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重上更(三)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貪污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九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指定辯護人乙○○律師右上訴人即被告因貪污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0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九六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有罪部分撤銷。
丁○○共同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丁○○原係於民國七十一年九月間調任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卑南營運所工程員,於八十年十月二十三日派兼該所工務股股長,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嗣因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調任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工務工程員,而於前揭任職期間內經手之工程,經該公司第十區管理處卑南營運所清查,尚有臺東系統─岩灣里管線配合改善工程、 鹿野 系統─永安高台管線配合改善工程、鹿野系統─永康社區管線配合遷移改善工程、富岡系統─入江橋埋管工程、富岡系統─新加路蘭橋埋管工程、富岡系統─富源管線遷移工程、富岡系統─幸橋管線遷移改善工程、富岡系統─濱海路配水管及用戶支線配合改善工程、富岡系統─大陳新村前管線降低遷移工程、富岡系統─吉林路二段管線配合遷移工程、臺東系統─大南橋管線增設工程、富岡系統─潮來橋、天水橋管線配合遷移工程、富岡系統─志航路二段管線改善工程、初鹿系統─臨時送水管工程等十四項工程未辦理決算。丁○○為圖能順利辦理結算,乃於調職後之三、四日內,通知承包工甲○○結算,丁○○明知甲○○一時間無法就其所承包之十餘項工程一一核對各承攬工程有關「回填沙」、「碎石級配料」及「載運廢土」之憑證,而就鹿野系統─永安高台管線配合改善工程明知該工程並未購買回填淨沙及碎石級配料,仍將甲○○委請不知情之丙○○於出具收據、估價單上登載品名為「永安高台管線遷移管溝回填沙級配及廢土載運」,金額一萬九千二百之估價單及收據各一紙持之於其職務上掌管之「粘貼憑證用紙」為上述不實事項之登載,以辦理結算附表編號十工程結算之用,足生損害於自來水公司。而辦理該公司第十區管理處卑南營運所技士兼主計員 鄭雅文 、技士 鄭貴龍蔡新輝郭榮濱鄭鴻傑 (以上五人均已判決確定),亦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因應丁○○之請求使其能順利辦理移交,竟均與丁○○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明知其等均未至右述工程現場驗收,陸續於渠等辦公室內,在丁○○職務上掌管之「工程初驗驗收報告」、「營繕工程驗收紀錄」上,先由⑴鄭貴龍連續於富岡系統─入江橋埋管工程、富岡系統─新加路蘭橋埋管工程、富岡系統─富源管線遷移工程、富岡系統─幸橋管線遷移改善工程、富岡系統─濱海路配水管及用戶支線配合改善工程、富岡系統─大陳新村前管線降低遷移工程、富岡系統─吉林路二段管線配合遷移工程、富岡系統─潮來橋、天水橋管線配合遷移工程、富岡系統─志航路二段管線改善工程等九項工程中之「工程初驗驗收報告」及「營繕工程驗收記錄」上,虛偽記載驗收日期、「經抽驗相符」、「與竣工圖相符」、「准予驗收」等不實內容。⑵鄭鴻傑連續於鹿野系統─永安高台管線配合改善工程、鹿野系統─永康社區管線配合遷移改善工程等二項工程中之「工程初驗驗收報告」及「營繕工程驗收記錄」上,虛偽記載驗收日期、「經抽驗相符」、「與竣工圖相符」、「准予驗收」等不實內容⑶蔡新輝及郭榮濱,則將其職章交予丁○○,先後分別蓋用於已載明虛偽驗收日期、「經抽驗相符」、「與竣工圖相符」、「准予驗收」之台東系統─岩灣里管線配合改善工程、初鹿系統─臨時送水管工程之「工程初驗驗收報告」及「營繕工程驗收記錄」上。⑷鄭雅文則連續於上述多項工程之「工程初驗驗收報告」、「營繕工程驗收記錄」上之會驗人員欄蓋用職章,以完成驗收手續,再交由丁○○持上述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向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辦理決算、請款而行使之,其六人之行為均足以生損害於自來水公司。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東調查站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前揭事實訊據被告丁○○,迭經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中(見他字卷第八十一、第八十二頁)、偵查中(見他字卷第八十六頁)、原審訊問時(詳原審卷第五十頁)及本院訊問時(本院卷第二十六頁、第四十頁)供承不諱,核與共犯鄭貴龍、鄭鴻傑(偵審中)、蔡新輝、郭榮濱、鄭雅文(偵查中)所供相符,且上開共犯五人均因確有上開犯行經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此外並有前揭工程決算書所附之「工程初驗驗收報告」、「營繕工程驗收紀錄」在卷可稽。被告丁○○既負責辦理自辦工程,於工程辦理完畢後自應辦理驗收及決算程序,而蔡新輝、鄭貴龍、鄭鴻傑、 鄭榮濱 、鄭雅文等人既未曾親身到場參與驗收,卻於「工程初驗驗收報告」及「營繕工程驗收紀錄」或於其上載明「經抽驗相符」、「與竣工圖相符、「准予驗收」等字,或於載明此等文詞之文件上,授權被告丁○○蓋用其等之職章,再由被告丁○○辦理決算請款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自來水公司,其等與被告自有共同登載及行使不實公文書之犯行,殆無疑義。另證人甲○○結陳:這工程(指承包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工程)於七十八年到八十二年間,都沒有結清,被告係一次結帳,被告要我們開立收據,因時間緊迫,因被告調職,所以三、四天內要我提出,我沒有對帳,我係依我所做及代叫車輛、工人開立;我係外面公司,係我請丙○○開立該單據,我們都是拿工資款及材料錢,開給被告係沒有錯的等語,經法官訊問(以下同)問:為何於調查站供述被告係填補你之損失?答:我的意思是說是自來水公司,積欠我的錢,都由我先墊付,這錢本來就是要付給我的,有時我們負責材料及回填土,有時工程有填土,有時沒填土,時間緊迫,我沒有辦法一一去對,項目填寫回填土係因為我也沒有辦法一一點工,時間久,為了結帳請錢,我係依總款項來填寫,我在調查站所述,因為外面工資壹仟二百元,公家只能給八百元,所以彌補叫工之差額;問:為何請丙○○開立收據?答:因為其有三輪車工會之收據;問:為何要三輪車工會收據?答:那也是算點工的工資;問:收據為何不直接寫工資?答:我只是想與我的總數相符就好,我開給被告的收據,就是各工程尚未請款總數加起來,是四年來自來水公司積欠我的錢,裡面有材料錢,也有工資,因為要結帳,我就每個工程總額,依照被告可以報帳的項目,我就把他們公司應付款項,逐筆攤付各該收據項目內,我所承攬部分,係該公司自辦部分,我係幫忙其找工人,如果今天是我承包的話,我就依照承攬工程款,開立壹張收據就可以,被告委託我去點工,購買材料等情(見本院卷第四十一頁以下),而被告自承:甲○○所報之項目,係級配、回填沙、工資三項目,其做了多少工及買多少料,係依照各工程金額成數核銷,多出部
分係由其自行吸收;當時只告訴他,總額多少錢,級配、沙我們可能給他係概略數,只要總工程額對就可以了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四頁),再佐以被告丁○○確於八十一年二月一日向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卑南營運所預借工程款八十四萬三千元,隨後即用以支付原積欠廠商之災害修復費用、及工資費用,僅餘七千二百元,且依其經辦多項自辦工程之支出憑證以觀(原審命其依扣案憑證所整理歸納),其於八十一年一月底前業已支出五十四萬五千一百二十五元,而於八十一年二月至同年十月間則支出二十九萬八千三百三十六元(丁○○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庭呈證物證一、證二,外放於附卷證物內),合計為八十四萬三千四百六十一元,尚超過其所預借之八十四萬三千元之工程款四百六十一元等情以觀,證人甲○○之證詞自可信為真正,則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另有營繕工程驗收紀錄所之報銷憑證冊(鹿野系統-永安高台改管工程之粘貼憑證用紙第00四頁,丙○○出具之收據及估價單各一紙)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從高度行為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論斷。公訴人認鹿野系統─永安高台管線配合改善工程浮報價額一萬九千二百元部分係涉犯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數量罪(修正前、後法條相同),惟所謂「浮報價額、數量」,係指就原價格故為提高,以少報多;或數量以少報多,從中圖利而言。倘若實際上並未購買物品,而單僅虛列價額、數量藉以牟利,則與所謂浮報價額、數量之含義不符,而此部分與附表編號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與鄭貴龍、鄭鴻傑、蔡新輝、郭榮濱、鄭雅文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公務登載不實行為,為行使該公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未詳為推究,論處被告有上述公訴意旨所指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罪責,併而論究被告就其所設計、監工之富岡系統-幸橋管線遷移改善工程;富岡系統-入江橋埋管工程;富岡系統-新加路蘭橋埋設工程等三項工程,明知該三項工程均未使用吊掛管線之不銹鋼材質及二三0m/m鑄管管夾,竟於八十二年五月間辦理上述工程決算時,命新東成鐵工廠於三項工程中,提供不銹鋼套管夾、套管夾板、鑄管夾板等鐵件之收據,憑以辦理決算報銷,浮報價額罪責(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復認被告以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之方法行為,達成浮報價額之目的,二者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從重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罪論處,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有罪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調職工程未辦理決算,為求能順利辦理移交之犯罪動機,及該數項工程均已正常運轉,所生損害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前因過失致死所處徒刑,已緩刑期滿失其效力),係因調職為求順利辦理移交,一時失慮而罹刑典,且其行為所生損害不大,事後亦曾坦承犯行,況同案共犯亦均獲緩刑寬典;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以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七十四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莊謙崇法官陳淑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無異。
右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邱廣譽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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