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374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3745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蔡宗宇
被   告  蔡蘇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民國102年11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捌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叁仟叁佰壹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玖佰叁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拾叁萬貳仟伍佰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捌佰肆拾壹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玖佰叁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之約定,合意由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30日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
領得系爭信用卡使用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
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並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剩
餘未付款項則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20%計算利息。
惟被告自領得信用卡起至102年10月13日為止,總計尚積欠
消費簽帳共新臺幣(下同)59,841元其中含消費款本金23,3
10元、利息36,531元及利息均未給付。另原告主張被告於民
國94年5月27日向台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
借款期限為期5年,利息自撥款日起前12個月依年利率0%計
付,第13個月按年息15.99%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一期債務逾
期未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餘債務則應視為全部到期
。惟被告自申辦貸款後,截至102年9月17日為止,仍尚欠借
款共287,930元(含借款本金132,500元、利息155,430元)
及利息未清償,台新銀行於95年6月30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
告,並於95年9月15日公告於太平洋日報,是本件債權業已
合法移轉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歸戶債權明細查詢、代
償金專用申請書暨代償金約定書、客戶信用資料查詢、債權
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
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書記官黃繡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