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2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字第2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259號上訴人 詹宜軒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 律師複代理人 張世東 律師被上訴人 梁為超 訴訟代理人 宋嬅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以與訴外人許調謀共同投資坐落於桃園市○○區○○路重劃區土地(下稱○○路投資案)為由,邀請上訴人投資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上訴人應允後於民國101年8月28日將系爭款項匯至被上訴人申設之帳戶,並以被上訴人名義進行投資,惟上訴人多次要求結算投資利潤,均遭被上訴人一再藉詞拒絕。上訴人業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兩造間○○路投資案投資約定(下稱系爭投資約定)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自應將系爭款項返還予上訴人。又倘認兩造間並無系爭投資約定存在,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即屬自始欠缺給付目的,被上訴人仍應將系爭款項返還予上訴人。爰先類推適用民法第709條或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系爭投資約定存在,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款項,係因被上訴人另行投資○○高中市地重劃案(下稱○○高中投資案),上訴人給付予被上訴人之投資獲利;上訴人應證明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始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其曾於101年8月28日將系爭款項匯至被上訴人帳戶乙節,業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6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然上訴人主張其為上開給付之原因,係基於兩造間之系爭投資約定,且該約定業經上訴人終止,上訴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709條或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甚明。準此,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系爭投資約定存在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上訴人所舉證人 李明華 雖曾於原審到庭證稱:其有投
資許調謀○○路農地,上訴人說這塊農地可以投資,問其要不要,因為上訴人是其同學,想幫其多賺錢,就找其投資,其有答應,其投資100萬元,匯到上訴人帳戶,關於其他投資細目、投資案有何人參與、投資金額等,其不清楚;其是於102年10月9日提款40萬元、60萬元,在加油站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就請會計 吳月卿 以其名字入帳;其知道上訴人有投資○○路投資案500萬元,此金額包含其投資之100萬元,這是上訴人所說的,上訴人有沒有找其他人投資、實際上拿多少錢投資其不曉得等語(見原審卷第157、158頁),嗣經原審法官提示李明華提出之郵局存摺影本,並詢問何以該存摺內容所示之102年10月9日提款金額為6萬元、4萬元,李明華則稱其忘記是幾年投資,也忘記是拿現金還是直接匯至上訴人帳戶;並另稱過了2、3年後,其有問上訴人投資情形,並表示不投資了,上訴人即將100萬元匯到其帳戶,其目前沒有找到還款的交易明細;上訴人是在投資之前就找其參與投資;其並未親自見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討論○○路投資案等語(見原審卷第158、159頁),由此足見,證人李明華對於上訴人是否確有與被上訴人共同投資○○路投資案,並不清楚,亦未曾親自見聞,關於上訴人就○○路投資案有投資500萬元乙事,則為上訴人告知,其證詞自不足以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確有系爭投資約定存在。況查,李明華提出之郵局存摺影本內容(見原審卷第170頁),核與其所稱提款金額顯有不符,再參以李明華所指匯款100萬元予上訴人之時間係在102年10月9日(見原審卷第172頁),而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匯予被上訴人之時間則為101年8月28日,前後相差1年以上,且與李明華所稱上訴人係在投資之前即找其參與等語,亦有未合,尤難認李明華前開證詞為真實可採。是以,證人李明華之證詞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系爭投資約定存在,上訴人復未就此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兩造間因系爭投資約定而成立隱名合夥或委任契約,並於終止該契約關係後,類推適用民法第709條或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自均屬乏據,無從准許。
五、上訴人復主張其給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欠缺給付目的,故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自應將該不當得利返還予上訴人等情,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在客觀上欠缺給付目的而言。故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自就該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之欠缺給付之目的負舉證責任,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且當事人對於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惟當事人違反應為真實陳述義務者,並非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有利益之原因,既係基於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之行為,而核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自應由上訴人就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主張其係因兩造間之系爭投資約定,而給付系爭款項
予被上訴人乙節,因舉證不足而無從採信,前已詳述,是上訴人以系爭投資約定業已終止為由,主張其所為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云云,自非可採。上訴人雖又稱縱認兩造間並無系爭投資約定存在,惟被上訴人就其持有系爭款項之原因並未舉證證明,且所述不實,自應認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自始欠缺給付目的云云,然被上訴人業已說明其收受系爭款項之原因,係上訴人針對○○高中投資案所支付之投資獲利,且上訴人亦不否認被上訴人確有邀集親友參與○○高中投資案之情事(見原審卷第108、110頁),則被上訴人所述前情,即非全然無據;至被上訴人就此受領原因之舉證縱有未足,揆諸前揭說明,尚不因此發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轉換之結果,且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之可能原因甚多,亦不能僅因被上訴人就其所述受領系爭款項之原因未能充分舉證,即率認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係欠缺給付目的。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給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有何欠缺給付目的之情事,則其主張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為不當得利,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自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先類推適用民法第709條、第541條第1項規定,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非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張永輝法官馬傲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書記官崔青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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