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毒抗字第5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514號抗告人即被告 方天佑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71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戒字第13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0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0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由法務部○○○○○○○○(下稱「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綜合考量其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節,判斷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前揭裁定及新店戒治所民國111年4月18日新戒所衛字第11107004430號函及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係以被告前科紀錄、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作為綜合判斷,其中被告之前科佔總評估分數之絕大分數,依「一事不二罰」之法定界限原則,有違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限制,亦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法施行後,超過3年再施用毒品即為初犯,而被告自前次犯施用毒品罪迄今已4、5年,為初犯,自不得以佔分較多之前科紀錄評估認定,且被告既係初犯,評估結果之分數不會超過60分,原裁定復未載明評估分數,明顯違法。爰提起抗告,並請審酌被告十幾年來均與母親相依為命,母親已年邁,獨自在家,乏人照料等情,更為裁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設有處罰規定,是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本應科以刑罰。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87年修訂施行後,對於施用毒品者肯認其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復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而第20條第3項規定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又按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已於1
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並載明判定原則為:「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並涉及專門醫學,且經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普遍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是倘其評估依據及結論,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自宜予尊重。
㈢經查:
⒈被告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原審法院以110年
度毒聲字第60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後,於111年3月16日入新店戒治所執行觀察、勒戒。嗣經新店戒治所醫療人員於111年3月31日評分結果: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合計31分(其中「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共12筆,計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在21-30歲,計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3筆,計6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有多種毒品反應,計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31分。另「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為0分)。⒉臨床評估合計36分【其中「多重毒品濫用」為「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菸、酒、檳榔)」為「有,種類:菸」,計2分;「使用方式」為「有注射使用」,計10分;「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32分。另「精神疾病共病」為「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經評定為「中度」,計4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4分】。⒊社會穩定度合計0分【其中「工作」為「全職工作(水電工)」,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上開2項靜態因子合計0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計0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0分】。經合計上開⒈至⒊項之總分為67分(其中靜態因子共計63分,動態因子共計4分),經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新店戒治所111年4月18日新戒所衛字第11107004430號函及所附被告「法務部○○○○○○○○附勒戒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按新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既係法務部邀集專家學者暨相關機關研商後修正完竣,以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法意旨,且為一般受觀察勒戒處分人均一體適用,並無恣意、濫權情事,本院就此專業判斷自應尊重。又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而上開綜合判斷結果,係該所具有相關專業知識及經驗之人士,在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依其等本職學識及經驗,就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非但具有實證依據,亦有客觀評比標準,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濫權或評估程序明顯不當之情事,且依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相關資料,堪認前揭各項分數之計算並無錯漏或逾越配分上限之情形,自得憑以作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是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於法並無不合或不當,應予維持。
⒉又按依司法實務或醫學臨床經驗,具有毒品前科紀錄者,或
因長期有機會接觸毒品,或因欲藉由毒品作用而暫時隔絕現實環境,其反覆、繼續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之機率確實較沒有毒品前科者高,因此上開評估標準方將勒戒人前科紀錄列入重要之評分項目,且於評分說明手冊明定:所謂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不論其為吸食施打、運輸、販賣、持有毒品或其他罪名,凡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原肅清煙毒條例、原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或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相關刑罰規定者均屬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緩起訴或不起訴處分之紀錄亦列入毒品相關犯罪紀錄之項目範圍,此參前揭評分說明手冊所載即明。參酌被告確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期間亦有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適足與上開經驗法則相印證,足認上開評估標準將受勒戒人之前科紀錄列為重要評估依據,並依修正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所定「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及「其他前科紀錄」之配分上限標準,列計其得分,並無因前案紀錄比重過高而致使其他項目形同虛設之弊,並無違法不當之處。被告指摘自其前次犯施用毒品罪迄今已4至5年,為初犯,本件評估卻以其前科作為總評估分數之絕大分數,不符「一事不二罰」、罪刑相當、比例等原則,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限制云云,均不足採。
⒊至於抗告意旨另稱與被告相依為命多年之年邁母親,獨自在
家,乏人照料等情,僅係被告個人或家庭因素,核與本件被告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須接受強制戒治之判斷無涉,非屬可據為免予強制戒治之正當事由,此部分所指自無可採。
四、綜上,原審依憑新店戒治所前揭函及所附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記載之專業評估及判斷結論,認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違誤。被告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芃宇
法官曹馨方法官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邱紹銓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