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73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民國65年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上訴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34號,中華民國94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8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5年易字第549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89年3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猶不思悔改,明知 傅進川 (另案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持有如附表所示之仟元紙鈔8張,均係偽造之通用紙幣,並因傅進川委請甲○○持上開偽鈔以向不知情商家購物找錢方式兌換真鈔,約定每兌換1張給與新台幣(下同)300元之報酬,甲○○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於90年2月上旬某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某處,自傅進川處收受上開偽造通用仟元紙幣8張而收集之。嗣於90年2月13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街○○號前,甲○○將上開偽鈔放置於牛皮紙袋內交予不知情之 蘇成凱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保管,惟隨即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在臺北市○○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偽造通用紙幣8張。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收受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紙鈔,及其後交給不知情之蘇成凱保管,隨即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之情事,辯稱:傅進川交給我,我不敢用,有曾經要還給傅進川,但傅進川不收,一直叫我去換看看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他(傅進川)說我幫他換真鈔,我可以分到300元等語(見90核退字第409號卷第9頁正面),於偵查中亦供稱:他拿2張先換給我看,他拿假錢在重慶路買東西換零錢,我在旁邊看。我幫他換1張可以賺300元,其他錢交給他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5頁背面),於原審審理中亦供承:我們認識很久了,他說人家有拿偽鈔給他,他說可以換錢,要拿給我換看看,換成1張給我300元。他在拿偽鈔給我之前,就先跟我說了,我有答應他,才在裕民路交偽鈔給我,當時就馬上帶我去用給我看,說要教我怎麼用等語(見原審卷94年1月12日審判筆錄第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在上揭偵查、原審筆錄告以要旨,並經逐一提示等,亦稱: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94年5月3日審判筆錄)。顯見傅進川在交付偽鈔給被告前,即先告以每幫忙換取1張偽鈔有300元報酬,在被告應允後,雙方始約定地點交付偽鈔,並隨即由傅進川向被告示範行使偽鈔之方法,足見被告於收受傅進川所交付之偽鈔前,即有行使偽鈔換取真鈔,以賺取每張300元酬勞之意圖甚明,是被告於收集上開偽鈔時,即知係偽鈔,並有供行使之意圖,應堪認定。
(二)至其後被告縱有不敢使用上開偽鈔或欲返還偽鈔給傅進川之情事,亦僅屬其意圖行使而收集偽鈔之犯罪行為成立後,因其主觀上之原因,而未進而實施行使偽鈔之行為而已,不影響其於收集偽鈔之時,有供行使之用之意圖。此外,並有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紙鈔8張扣案可證,而前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紙鈔經送往中央銀行發行局鑑定結果,認前開偽鈔:舊版新台幣仟元券部分,均是以彩色雷射輸出方式(含彩色影印)仿印,紙質與真鈔不同,安全線及水印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新版新台幣仟元券部分,均是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隱藏字,正面四角以壓凸方式仿造凹版油墨凸起效果,紙質與真鈔不同,安全線及水印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印,正面安全線以紫色金箔燙印五段顯露部分(含面額數字),無折光變色效果,左下角之「1000」面額數字沒有折光變色反應,有該局90年3月13日
(90)台央發字第030019247號函在卷可稽。再者,上開偽造之舊版紙幣於被告收集時,仍屬可流通使用之通用紙幣一節,復有中央銀行發行局93年12月3日台央發字第0930056102號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自傅進川處收集取得扣案之偽鈔,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罪。
(二)又被告前於8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5年易字第549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89年3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二百條、第五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致罹刑章,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所收集之偽鈔數量僅8張,數量不大,且尚未行使即被查獲,對社會經濟及交易秩序之影響尚小,所觸犯係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典,情輕法重,犯罪情狀堪予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苛,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之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爰依法先加後減之。及其斟酌被告素行、其收集偽鈔意圖矇混使用換取真鈔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所用手段、侵害國家社會經濟結構及貨幣流通之危害,及其於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及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通用紙幣捌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條之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其並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犯行,並認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17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雷元結法官蔡光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韋杉中華民國94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紙鈔編號│面額│├──┼────────────────────┼───────────┤│一│CT257109EV│一千元(舊版)│├──┼────────────────────┼───────────┤│二│DT608202HU│一千元(舊版)│├──┼────────────────────┼───────────┤│三│EL289109XC│一千元(新版)│├──┼────────────────────┼───────────┤│四│EL289109XC│一千元(新版)│├──┼────────────────────┼───────────┤│五│EL289109XC│一千元(新版)│├──┼────────────────────┼───────────┤│六│EL289110XC│一千元(新版)│├──┼────────────────────┼───────────┤│七│EL289110XC│一千元(新版)│├──┼────────────────────┼───────────┤│八│EL289139XC│一千元(新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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