額一情,有附表二所示證物為憑。依證人 許錦華 在系爭刑案證述:我知道鴻聚互助會之決策者有張峻豪,曾見張峻豪上台分享投資經驗等語(見系爭刑案警二卷第76至78頁);證人 宋建萍 證述:張峻豪是鴻聚互助會幕後老闆並答應接手互助會債權等語(見刑事案件調一卷第491至496頁);證人 詹縈霖 證述:張峻豪是鴻聚互助會的老闆,負責出資並邀請我前夫巫名鈞擔任會首,又安排胡庭碩當總監,鴻聚互助會的創始者是張峻豪等3人等語(見系爭刑案高雄高分院卷三第13至38頁);證人 黃子蔓 證稱:巫名鈞、胡庭碩都說過鴻聚互助會的幕後老闆是張峻豪,張峻豪說鴻聚互助會是他的,所以我們才會跟會,因為巫名鈞、胡庭碩沒有錢,我在投資鴻聚互助會期間,張峻豪曾有上台跟我們說跟這麼多會可以打折等語(見系爭刑案本院二卷第407至429頁,高雄高分院三卷第501、502頁);證人 孔家慶 於於本院及高雄高分院審理時證述:張峻豪是鴻聚互助會的幕後老闆,我們都是因為張峻豪才投資互助會,不然根本不認識巫名鈞、胡庭碩,依我們認知張峻豪就是金主,互助會的錢都是資助到張峻豪經營的旗下事業,因為光靠生命集團殯儀館的收入不足以支撐,互助會才是最快的現金流等語(見系爭刑案本院二卷第360至374頁,高雄高分院卷三第452至458頁);證人 賴廷文 證述:張峻豪要創設生命集團的事業,想以招攬互助會的方式籌措資金,我之所以投資鴻聚互助會,也是因為張峻豪招攬,張峻豪找巫名鈞擔任會首,另找胡庭碩負責行政業務,我很確定鴻聚互助會是由張峻豪出資幕後主導,因為張峻豪有明確跟我說要以互助會的方式籌措生命集團擴大所需資金,甚至希望我到台中去設據點,張峻豪還說互助會裡都沒出現他的名字,所以牽扯不到他等語(見系爭刑案他九卷第21至23頁,本院二卷第346至360頁);證人 呂坤鴻 證述:
張峻豪拿錢創立鴻聚互助會,張峻豪及巫名鈞曾邀我加入會員,張峻豪在邀約時就有提到鴻聚互助會是他的,我知道幕後老闆是張峻豪等情(見系爭刑案本院二卷第300至311頁,高雄高分院卷三第461頁),互稽相合。且被告張峻豪於系爭刑案警詢及偵訊時坦認:當初巫名鈞想成立鴻聚互助會但沒錢,所以向我拿150萬元,並與我約定互助會的紅利分配,我知道鴻聚互助會的運作方式,因為當初巫名鈞問我怎麼起會,我才告訴他方法等語(見系爭刑案他一卷第315至318頁,他九卷第92至95頁),可見被告張峻豪係系爭互助會創設者,負責出資並設計規劃互助會運作模式乙情。
⑵又系爭互助會曾以被告張峻豪之前妻 藍琇齡 、妹婿 宋雲詠
銀行帳戶,作為互助會會款之收款或匯款帳戶乙節,業據證人藍琇齡證述:張峻豪曾向我表示鴻聚互助會的巫名鈞、胡庭碩信用不佳,無法開設銀行帳戶,要我出借帳戶供互助會使用,我就同意等情非虛(見系爭刑案他八卷第162至165頁),且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灣內分行106年10月5日合金灣內字第1060003643號函暨檢附之藍琇齡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系爭刑案他九卷102至110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昌分行106年10月2日國世大昌字第1060000087號、第1060000088號函暨檢附之宋雲詠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系爭刑案他八卷第174至207頁)存卷足稽。再參以系爭互助會之會款部分係投資至被告張峻豪旗下之事業,此經被告張峻豪供明:系爭互助會有投資我經營之小P團購網,這是我推薦的,也有購買我所開設吉善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等語無訛(見系爭刑案偵一卷第20至24頁,本院四卷第143至167頁)。又系爭互助會止會後,被告張峻豪與訴外人 麥何奕醴 協商,以系爭互助會所收取之會款有投資麥何奕醴經營之圓鼎旅行社為由,由麥何奕醴所成立之 穩溙 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穩溙公司)出面,與同意轉單之系爭互助會會員締結 牛樟芝 養殖契作契約合同,承擔系爭互助會積欠會員之債務乙節,業據被告張峻豪自承在卷(見系爭刑案本院三卷第286至289頁),核與證人即穩溙公司負責人麥何奕醴具結證述(見系爭刑案他二卷第27至31、44至49頁)、證人即生命集團會計 林美君 於警詢所證(見系爭刑案偵四卷第33、34頁)、證人即穩溙公司會計 陳俊昇 於偵查中具結及本院所證(見系爭刑案他二卷第186至189頁,本院三卷第353至360頁)相符,且有穩溙公司工商資訊(見系爭刑案他一卷第269、270頁)及臺灣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總分類帳(見系爭刑案偵四卷第36至46頁)存卷足據。則據上開事證以觀,足認張峻豪確係鴻聚互助會之出資、創設及決策者,且始終有實際參與經營,至屬灼明。
3.另原告謝芳怜、高金華及 錢順棣 於系爭互助會止會後,嗣與穩溙公司簽署牛樟芝養殖契作契約合同,同意穩溙公司承擔系爭互助會積欠原告之債務,並經穩溙公司分別給付原告謝芳怜199,980元、原告高金華19,525元、原告錢順棣500,155元之契作價金替被告等人清償債務一情,業經原告謝芳怜、高金華及錢順棣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96-298頁),並有其等簽署之養殖契作契約合同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01-361頁),故原告謝芳怜、高金華及錢順棣未經填補之損害餘額依序應為1,618,020元(計算式:1,818,000-199,980=1,618,020)、157,975元(計算式:177,500-19,525=157,975)、4,046,345元(計算式:4,546,500-500,155=4,046,345),堪以認定。
4.被告4人經營系爭互助會,因涉犯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案審理後認定,系爭互助會之會員得標時僅可領回自己所繳之各期會費,非領取互助會所有會員之會費為合會金,用以互助,雖有合會外形但無合會功能,實係以眾多參加之會員,每月存入一定款項,到期再領取所存之存款,並賺取高額之報酬,且互助會之會首未將所收取其餘會員之會款全數轉交予得標會員,而僅交付約定之金額,其餘均留存在系爭互助會,將之作為投資之用,且得標會員領回約定之會款及未到期管理費後,即可獲利了結,無須再繳交任何會費,且會員領得之標息最高年報酬率可達280%,最低則有12.87%,已經遠逾當時通常銀行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參酌斯時之經濟、社會狀況及一般金融機構關於存款之利率水準,確有顯著之超額,系爭互助會係假借參與互助會繳納會費之名義,以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為誘餌,向多數會員收取資金運用,其以高利吸收資金,嚴重違反法律規範,逃避法定金融檢查制度,具高度財務與金融失序之風險性,為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規範禁止之範疇,被告4人所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且犯罪所得為1億7,108萬2,200元,達1億元以上,被告均係犯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而判處被告張峻豪、巫名鈞、胡庭碩各有期徒刑9年,被告楊能貴有期徒刑8年在案,有本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75頁),被告4人雖不服提起上訴,但經高雄高分院以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亦經本院查詢確認無訛。故被告4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經營系爭互助會為名義不法收受原告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投資款,致原告受有如附表一「應賠償金額欄」所示損害,被告自應就其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所受如附表一「應賠償金額欄」所示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原告謝芳怜、高金華及錢順棣之承受訴訟人逾上開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一「應賠償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被告張峻豪自107年6月22日(見附民卷第45頁送達回證)起、被告巫名鈞自107年7月6日(見附民卷第47頁送達回證)起、被告胡庭碩自107年7月21日(見附民卷第57頁公示送達公告)起、被告楊能貴自107年6月23日(見附民卷第59頁送達回證)起,皆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謝芳怜、高金華及錢順棣之承受訴訟人其餘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謝芳怜、高金華及錢順棣之承受訴訟人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損害,本院既已依原告主張之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即無再予審究其他請求權基礎有理與否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書記官吳綵蓁附表一(單位:新臺幣)編號原告原告請求金額應賠償金額訴訟費用負擔擔保金1楊中興、陳豔芬1,019,000元1,019,000元被告連帶負擔全額339,000元2楊家平2,860,500元2,860,500元被告連帶負擔全額953,000元3楊家先1,590,500元1,590,500元被告連帶負擔全額530,000元4 楊蕭淑珍 1,833,000元1,833,000元被告連帶負擔全額611,000元5王建珍、錢海蒂、錢大維、錢大元(即錢順棣之承受訴訟人)4,546,500元4,046,345元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左列原告負擔1,348,000元6錢利華236,000元236,000元被告連帶負擔全額78,000元7唐贔珈132,500元132,500元被告連帶負擔全額44,000元8謝芳怜1,818,000元1,618,020元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左列原告負擔539,000元9屈如梅1,332,500元1,332,500元被告連帶負擔全額444,000元10陳克琬、陳克瑾(即陳克襄之承受訴訟人)395,000元395,000元被告連帶負擔全額131,000元11 張秀芳 338,000元338,000元被告連帶負擔全額112,000元12 張惠珠 177,500元177,500元被告連帶負擔全額59,000元13曾照恆202,000元202,000元被告連帶負擔全額67,000元14杜淑惠102,500元102,500元被告連帶負擔全額34,000元15葉瓊銀202,000元202,000元被告連帶負擔全額67,000元16高金華177,500元157,975元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左列原告負擔52,000元17林裕閎155,000元155,000元被告連帶負擔全額51,000元18月芮其1,878,500元1,878,500元被告連帶負擔全額626,000元附表二(單位:新臺幣)編號會員姓名刑事判決附表二之編號相關投資證據(證據出處)投資互助會期間(105年4月20日止會)投資互助會情形投資金額備註1:以其他人名義參加情形備註2:以自己及他人名義投資損失明細(起訴書記載以他人名義投資金額,應予更正)備註3:相關證據出處補充(證據出處)1楊中興(警卷編號78)、 陳艷芬 801.告訴人楊中興105年11月2日、106年4月10日警詢筆錄(警四卷第103至105頁、第108至109頁)2.穩溙公司牛樟芝養殖契作契約合同1份(警四卷第107頁)3.互助會會單14份(他四卷第23至36頁)102年中至105年4月24人為1組會,先預付24期管理費5000元,每月1期,每期固定繳交會款8000元,每期固定獲利2000元。1,019,000元 何珈偉陳麗香蔡美珠何庭萱陳文標黃中庸林厚男蔡惠瓔何珈霖 不詳(他四卷第19至37頁之告證1)2楊家平(警卷編號10)101.告訴人楊家平105年10月27日、105年12月20日、106年4月10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17至120頁反面、第123至123頁反面、第128至128頁反面)2.穩溙公司牛樟芝養殖契作契約合同2份(他四卷第154至155頁、第192至193頁)3.互助會會單33份(他四卷第156至188頁)102年7月至105年4月24人為1組會,先預付24期管理費5000元,每月1期,每期固定繳交會款7000元、7500元、8000元,每期固定獲利3000元、2500元或2000元。2,860,500元 楊家棟羅文秀蘇孝嘉楊家誠陳元珍 、張秀芳、 吳苡歆 、楊家先、楊蕭淑珍、 王淑賢 、蔡美珠、 楊家友 不詳(他四卷第152至194頁之告證3)3楊家先(警卷編號10)121.告訴人楊家平106年9月22日本署偵查筆錄(偵一卷第65至70頁)2.互助會會單19份(他四卷第199至217頁)103年6、7月間至105年4月24人為1組會,先預付24期管理費5000元,每月1期,每期固定繳交會款7000元、7500元、8000元,每期固定獲利3000元、2500元或2000元。1,590,500元楊家平、 陳舜善 、蘇孝嘉、楊家誠、 張慶元 不詳(他四卷第195至217頁之告證4)4楊蕭淑珍(警卷編號10)111.告訴人楊家平106年9月22日本署偵查筆錄(偵一卷第65至70頁)2.互助會會單15份(他五卷第5至19頁)102年7月至105年4月24人為1組會,先預付24期管理費5000元,每月1期,每期固定繳交會款7000元、7500元、8000元,每期固定獲利3000元、2500元或2000元。1,833,000元 楊春霞 不詳(他五卷第1至19頁之告證5)5錢順棣(警卷編號4)41.告訴人錢順棣(含以錢大維、錢海蒂、王建珍、錢大元4人名義投入)105年10月27日、105年12月20日、106年4月9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79至81頁反面、第84至84頁反面、第86至87頁)2.穩溙公司牛樟芝養殖契作契約合同1份(他五卷第22至23頁)3.互助會會單63份(他五卷第28至90頁)103年10月至105年4月24人為1組會,先預付24期管理費5000元,每月1期,每期固定繳交會款8000元,每期固定獲利2000元4,546,500元錢大維、錢海蒂、王建珍、錢大元不詳(他五卷第20至90頁之告證6)6錢利華831.告訴人錢利華106年9月22日詢問筆錄(他八卷第150至153頁)2.穩溙公司牛樟芝養殖契作契約合同1份(他五卷第93至94頁)不詳至105年4月告訴人指陳不記得等語。236,000元無無(他五卷第91至94頁之告證7)7唐贔珈(警卷編號71)731.告訴人唐贔珈105年11月2日、105年12月16日警詢筆錄(警四卷第41至43頁反面、第46至46頁反面)2.穩溙公司牛樟芝養殖契作契約合同1份(警四卷第47頁)3.互助會會單1份(他六卷第5頁)103年12月至105年4月24人為1組會,先預付24期管理費5000元,每月1期,每期固定繳交會款7500元或8000元間不等,每期固定獲利2500元至2000元。132,500元無無(他五卷第1至5頁之告證9)8謝芳怜(警卷編號75)771.告訴人謝芳怜106年1月5日、106年4月14日警詢筆錄(警四卷第78至80頁、第85至85頁反面)2.穩溙公司牛樟芝養殖契作契約合同1份(警四卷第84頁)3.互助會會單18份(他七卷第9至26頁)102年3月至105年4月24人為1組會,先預付24期管理費5000元,每月1期,每期固定繳交會款8000元,每期固定獲利2000元。1,818,000元 謝強生謝郭秋絹 不詳(他七卷第5至26頁之告證13)9屈如梅(警卷編號76)781.告訴人屈如梅105年11月2日、106年4月11日警詢筆錄(警四卷第86至88頁、第91至91頁反面)2.穩溙公司牛樟芝養殖契作契約合同4份(他七卷第29至30頁、第43至44頁、第49至50頁、第56頁)3.互助會會單14份(他七卷第32至40頁、第45頁、第51至52頁、第57至58頁)102年6月至105年4月24人為1組會,先預付24期管理費5000元,每月1期,每期固定繳交會款7500元,每期固定獲利2500元。1,332,500元 許瑋容孫婉真崔慧君 屈如梅1,090,000(他七卷第27至59頁之告證14)許瑋容102,500孫婉真66,000崔慧君74,00010陳克襄851.告訴人陳克襄106年9月22日詢問筆錄(他八卷第150至153頁)2.互助會會單6份(他七卷第64至69頁)103年7月至104年12月24人為1組會,先預付24期管理費5000元,每月1期,每期固定繳交會款8000元,每期固定獲利2000元。395,000元無無(他七卷第60至69頁之告證15)11張秀芳(警卷編號65)671.告訴人張秀芳105年11月2日、105年12月16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129至131頁反面、第134至134頁反面)2.穩溙公司牛樟芝養殖契作契約合同1份(警三卷第135頁)3.互助會會單3份(他七卷第74至76頁)103年至105年4月24人為1組會,先預付24期管理費5000元,每月1期,每期固定繳交會款8000或7500元,每期固定獲利2000元或2500元。338,000元 劉新興 不詳(他七卷第70至76頁之告證16)12張惠珠861.告訴人張惠珠106年9月22日詢問筆錄(他八卷第150至153頁)2.互助會會單1份(他七卷第77頁)103年6月20日至105年4月24人為1組會,先預付24期管理費5000元,每月1期,每期固定繳交會款8000元,每期固定獲利2000元177,500元無無(他七卷第77至79頁之告證17)13曾照恆(警卷編號32)341.告訴人曾照恆105年11月2日、105年12月19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104至106頁反面、第109至109頁反面)2.穩溙公司牛樟芝養殖契作契約合同1份(警二卷第110頁)3.互助會會單2份(他七卷第214至215頁)104年5月至105年4月24人為1組會,先預付24期管理費5000元,每月1期,每期固定繳交會款8000元,每期固定獲利2000元。202,000元無無(他七卷第210至215頁之告證23)14杜淑惠(警卷編號69)711.告訴人杜淑惠105年11月2日、105年12月16日警詢筆錄(警四卷第14至16頁、第20至20頁反面)2.穩溙公司牛樟芝養殖契作契約合同1份(他八卷第62至63頁)104年4月至105年4月24人為1組會,先預付24期管理費5000元,每月1期,每期固定繳交會款8000元,每期固定獲利2000元。102,500元無無(他八卷第60至63頁之告證26)15葉瓊銀(警卷編號48)501.告訴人葉瓊銀106年1月5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222至224頁)2.穩溙公司牛樟芝養殖契作契約合同1份(他八卷第66至67頁)3.互助會會單2份(他八卷第68至71頁)104年7月至105年4月24人為1組會,先預付24期管理費5000元,每月1期,每期固定繳交會款7500元或8000元,每期固定獲利2500元或2000元。202,000元無無(他八卷第64至71頁之告證27)16高金華(警卷編號63)651.告訴人高金華105年12月19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113至113頁反面)2.穩溙公司牛樟芝養殖契作契約合同1份(警三卷第114頁)3.互助會會單1份(他八卷第76頁)103年7月至105年4月24人為1組會,先預付24期管理費5000元,每月1期,每期固定繳交會款8000元,每期固定獲利2000元。177,500元無無(他八卷第72至76頁之告證28)17林裕閎871.告訴人林裕閎106年9月22日詢問筆錄(他八卷第150至153頁)2.互助會會單14份(他八卷第80至93頁)103年9月至105年4月24人為1組會,先預付24期管理費5000元,每月1期,每期固定繳交會款7000元或8500元,每期固定獲利3000元或2000元。155,000元無無(他八卷第77至93頁之告證29)18月芮其881.告訴人月芮其106年9月22日詢問筆錄(他八卷第150至153頁)2.互助會會單14份(他八卷第80至93頁)103年7月起至105年4月不詳1,878,500元無無(他八卷第77至93頁之告證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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