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更(一)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更(一)字第19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14號,中華民國93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505、2287號),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暨所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袋(淨重二十八點四二公克)、海洛因磚二小塊(淨重三十三點二七公克)沒收銷燬之;海洛因研磨器壹個、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有賭博、妨害自由、贓物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等犯罪紀錄,其後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復因偽造文書與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以上三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以八十七年上訴字第二八四七號判決免刑確定(一犯),竟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或持有,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一、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中午某時許止(確實時間不詳),連續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一樓租屋處及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五樓友人住處,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後注射,而施用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上午十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一樓之租賃處所,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組逕行搜索,扣得甲○○所有供己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海洛因研磨器一臺、注射針筒三支及供其施用之海洛因二袋(淨重二十八點四二公克、包裝重一點零八公克)、海洛因磚二小塊(淨重三十三點二七公克、包裝重零點七八公克),甲○○則脫逃。迨至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下午三時許,始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附近為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派員查獲。
三、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暨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分別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公訴人及被告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同意後,本院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訴卷第三一、四四至四六頁,上訴卷第四五、
八十、八一頁,上更(一)卷第二七、四八、四九頁);被告獲案後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鑑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有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移送毒品案件犯嫌姓名與尿液編號對照表一紙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慈藥字第九三0五二八0五號函所附之檢驗總表一紙附卷可稽(見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四至六頁)。此外,復有被告自承係其所有供己施用毒品所用之海洛因研磨器一臺、注射針筒三支,以及供被告施用之扣案海洛因可資佐證(見毒偵卷第二四、二五頁,訴卷第
四一、四五頁,上訴卷第七九、八十頁),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亦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三讀修正,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公布,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後施行。」亦即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而海洛因仍屬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施用海洛因者仍應依法處罰。且連續犯應適用最後行為時之法律。查本案被告甲○○最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在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之後,自應直接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進而非法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自九十二年四、五月間起至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起訴,然事實欄所示被告施用毒品之其餘犯行,與起訴部分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扣案如
主文所示之研磨器一臺、注射針筒及海洛因,係被告所有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工具及供施用之毒品,已如前述,應於判決時一併宣告沒收為當,惟原判決卻未為沒收之諭知,僅於判決事實欄中交待由被告所涉另案運輸毒品案中(即原審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四號)併予處理,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指陳及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暨所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並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頗長,一犯再犯,不知悔改,然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研磨器一臺及注射針筒三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扣案如主文所示之海洛因係供被告施用毒品之用,且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被告涉犯之運輸毒品案,雖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五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該另案判決並以本案扣案之海洛因係查獲之毒品為由,諭知沒收銷燬。然本案扣案之毒品係被告供施用之毒品,且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之運輸毒品有關,本院仍得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家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蘇隆惠法官林瑞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94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