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誣告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上訴人乙○○
號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222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75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明知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平日係由其同居人甲○○所騎用,並無遭竊之情事,僅因與甲○○吵架,甲○○憤而離開2人之住處,且拒絕返還上述機車,其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於民國97年8月15日20時20分許,向該管公務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謊報該機車於97年8月11日8時30分許,在屏東市○○路國仁醫院急診室對面路邊停車場遭竊,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他人涉犯竊盜罪。迨於97年8月24日18時30分許,甲○○向警員查詢該機車有無申報失竊等情,始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等文件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本件被告雖明知所有機車係由甲○○使用,仍申告機車失竊,然甲○○並未因所被誣告之竊盜罪嫌而經起訴或裁判確定,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甲○○所被誣告之裁判確定前,即自白申報機車失竊之誣告事實,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應減輕其刑。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查,被告犯後已深表悔悟,甲○○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被告目前尚需打零工撫養二名年幼子女,有證人甲○○證詞在卷可證,其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斟酌上情,認其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審判科刑,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林家聖法官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
書記官林鴻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