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98號原告 張蕙伃 被告 李冠林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7766
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其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而系爭執行事件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0萬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系爭執行事件卷內強制執行聲請狀可憑,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54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書記官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