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1年度屏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屏簡字第六О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
壹日。
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之識別卡各
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甲○
○於購入上開行動電話識別卡後,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三日止
,連續撥打使用行動電話之行為,時間密接,手段及構成要件亦復相同,顯係基
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依法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甲○○之
犯罪動機係為貪圖一己私利,及其品行、智識程度,撥打次數與詐取之不法利益
約達八千五百七十元,所生損害非小及事後坦承犯行等其他一切情狀,酌情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另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識別卡各一個
,係被告甲○○購入後供為實施前揭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雖未據
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該識別卡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
規定併為沒收之宣告。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刑事庭。
                   書記官 洪榮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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