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207號上訴人 詹宜軒 被上訴人 梁為超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07號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5,7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
書記官王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