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30號上訴人 蔡卓妍 被上訴人 文山 美學診所(合夥組織)法定代理人 陳宏榮 兼訴訟代理人 黃士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所為109年度雄簡字第15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1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在被上訴人文山美學診所接受被上訴人即該診所受僱醫師黃士財施行補脂埋線手術(下稱系爭埋線手術),詎上訴人臉部於術後呈臉頰下垂鬆弛、太陽穴近眉骨處凹凸不平,並有左邊嘴角不自主跳動、顏面痙攣等異狀(以下合稱系爭異狀),迭經催告文山美學診所及黃士財(以下合稱文山美學診所等2人)處理,彼等均置之不理,致上訴人受有精神上痛苦至鉅,爰求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另上訴人為改善系爭埋線手術所遺留臉頰下垂鬆弛、太陽穴近眉骨處凹凸不平等外觀異狀,於108年11月9日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號之美朵診所接受 拉皮 手術,額外支出手術費15萬元,致受財產上損失,合計共受損害35萬元。又文山美學診所係黃士財之雇主,依民法第188條規定,文山美學診所就前開損害自應與黃士財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即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5條,見原審卷㈠第1
69頁)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即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第277條之1準用民法第195條,見原審卷㈠第200頁)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文山美學診所等2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5萬元(見原審卷㈠第169、199頁)。
二、被上訴人則均以:系爭埋線手術預期可達成之醫美效果本具有限性,且經黃士財術前充分告知上訴人,僅能盡力改善其前於其他診所接受多次補脂及超音波溶脂後所遺留之左嘴角下垂、臉頰下垂與眉尾凹凸不平情狀,更何況醫美成果涉及個人主觀感受,自不能僅憑上訴人片面指述遽謂系爭埋線手術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或有何侵害其健康權情事。又上訴人於107年7月24日在文山美學診所接受法令紋墊片手術(下稱系爭墊片手術),復於107年10月31日在文山美學診所接受系爭埋線手術,均係上訴人為改善其臉頰下垂與眉尾凹凸不平情狀而同意接受之手術,是兩造間實僅成立一個醫療契約,且均為兩造於107年11月13日與文山美學診所成立之和解(下稱系爭和解書,見原審卷㈠第109頁)效力所及,上訴人並於達成和解後拋棄對文山美學診所等2人之其餘請求,自不容上訴人事後翻異前詞,另起訴求償。倘經審理認為上訴人之訴為有理由,則文山美學診所依系爭和解書第
3條約定,對上訴人有違約金475,000元之債權存在,並執此與上訴人之請求互為抵銷,經抵銷後,文山美學診所等2人已毋庸給付上訴人任何款項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並提起本件上訴,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主張:上訴人於107年10月31日上午9時25分許在文山美學診所一樓簽立補脂手術同意書,手術時間則為同日上午11時37分許,當時黃士財尚未到場,同意書內容亦為空白,並未增加系爭埋線手術部分之記載,系爭埋線手術係於二樓換好手術服時,經黃士財稱深層埋線可解決上訴人凹凸不平補脂之問題等語,暨文山美學診所人員推銷約一個小時後所增加,上訴人於術後曾致電詢問系爭埋線手術為何毋庸簽立手術同意書,亦未說明後遺症,經文山美學診所人員回覆一樓簽立之補脂同意書就是,但補脂手術與系爭埋線手術與後遺症均不同,應無得視為同一份同意書之理;又被上訴人辯稱於108年1月9日拍照已有拉提與改善,事實上下垂鬆垮、凹凸不平之情況依然存在,被上訴人甚至將嘴角顫抖之狀況也推給精神科藥物所致,然此已由精神科醫師開立藥物非導致手抖或嘴角顫抖原因之證明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萬元。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主張:系爭埋線手術並未失敗,刑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也已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應提出手術前後照片比對始能知悉有無改善及改善之程度,不能僅依上訴人表示而逕為認定,況手術前亦有詳細說明;又除精神科藥物外,尚有精神狀態、心理狀況、病毒等因素皆有可能導致嘴角顫抖,故系爭異狀不可歸責於系爭埋線手術,況上訴人自承嘴角顫抖後來好了,若系爭埋線手術造成上訴人神經受損,不可能經過一段時間就好了;此外,系爭埋線手術與拉皮手術不同,不可能要求埋線手術達到拉皮手術之效果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判決關於反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文山美學診所為合夥組織,陳宏榮為執行合夥事務之人,亦即為文山美學診所之法定代理人。
㈡上訴人於107年7月24日至文山美學診所接受由該診所所僱
黃士財進行之紋墊片手術及補脂、部分溶脂手術,又於107年10月31日至文山美學診所接受該診所所僱黃士財進行之補脂埋線手術。
㈢上訴人曾以其於107年7月24日在文山美學診所接受系爭墊
片手術失敗,於107年11月13日與文山美學診所簽立系爭和解書,詎文山美學診所事後拒絕履行系爭和解書內容,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人格權受損為由,依民法第227條之1及第195條規定向文山美學診所求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經本院以109年度雄小字第1640號判決文山美學診所應給付上訴人5萬元本息,後經文山美學診所上訴後,經本院以109年度小上字第8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㈣上訴人有以「 蔡家樺 」名義簽署補脂埋線手術相關文書。
㈤上訴人有於108年2月18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
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因「法令紋墊片植入物位移,雙臉頰埋線後臉部下垂鬆弛,左嘴角下垂,左嘴角肌肉不自主顫動,兩臉頰、兩眉尾凹凸不平整」就診;另於108年3月16日、108年3月28日共至新竹馬偕紀念醫院(下稱新竹馬偕醫院)因顏面痙攣就診2次;又於108年1月11日因重度憂鬱症至新竹國泰綜合醫院就診。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在文山美學診所接受黃士財施行之系爭埋線手術後,臉部出現系爭異狀,且其為改善系爭埋線手術所遺留臉頰下垂鬆弛、太陽穴近眉骨處凹凸不平等外觀異狀,額外支出拉皮手術費15萬元,文山美學診所等2人應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連帶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為文山美學診所等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在於:㈠系爭墊片手術及系爭埋線手術是否同屬一個醫療契約?㈡系爭埋線手術是否為系爭和解書效力所及?㈢本件能否以上訴人術後仍遺有臉頰下垂、眉尾凹凸不平情形,推認文山美學診所等2人提供之醫療給付不符債之本旨?㈣上訴人指稱術後發生左邊嘴角不自主跳動、顏面痙攣等情形,是否可歸責於系爭埋線手術?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析述如下:㈠系爭墊片手術及系爭埋線手術是否同屬一個醫療契約?
按醫療契約基於某些診療目的之特殊性,須由醫療提供者繼續、接續提供數個形式上各自獨立、性質上相互依存、內容相同或不同之數個醫療給付,方能達成診療目的,性質上係屬階段性醫療契約,從形式上觀察,倘病患係為同一醫療目的而接受醫療機構繼續、接續提供數個醫療給付,應視為一個醫療契約,惟按其醫療給付階段係可分(不同給付型)或不可分(相同給付型),定各階段之醫病權利義務關係。經查,上訴人係因在其他醫美診所接受溶脂手術後,遺有臉頰下垂、眉尾近太陽穴附近之皮膚表面凹凸不平等外觀異狀,為改善前開異狀而前往文山美學診所接受黃士財為其施行補脂、加墊片及埋線等手術之事實,業據上訴人自承:我到文山美學診所就診前在其他診所進行過溶脂手術,導致法令紋凹陷、臉頰鬆弛,當時我在網路上向黃士財諮詢上開醫美問題,黃士財作成診斷說必須接受墊片補脂手術,107年7月24日接受紋墊片手術及補脂、部分溶脂手術後,同年10月31日係為了進行二次補脂手術,經黃士財建議做埋線手術,這也是為了改善臉部下垂、臉頰鬆弛之情況,並聲稱深層埋線可解決凹凸不平補脂之問題,加上文山美學診所人員推銷後始增加進行系爭埋線手術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㈠第38頁,原審卷㈡第3、5頁,本院卷第13至17頁),亦據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於107年7月24日到文山美學診所時主訴法令紋處凹陷,先前已多次在多家整形診所進行整形手術,且在其他診所進行臉部自體脂肪移植及超音波溶脂,導致兩側臉頰、眉尾凹凸不平,黃士財建議進行法令紋墊片、兩側眉尾脂肪溶解、自體脂肪移植至法令紋、臉頰、下巴進行補脂手術以改善上述問題,因原告臉部需改善之範圍及進行補脂之範圍較大,且脂肪有存活率問題,故手術分二次進行,第一次即
107年7月24日,第二次則為107年10月31日,當時上訴人表示尚有臉頰鬆弛、下巴不夠尖等困擾,因此當日除了二次臉部補脂手術外,尚進行系爭埋線手術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9至20頁),足見系爭墊片手術與系爭埋線手術均係為改善上訴人前開外觀異狀之同一目的,先、後所為醫療給付階段行為,應認係屬同一醫療契約。
㈡系爭埋線手術是否為系爭和解書效力所及?⒈按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
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8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又階段性醫療契約,視醫療機構給付性質為可分或不可分,分別向病患收取醫療費,其給付內容若為可分,則就已完成部分醫療行為之費用返還、損害賠付,即應允病患分別求償。
⒉經查,系爭墊片手術及系爭埋線手術均屬上訴人與文山美學
診所締結醫療契約內容之一部,業如前述,且其給付係屬可分,文山美學診所並於完成各該醫療給付行為時,向上訴人分別收費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文山美學診所就實施系爭墊片手術、系爭埋線手術向上訴人收取之費用,既屬個別獨立可分之費用,自得分別處理,亦應允上訴人分別求償。其次,觀之系爭和解書內容之記載,系爭和解書所稱醫療爭議事件係指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之醫療事件,並於和解書第1條載述係針對上訴人於107年7月24日接受手術後,不滿意術後結果,文山美學診所同意退還當次法令墊片、自體脂肪補脂、自體脂肪溶解等診療費用95,000元等語明確,其餘內容亦未見隻字提及系爭埋線手術或與107年10月31日相關之醫療行為;再參酌證人即前任文山美學診所負責人、現任店長之 袁曼菁 於原審到庭證述:上訴人接受系爭墊片手術及系爭埋線手術後,因認手術失敗,每天照三餐打電話來,伊告訴上訴人說由於系爭埋線手術係經徵得其同意施作,故不能退費,並叫其不要爭了,但伊可幫其爭取退還系爭墊片手術費用95,000元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㈡第8至9頁)等語,核與上訴人所稱:簽系爭和解書時,袁曼菁說系爭墊片手術的錢會退給我,系爭埋線手術的錢叫我不要計較了,但我不答應自己負擔系爭埋線手術的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頁)大致相符,可知系爭和解書乃針對系爭墊片手術衍生之退費及損害賠償爭議而為解決,雙方簽立系爭和解書時,針對系爭埋線手術衍生之糾葛應如何處理並未達成共識,尚無從認為系爭和解書效力及於系爭埋線手術。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和解書效力及於系爭埋線手術,上訴人於達成和解後拋棄對文山美學診所等2人之其餘請求,自不得另起訴求償云云,洵屬無據。
㈢本件能否以上訴人術後仍遺有臉頰下垂、眉尾凹凸不平情形
,推認文山美學診所等2人提供之醫療給付不符債之本旨?⒈按醫療給付行為囿於醫學原理不能完全統攝一切生物現象,
復須面對特定病患體質之不同,及臨床醫學上之不確定性等難以掌握或克服的變數,縱使醫療給付提供者並未違背醫療常規,並以合乎當代醫療科技水準之方法而為給付,亦難以期待醫療行為之結果完全合乎病患期望,此謂醫療給付行為之科技有限性。換言之,醫療給付之結果固不盡人意,惟在科技有限性之範圍內,不得以醫療結果不如預期為由,遽謂醫療給付不符債之本旨,是以醫療機構僅須證明其給付已具備當代科技水準所認定之通常效能,並已事前詳為說明癒後效果,縱醫療結果未達期望,亦應推認醫療機構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
⒉經查:
⑴文山美學診所在為上訴人實施系爭埋線手術前,已向上訴人
說明系爭埋線手術之實施方式、可能達成之效果及風險乙情,有107年10月31日文山美學診所一般整形手術同意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4頁),且上訴人對於其確有以「蔡家樺」名義簽署系爭埋線手術相關文書乙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4頁,本院卷第146頁),而黃士財在該同意書之「醫師聲明」欄項下,針對上訴人就系爭埋線手術提問予以答覆,載稱「自體脂肪一般文獻存活率約30%至50%」、「術後勿減重熬夜以提高脂肪存活機會」、「埋線拉提維持度須看每個人老化鬆弛程度而定,線吸收約200天」等語;另該同意書「病人聲明」欄第7條復以印刷字體載明「我瞭解這個手術可能是目前最適當的選擇,但是這個手術無法保證一定能改善病情」、「基於上述聲明,我同意進行此手術」等語,暨107年10月31日系爭埋線手術之風險說明書(見原審卷㈠第13頁)第8條後段有關抽脂手術之療效,亦以印刷文字載明「…異常肥胖者或皮膚鬆垮患者,抽脂效果有限,可能需要施行拉皮,效果才能相得益彰…」等語,足認黃士財為上訴人實施系爭埋線手術前,已就該手術可能產生之效果及其不確定性等科技有限性內容,向上訴人充份揭露並為說明。至上訴人雖主張其係於空白同意書上簽名且術前未獲充分說明云云,然上開同意書病人聲明欄所載事項係經排版印刷、文義完整之敘述文字,且該聲明文字適位在上訴人簽名欄之正上方,衡情上訴人於簽名時當無可能無視上開敘述文字,況尚有前揭風險說明書內容可供參酌,則上訴人之主張自難憑採。
⑵又上訴人於107年10月31日接受系爭埋線手術後,其臉頰下
垂、眉尾凹凸不平等情況已有改善,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照片為憑(見原審卷㈡第33、37至40頁)。其後,上訴人於108年1月9日回診時,其左嘴角下垂及眉尾凹凸不平雖有部分改善,但上訴人仍不滿意乙節,則經黃士財陳明在卷並提出上訴人於108年1月9日回診時之照片供參(見本院卷㈡第33、37至40頁),比對上開照片所示上訴人所稱臉頰下垂、下巴肥厚、眉尾凹凸不平等情形,固隨術後時間拉長而漸諸明顯,惟尚不脫黃士財術前向上訴人說明系爭埋線手術「科技有限性」之範圍;除此之外,上訴人未再行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文山美學診所提供之醫療給付有何未達當代科技水準情事,揆諸前引說明,自不能僅憑上訴人術後經相當期間,發現臉部外觀仍遺有臉頰下垂、眉尾凹凸不平等現象,遽謂文山美學診所為上訴人提供之醫療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照片係經黃士財用力拉提雙頰肌肉後所呈現之外觀云云,復提出其於108年11月
9日在美朵診所接受拉皮手術前所拍攝之照片為佐(見原審卷㈠第211頁),惟上訴人就上開照片係經用力拉提之結果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從照片內容亦無從認定有上訴人主張之情事;又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係其於108年11月9日在美朵診所接受拉皮手術前所拍攝,時間已逾系爭埋線手術1年之久,系爭埋線手術改善維持之情形本即會隨時間逐漸消退,尚難認得以此證明被上訴人提供之醫療給付不合債之本旨,是上訴人所述仍難採認。
⒊從而,上訴人以其術後外貌仍呈現臉頰下垂、眉尾凹凸不平
,據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額外接受拉皮手術之費用15萬元及因債務不履行所致精神上痛苦20萬元云云,實有未合。㈣上訴人指稱術後發生左邊嘴角不自主跳動、顏面痙攣等情形
,是否可歸責於系爭埋線手術?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案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
⒉經查:
⑴透過埋線方式拉提臉部皮膚,其原理係將可吸收、或不可吸
收之線材埋入皮下筋膜層(淺筋層),藉以刺激膠原蛋白增生,使皮膚紋路立即往上拉提,惟其效果受皮膚膠原蛋白流失程度所影響,流失程度多寡則與年齡成正比,此乃臉部埋線拉提之一般原理原則,此有健康醫療網之資訊內容可參(見原審卷㈡第48至49頁),而顏面神經係位在深筋層,不在埋線可達深度,是依通常經驗法則,尚不至於因埋線而傷及顏面神經乙情,則據黃士財提出相關醫學文獻供參(見原審卷㈡第28頁),是文山美學診所等2人辯稱系爭埋線手術不至於發生左邊嘴角不自主跳動、顏面痙攣等後遺症,尚非無稽。
⑵又上訴人主張其於接受系爭埋線手術後,始發生左嘴角肌肉
不自主跳動、顏面痙攣等病狀,雖據提出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新竹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原審卷㈠第47、48頁)。惟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醫偵字第36號上訴人告訴黃士財醫療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卷證核閱結果,該案於偵查中曾函詢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該醫院函覆略稱:上訴人之症狀為臨床外觀檢查並無相關肌電圖檢查,而上訴人主訴曾在院外診所做過多次美容手術包括脂肪移植、埋線拉提及雷射溶脂等,只能推測可能有關,但無法是必然的結果等語,有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9年4月21日函文可考(見上開刑事案件醫他卷第205頁),亦曾函詢新竹馬偕醫院上訴人經診斷有顏面痙攣症狀之成因為何,該醫院函覆稱:上訴人於3月16日及3月28日就診,於3月26日神經傳導檢查,「顏面痙攣」症狀之成因可能性多等,有新竹馬偕醫院109年5月11日函文可參(見上開刑事案件醫他卷第
207頁),均無從認定上訴人主張之嘴角跳動、顏面痙攣等情形必然係肇因於系爭埋線手術。
⑶再者,上訴人上開臉部神經傳導所致肌肉抽動等異狀,均發
生在其於108年1月11日在新竹國泰綜合醫院精神科就診並服用精神科開立之重鬱症處方藥物之後,佐以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㈠第49頁)提及上訴人於108年1
月間主述病狀為「睡眠障礙、胸悶、心悸」等,可見斯時上訴人尚無嘴角肌肉不自主跳動及顏面痙攣病狀,迨上訴人於接受系爭埋線手術3個月以後,於108年2月18日在基隆長庚醫院就診始提及出現左嘴角肌肉不自主顫動情形,於10
8年3月間在新竹馬偕醫院就診,始提及出現顏面神經痙攣病狀(見原審卷㈠第47、48頁);而經本院函詢新竹國泰綜合醫院關於上訴人因憂鬱症至該醫院就診之次數、頻率暨接受治療所開立之藥物可能產生之副作用為何等節,業經該院於110年12月16日函覆本院,內容略以:「病人(即上訴人)於106年6月9日初次至本院精神科就醫,截至110年12月3日共計59次門診;就診頻率最初為每一到三週返診一次,近期約每月一次。門診使用多種藥物,各類藥物副作用不同,總括所有藥物可能產生的副作用如:體重增加或下降,性慾下降或性功能障礙,便秘及排尿困難,食慾增加或減少,睡眠障礙、易作噩夢,昏昏欲睡、疲勞及異常嗜睡、類夢遊症狀,鼻塞、流鼻水、打噴嚏、咳嗽、喉嚨乾痛,聲音嘶啞或改變、說話或吞嚥困難,口乾或易渴,噁心或嘔吐,頭暈或頭痛,易怒或躁動,口齒不清及說話困難,流口水、痰或口水增多,恐懼感、焦慮不安及心情鬱卒,皮膚搔癢,腹痛或腹瀉,眼睛痛、視力模糊或視覺異常,記憶變差或短暫失憶,心跳不規則,對觸覺敏感,耳朵痛,過度換氣或打嗝,胃酸分泌過多,味道不好,嗜吃甜食,心灼熱,流汗增加,低血壓或高血壓,肝指數增加,幻覺、意識混淆或精神錯亂、認知功能障礙、幸福的錯覺感、神經質或坐立不安,昏厥或起立眩暈,平衡感失調,面無表情,貼地小碎步,皮膚紅疹,靜坐不能或坐立不安,平衡感失調,臉或頸和背部不自主運動,頸部淋巴結腫大,關節腫脹、肌肉痙攣或疼痛,肌肉顫抖或緊繃、抽動或僵硬,腳步笨拙或不穩、行動緩慢或加快,缺乏活動力及體力等等,上述不包含其它罕見可能產生的副作用。」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其中確實提及可能產生臉部不自主運動及肌肉痙攣等副作用,足見文山美學診所等2人辯稱上訴人前開病狀尚不能排除與其服用抗抑鬱藥物間之因果關係,實屬有據;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嘴角不自主抖動、顏面神經痙攣間之關聯性,自難認系爭埋線手術與前開病狀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⒊從而,上訴人主張其於接受系爭埋線手術後出現嘴角肌肉不
自主抖動、顏面痙攣等病狀,文山美學診所等2人應對其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尚難認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文山美學診所等2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之反訴,因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故不另贅述)。原審就上開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子文
法官鄭伊倫法官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書記官陳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