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字第71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6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臺灣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屏東分會」提供肆拾小時義務勞務。扣案T型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扣案T型扳手1支為金屬製成,質地堅硬、形狀尖銳,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應屬兇器無誤;紗門門鎖有防閑之用,應屬安全設備(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號意旨參照),被告於夜間至被害人住處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智識能力、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竊得財物價值非鉅,均由被害人領回,損失程度甚小,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附卷可稽,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職業、身分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罹於刑章,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若經此教訓而能時時警惕,真心悔改,並貢獻社會公益活動,從中學習認真工作,憑勞力工作以成就自我之負責態度及對社會之關懷,基於國家、社會及其個人未來之考量,尚非無暫緩執行以觀後效之餘地,爰併諭知緩刑2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臺灣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屏東分會」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扣案T型扳手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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