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5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5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五三八號
聲請人丙○○○相對人台灣亞德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
甲○○○乙○○戊○○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七十一年度存字第五五0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次按所謂訴訟終結,於假扣押之情形,債權人如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復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即准許債權人領回其因聲請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金(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六一號裁定參照)。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抗字第四一三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貨款給付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七十一年度全字第四0六二號裁定,提供新台幣五萬元,並以本院七十一年度存字第五五00號提存在卷,茲因聲請人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撤回假處分執行,並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但相對人迄今並未行使,因而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前開聲請,已提出存證信函、送達郵件回執、、撤回狀、台北市商業管理處公司登記資料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查詢在卷,核與本院七十一年度存字第五五00號提存卷宗、七十一年度全字第四0六二號執行卷宗相符。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書苑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
書記官趙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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