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貪污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六號
上訴人甲○○男
現居台選任辯護人 郭重鑾 律師
林詮勝 律師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七十一年九月間調任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卑南營運所工程員,八十年十月二十三日派兼該所工務股股長,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竟於其負責承辦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卑南營運所之自辦工程時,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就其所設計、監工之(1)鹿野系統-永安高台改管工程,明知該工程之管溝地質屬純黃土,不需購買回填淨砂及碎石級配料。(2)富岡系統-幸橋管線遷移改善工程、入江橋埋管工程及新加路蘭橋埋管工程等三項工程,均未使用吊掛管線之不銹鋼材質及二三○m/m鑄管管夾。竟於八十二年五月間辦理上述四項工程決算時,分別命(包工) 王進和 於第一項工程提供購買回填砂、碎石級配料及載運廢土之收據新臺幣(下同)一萬九千二百元;及命新東成鐵工廠於第(2)之三項工程,提供不銹鋼套管夾、套管夾板、鑄管夾板等鐵件之收據(富岡系統-幸橋管線遷移改善工程,計有一○○m/m×五○m/m不銹鋼套管夾四組三千二百元,八十m/m套管夾七組三千一百五十元,一○○m/m套管夾板七組三千三百六十元,三項共計九千七百一十元;富岡系統-入江橋埋管工程,有二三○m/m鑄管夾板六組一千二百元;富岡系統-新加路蘭橋埋管工程,有二○○m/m套管夾六組二千四百元),憑以辦理決算報銷,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計三萬二千五百一十元。嗣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調任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工務工程員,經該公司第十區管理處卑南營運所清查,尚有台東系統-岩灣里管線配合改善工程、鹿野系統-永安高台管線配合改善工程、鹿野系統-永康社區管線配合遷移改善工程、富岡系統-入江橋埋管工程、富岡系統-新加路蘭橋埋管工程、富岡系統-富源管線遷移工程、富岡系統-幸橋管線遷移改善工程、富岡系統-濱海路配水管及用戶支線配合改善工程、富岡系統-大陳新村前管線降低遷移工程、富岡系統-吉林路二段管線配合遷移工程、台東系統-大南橋管線增設工程、富岡系統-潮來橋、天水橋管線配合遷移工程、富岡系統-志航路二段管線改善工程、初鹿系統-臨時送水管工程等十四項工程未辦理決算。該卑南營運所技士兼主計員 鄭雅文 、技士 鄭貴龍蔡新輝郭榮濱鄭鴻傑 (以上五人均已判決確定),亦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為應上訴人之請求使其順利辦理移交,竟均與上訴人基於共同之犯意,明知均未至右述工程現場驗收,而於上訴人職務上掌管之「工程初驗驗收報告」、「營繕工程驗收紀錄」上,先由(1)鄭貴龍連續於富岡系統-入江橋埋管工程、富岡系統-新加路蘭橋埋管工程、富岡系統-富源管線遷移工程、富岡系統-幸橋管線遷移改善工程、富岡系統-濱海路配水管及用戶支線配合改善工程、富岡系統-大陳新村前管線降低遷移工程、富岡系統-吉林路二段管線配合遷移工程、富岡系統-潮來橋、天水橋管線配合遷移工程、富岡系統-志航路二段管線改善工程等九項工程中之工程初驗驗收報告及營繕工程驗收紀錄上,虛偽記載驗收日期、「經抽驗相符」、「與竣工圖相符」、「准予驗收」等不實內容。(2)鄭鴻傑連續於鹿野系統-永安高台管線配合改善工程、鹿野系統-永康社區管線配合遷移改善工程等二項工程中之工程初驗驗收報告及營繕工程驗收紀錄上,虛偽記載驗收日期、「經抽驗相符」、「與竣工圖相符」、「准予驗收」等不實內容。(3)蔡新輝及郭榮濱,則將其職章交予上訴人,先後分別蓋用於已載明「與竣工圖相符」、「准予驗收」之台東系統-岩灣里管線配合改善工程、初鹿系統-臨時送水管工程之工程初驗驗收報告及營繕工程驗收紀錄上。
(4)鄭雅文則連續於上述多項工程之工程初驗驗收報告、營繕工程驗收紀錄上之會驗人員欄蓋用職章,以完成驗收手續,再交由上訴人持上述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向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行使辦理決算、請款,足以生損害於自來水公司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連續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數量罪之所謂「浮報價額、數量」,係指就原價格故為提高,以少報多;或數量以少報多,從中圖利而言。倘若實際上並未購買物品,而單僅虛列價額、數量藉以牟利,則與所謂浮報價額、數量之含義不符,除犯他項罪名外,自難以上開罪名論擬。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就其所設計、監工之鹿野系統-永安高台改管工程,明知該工程之管溝地質屬純黃土,不需購買回填淨砂及碎石級配料,竟於辦理決算時,命王進和提供購買回填砂、碎石級配料及載運廢土之收據一萬九千二百元,憑以辦理決算報銷,對於經辦之公用工程浮報價額,為其憑以論罪之基礎,如果屬實。則該項工程實際上既未購買回填淨砂、碎石級配料及支付運費,上訴人竟於辦理決算時,命王進和提供不實之收據,憑以辦理決算報銷,即與上開「浮報價額、數量」之含義不相適合。又富岡系統-幸橋管線遷移改善工程、入江橋埋管工程及新加路蘭橋埋管工程部分,原判決認定上開工程使用吊掛管線之材質為鐵板,與原設計不銹鋼不符,因認上訴人有浮報價額行為。然所謂「浮報價額」,係指就原價格故為提高,以少報多而言,原審未調查該工程原設計不銹鋼材質之原價格若干?上訴人改用鐵質後其價格若干?以計算其浮報之價額,逕以收據上之金額,認定為浮報之價額,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原判決事實先記載上訴人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嗣」因調任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工務工程員,經該公司第十區管理處卑南營運所清查,尚有台東系統-岩灣里管線配合改善工程等十四項工程未辦理決算,為「順利辦理移交」,與鄭雅文、鄭貴龍、蔡新輝、郭榮濱、鄭鴻傑等五人共同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工程初驗驗收報告」、「營繕工程驗收紀錄」上,虛偽記載驗收日期、「經抽驗相符」、「與竣工圖相符」、「准予驗收」等不實內容,而登載不實。似認上訴人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嗣」因調任他職,被查出尚有十四項工程未辦理決算,為「順利辦理移交」,而與鄭雅文等五人共同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登載不實,並未認定上訴人登載不實之目的在於「浮報價額」。然於理由卻說明上訴人以行使登載不實文書之方法,達成浮報價額之目的,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罪論處,事實所載與理由不相適合,自屬判決理由矛盾,當然為違背法令。㈢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屬於身分犯之一種。原判決事實欄雖記載上訴人係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區管理處卑南營運所工程員兼該所工務股股長,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然未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理由亦有不備。㈣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於理由內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第一審已辯稱:「幸橋(筆錄誤載為信橋)部分設計圖上是不銹鋼的鐵環,但廠商趕不出來,所以以鐵片來暫代,我最後也是以鐵片來報價」(見第一審卷第一六○頁背面)。上訴人之辯解是否屬實,與上訴人就此部分有無浮報價額,至有關係,原審未予徹查明白,遽行判決,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㈤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修正前為第十六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原判決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罪(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相牽連),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依上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已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又上開條例已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罪,其法定刑已由「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原判決未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適用法律之比較,亦有未合。以上情形,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既有違誤,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雅卿
法官楊文翰法官陳正庸法官陳世雄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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