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補列:甲○○甫因連續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判處拘役五十九日,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二四○號判決附卷可參,仍未知悔改,竟再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為本件竊盜犯行,顯未因前案刑事訴追之教訓而知悔悟。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朱瑞娟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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