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13號原告 李矞中 被告 倪仁仰 訴訟代理人 廖偉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叁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仟叁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5月11日在臺中市○○區00000000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興路往大墩南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5時40分許行經南屯路2段175號前,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於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且不得迴轉處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屯路由大墩南路往東興路方向直行,亦行經該處,被告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因而撞擊原告上開機車左側車身,致使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膝關節前十字韌帶斷裂、左膝半月軟骨破裂之傷害等。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一、二所示項目金額等情(原告僅更正請求明細,不變更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01,2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案發時原告左膝並無異樣,揆諸骨科醫學會函文,原告主張即有不符常理之處;原告直到事發逾5日後,方以左膝受傷為由至醫院就診,此與一般車禍當場成傷就醫之狀況,有天壤之別。況且,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左膝早有受傷存在。準此,無從證明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與原告左膝傷勢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退步言,原告請求失能給付360萬元部分,未見原告提出醫院鑑定書佐證,尚難遽認原告傷勢已達永久性減損勞動能力之情形;被告並無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故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勞工保險失能給付金,顯然於法不符;原告為在學學生,現無收入、亦無工作經驗,其未來得否順利畢業,以及工作能力如何,均無推知;原告請求一次給付勞動能力損失2,616,705元,尚未依 霍夫曼 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亦有未妥。機車維修費部分,其中工資無意見;零件8,400元應考量原告機車出廠年份(97年)予以折舊。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前往傳統醫學科、中醫門診就診,無從就形式上判斷是否與本件事故有關。交通費用部分,原告往返臺中與臺南,係為前往成功大學修習學分,非屬醫療上必要之車資,故原告請求高鐵及計程車之接駁車資,均無理由。看護費、左膝韌帶輔具部分,原告應提出醫師開立須專人照顧之診斷書,以證明該支出之必要性;至於原告所提出美德奈公司發票部分,無從就形式上判斷是否與本件事故有關。精神慰撫金部分,茲斟酌被告之加害程度及原告之受傷程度,實嫌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確於上揭時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除就原告有無因此受傷有爭執外)。
(二)機車維修費之工資為3,25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有左膝關節前十字韌帶斷裂、左膝半月軟骨破裂之傷害,雖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103年
6月16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1頁),被告亦不爭執原告左膝受傷之事實,惟被告抗辯原告左膝受傷之結果,並非本件事故所致,容係其他原因所致,則原告就其主張傷勢係因本件事故所致,自應負舉證責任。
惟查:
1.經本院依職權函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資料,依員警在事故現場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載,原告當時確向員警表示自己沒有受傷,有其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5頁),雖非本件訴訟上之自認,但不失為重要間接事實、情況證據;又依員警在事故現場拍攝之照片所示,原告(即照片上穿著黑色短袖T恤、牛仔長褲之微胖男子)當時站立、行走、彎腰等動作及神情均無異樣,核與其當時向員警表示自己沒有受傷之情形相符,有上開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7頁下方、第99頁下方、第100頁下方、第101頁)。而原告於本院105年3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自認:前揭照片上是其本人無誤,當時伊是只有跟警察說伊沒有受傷,伊當場確實能夠站立行走、牽動機車等語明確,業記明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09頁反面)。至原告聲稱:伊當場確實能夠站立行走、牽動機車,但是很疼痛,非常勉強云云,倘若屬實,即顯無可能只有跟警察說伊沒有受傷;按一般人即使不具醫療專業,也知道很疼痛應該就醫檢查,以確認傷勢,員警也會請救護車到場協助送醫,可見原告聲稱當時很疼痛,非常勉強云云,即與其只有跟警察說伊沒有受傷,及如照片所示其站立、行走、彎腰等動作及神情均無異樣之情狀不符,足認其聲稱當時很疼痛,非常勉強云云,非無可疑,而難以遽信。
2.而被告辯稱:若原告當場有左膝關節前十字韌帶斷裂、左膝半月軟骨破裂之情形,當場會痛得無法走路等語,則顯然較符合常情。經本院依被告聲請,檢附原告相關病歷資料(臺中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6118號卷第23至73頁),函詢中華民國骨科醫學會鑑定相關問題,該會以105年3月30日(105)骨醫文字第024號函覆鑑定結果略以:「左膝關節前十字韌帶斷裂」及「左膝半月軟骨破裂」都是因外力撞擊造成,而且常常是同一次傷害所導致。若討論其症狀或反應,應區分成急性期和慢性期;甫受傷害的急性期,通常會出現膝疼痛、膝腫脹、關節活動度受限等明顯的急性傷害症狀。…前述膝疼痛、膝腫脹、關節活動度受限等急性傷害症狀的表現,當然也會因受傷強度大小不同而有差別,…依照103年
6月12日膝關節核磁共振檢查的報告,原告膝蓋的傷害包含了「左膝關節前十字韌帶斷裂」、「左膝關節內側半月軟骨破裂」、「左膝關節外側半月軟骨破裂」及「內側側韌帶股骨端部分斷裂」共四項,屬於傷害較廣泛的關節受傷,就實務言,受傷當下應會有比較明顯的急性期症狀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8頁),足認原告於受外力撞擊造成「左膝關節前十字韌帶斷裂」、「左膝關節內側半月軟骨破裂」、「左膝關節外側半月軟骨破裂」及「內側側韌帶股骨端部分斷裂」之際,照理應有明顯的膝疼痛、膝腫脹、關節活動度受限等的急性傷害症狀,方為常態;反觀實際上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當場能站立、行走、彎腰等動作及神情均無異樣,而且只有跟警察說伊沒有受傷,顯無明顯的急性期症狀,則原告當時是否確已受有左膝關節前十字韌帶斷裂、左膝半月軟骨破裂之傷害,確有可疑,而難以遽信。
3.觀諸前揭臺中榮民總醫院103年6月16日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於103年5月16日始至骨科部門診,距離本件事故發生時(103年5月11日)已相隔5日,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受有左膝關節前十字韌帶斷裂、左膝半月軟骨破裂之傷害,相隔5日才就醫,亦有違常情;反之,更有可能是另為其他原因受傷而去就醫。至原告於本院105年3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聲稱:持續幾天後,伊傷勢逐漸惡化,腳愈來愈無力,後來就沒辦法站立行走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09頁反面),亦與前揭鑑定函文說明之急性期症狀不符,而難以遽信。
4.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民事判例闡釋甚明。茲本件原告所為舉證,尚未達明晰可信或證據優勢之程度,而無法使本院形成確認原告傷勢因本件事故所致之心證,依法即應由原告負擔事實不明而敗訴之不利益。至相關刑事確定判決(本院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號)認定之犯罪事實,對於本件民事訴訟本無拘束力,況查該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害人膝蓋…其或因一時驚嚇、或身體機能未及時反應,致未能於案發時間點即時發現受傷情狀等情」(見該判決第3頁第1至3行),顯與本判決所憑證據及舉證責任之法則均不同,自不受其影響,附此敘明。基此,原告以其膝蓋傷勢係因本件事故所致為先決事實,關於減少勞動能力、精神慰撫金及醫療有關費用之請求,即失所附麗,不能准許。
(二)關於機車維修費,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1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98頁),經被告明示就工資為3,250元部分不爭執,而就零件費用8,400元部分,亦僅爭執應予折舊,而不爭執其真正。依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必須以必要者為限。是當事人以修理費作為車輛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依據,自為法所許,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因其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依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號令修正發布,並於87年1月1日施行施行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就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規定為3年,足資參考,但應理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列各類物品之耐用年數僅為下限,換言之,機車之耐用年數可評估為3年以上,但不得低於3年。如超過耐用年數,應仍有殘價,以機車為例,假設其購置成本為C,如估定其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使用超過3年之殘價一律為C/(3+1),本件原告受損之機車出廠於97年12月,有其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9頁),於事發時已使用逾5年,原告求償之零件費用8,400元,亦即舊零件原價合計8,400元,經使用超過3年,殘價為2,100元(8,400/4),則原告求償之車損修理費部分,在工資3,250元加折舊後之零件費用2,100元合計5,35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01,2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在5,350元本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由於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書記官謝明倫附表一┌──┬───────────┬───────────────┬──────┐│編號│項目│說明│金額│├──┼───────────┼───────────────┼──────┤│一│左膝關節前十字韌帶斷裂│117,000元(預估未來月薪)30│3,600,000元│││、左膝關節半月軟骨破裂│(得出日薪)280日(勞工保險││││之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失能給付標準)=1,092,000元;│││││又〔117,000元12(得出年薪)│││││41(原告尚餘工作年限之年數)│││││+117,000元5(原告尚餘工作年│││││限之月數)4.5%(失能比例)│││││=2,616,705元。合計1,092,000元│││││+2,616,705元=3,708,705元│││││◎原告就此請求3,600,000元││├──┼───────────┼───────────────┼──────┤│二│機車修理費用│11,650元(含零件8,400元+工資│11,650元││││3,250元)。出廠年月:2008.12││├──┼───────────┼───────────────┼──────┤│三│精神慰撫金││900,000元│└──┴───────────┴───────────────┴──────┘附表二(即原告自製之求償明細總表)醫療有關費用(含診斷書費、醫療費、交通費、耗材費、看護費、輔具費)合計195,65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