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44號上訴人 蔡麗美 被上訴人 陳簡阿 勸兼訴訟代理人 陳伊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陳伊克、 陳簡阿勸 (下合稱被上訴人,分則各逕稱姓名)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伊前因資金需求,欲向陳簡阿勸借款,陳簡阿勸則委由陳伊克代為處理借款事宜。伊於民國104年6月11日向陳簡阿勸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提供伊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525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且簽發面額35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擔保上開借款債務。伊於107年間向被上訴人聯繫清償借款,竟遭被上訴人拒絕受領,又被上訴人曾承諾伊不拍賣系爭房地,卻於106年6月26日具狀向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0517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依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受分配金額525萬元,乃不法侵害伊之財產權,致伊受有損害225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向陳簡阿勸借款時,雙方簽有本金350萬元、約定利率月息1.5%、違約金每1日每萬元以20元計算、清償日105年6月15日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 嗣陳簡阿勸 因上開借款清償日屆至未獲清償,遂依法參與分配,以確保借款債權,並無拒絕受領上訴人清償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25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查上訴人於104年6月11日與陳簡阿勸之代理人陳伊克洽談向陳簡阿勸借款事宜,雙方談妥後於同日簽立系爭借據,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及提供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其向陳簡阿勸借款債權。嗣因陳簡阿勸上開借款債權屆期未獲清償,遂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系爭分配表載有陳簡阿勸可受分配金額為525萬元。惟上訴人對陳簡阿勸另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陳簡阿勸尚未取得分配款等情,有系爭借據、系爭房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兩造所簽立之系爭房地抵押權設立契約書、系爭本票、桃園區農會匯款回條、系爭分配表、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10年9月7日士院擎106司執春字20517號函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2至35、96至116、206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4頁),堪信為真實。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拒絕受領其清償借款,且曾承諾其不拍賣系爭房地,竟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明參與分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225萬元本息云云,為被上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請求權存在者,應就該請求權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次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民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已提出給付,乃指其依債務本旨,於適當之處所及時期實行提出給付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71號判例參照)。上訴人固主張其已於107年3月4日下午12時許,連續以3則line通知陳伊克有關清償借款事宜,並於同月5日下午12時至1時許,前往 陳美銀 代書事務所還款,惟被上訴人無故不到場亦未接聽電話,已陷於受領遲延云云。惟觀諸上訴人於107年3月4日以line傳訊息予陳伊克稱:「午安!妳好!陳美銀代書住址(略),(約3月5日)星期一中午12點30分~12點50分。)過戶人和債權人皆要到、順便帶所有!辦過戶的資料來,好嗎?如何?」、「明天12點半」等語,隨後雙方通話2分6秒,陳伊克則於翌(5)日回傳記載應還款金額之紙張照片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18至120頁)。上訴人雖有邀陳伊克前往陳美銀代書事務所見面,但並未經陳伊克應允,且上訴人未同意陳伊克回傳還款明細內容,亦經其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足見兩造對於還款內容並未達成共識,遑論上訴人有赴約履行全部債務之可能。
㈢上訴人復以其清償尚需被上訴人配合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
其已找好金主 丁瑞欽 ,則其於107年3月4日連續3通LINE通知已生提出給付之效力云云。然證人丁瑞欽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曾通知伊說已與被上訴人約好在陳美銀代書事務所要還錢,伊當時有到陳美銀代書事務所,但被上訴人未到,此過程都是上訴人在聯繫,伊沒有與被上訴人聯絡,伊要幫上訴人還錢,但要先在代書事務所談好,才會去銀行提款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233至235頁),可知丁瑞欽雖經上訴人聯繫至 陳美吟 代書事務所,擬與被上訴人商討還款事宜,惟此事先須兩造確認還款內容,然上訴人迄今對還款金額仍有所爭執,已如前述,自難認上訴人上開行為有依債務本旨,已現實提出款項給付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有拒絕受領之情。是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阻撓其還款,而有受領遲延云云,自無可取。㈣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曾向其口頭承諾不會拍賣系爭房地,
然陳簡阿勸卻仍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致系爭房地遭拍賣云云。然查,上訴人未就被上訴人曾承諾不拍賣系爭房地乙情,舉證以實其說,已非可取。又按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第2項之債權人不聲明參與分配,其債權金額又非執行法院所知者,該債權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其已列入分配而未受清償部分,亦同,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地第1順位抵押權人新北市○○區○○○○○○○○○地○○○○號2所示土地後,陳簡阿勸持系爭本票經原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7835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再持以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合併其執行程序;陳簡阿勸復以系爭抵押權人身分,聲明參與分配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可稽,乃合法行使權利,難認有何不法之侵權行為。上訴人主張陳簡阿勸背於善良風俗方法,致其喪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與陳伊克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傅中樂
法官呂淑玲法官汪曉君附表:
土地及建物:編號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1新北市汐止區金龍736未記載1029.4810000之110建號建物門牌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5606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2樓第12樓層:120.84陽台20.76全部2新北市汐止區社后社后頂122-39未記載239910000之110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書記官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