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1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076號上訴人即被告盧○○(原名盧○○)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26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8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盧○○(原名盧○○)與許○○(原名許○○)原為夫妻(2人於民國110年9月7日經法院成立和解離婚,於110年9月24日為離婚登記),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盧○○於109年12月1日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10樓住處內,因育兒問題與許○○發生爭執,盧○○可預見若以手與他人拉扯,極可能造成身體碰撞而受傷之結果,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徒手拉扯許○○,於過程中因碰撞,致許○○受有背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1年3月21日繫屬本院,有原審法院111年3月18日桃院增 刑誠 110訴1126字第1110007944號函文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範圍,自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盧○○(下稱被告)具狀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僅就原審判處傷害罪刑部分提起上訴,並不及於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有其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書、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7至19、56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諭知被告有罪部分,不及於原判決諭知不另為無罪部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對該等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有與告訴人許○○發生爭執並有拉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故意傷害許○○,我不確定過程中許○○有無受傷;不可能僅因雙方發生拉扯,就造成告訴人背部受傷云云(見原審桃簡卷第40頁、原審訴卷第62頁、本院卷第39頁)。經查:
(一)被告於警詢時供稱:109年12月1日我徒手跟告訴人拉扯,應該是我先拉扯的等語(見偵卷第21頁)、於原審訊問時供稱:我與告訴人於109年12月1日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10樓爭執蠻激烈的,雙方都有拉扯等語(見原審桃簡卷第40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案發當時我們只是發生爭執,有拉扯等語(見原審訴卷第26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於109年12月1日9時30分左右,有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10樓因小孩哭鬧,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我有動手拉扯告訴人,因為告訴人那時候嚴重辱罵我跟我媽,我想要把她嘴巴摀住,我一開始先摀住她的嘴巴,她把我推開,我就想把她壓制住,我那時候好像有推回去,我們是面對面互相拉扯,時間約1、2分鐘,我摀住她嘴巴,她把我推開過程中,我的身體應該有碰撞到她的背部等語(見原審訴卷第58至60頁);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9年12月1日9時許因照顧女兒的事情與被告起了衝突等語(見偵卷第8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壓著我背等語(見原審訴卷第54頁)。是綜合被告及告訴人所供、證情節,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係因育兒問題而生口角爭執並發生拉扯等身體碰撞之事實,堪以認定。又告訴人因與被告發生拉扯後,於同日10時25分至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就醫,經醫師診斷有「背挫傷」等情,有該院109年12月1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7頁),上開傷勢亦核與被告、告訴人所供陳、證述其等拉扯、身體碰撞可能受傷之部位及造成之傷勢相符合,從而,被告於案發當日與告訴人因育兒問題發生口角、拉扯,於過程中因碰撞而受有前揭傷勢之客觀情形,已堪認定。被告辯稱不確定告訴人有無受傷、告訴人不可能僅因雙方拉扯而受傷云云,要難憑採。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以手用力與他人拉扯,於拉扯之際極可能造成他人因拉扯而生之身體碰撞致受傷,此為一般人生活經驗所能預見之事,被告為一具備基本智識之成年人,對此亦應無不能預見之理,竟仍執意而為前開行為,顯見被告對於傷害結果是否發生,並非其所問,倘確實造成傷害結果,即不違反被告之本意,依前揭說明,被告主觀上顯然具備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辯稱沒有故意傷害告訴人云云,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案發時係告訴人之配偶,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又被告對告訴人為上開傷害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屬家庭暴力行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僅依刑法前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已足。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傷害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僅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徒手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有待加強,所為並非可取,且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警詢時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9頁)、與告訴人之關係、告訴人之傷勢、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應予維持(原判決於論結欄雖漏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惟查該條款僅係針對「家庭暴力罪」所為之定義性規定,且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刑罰之規定,被告之行為既仍應依刑法之相關規定論罪科刑,又原判決於論罪時已敘明成立家庭暴力罪,此部分並未影響判決之本旨,不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由本院予以補充說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因要阻止告訴人辱罵我及母親,情急之下摀嘴制止告訴人,但遭告訴人推開才使拉扯加劇,縱使告訴人受傷亦非我所願或因我所導致,且若欲加害告訴人,亦必從要害而非背部下手;又驗傷單亦無法證明告訴人傷勢係當日所造成,而我所說的「身體應該有碰觸到告訴人背部」僅為輕微碰觸,對不可能因此致其受傷;告訴人證詞矛盾,顯見其欲加之罪之企圖。縱認告訴人傷勢為我所造成,原審量刑亦過重云云。惟查:⑴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依據被告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被告有傷害之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復經本院補充說明如前,且原審所為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自難指為違法。是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云云,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爭執,尚非可採。⑵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原審判決於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所造成之損害、被告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就各罪量處被告拘役20日並得易科罰金,顯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過輕之裁量權濫用,且原審既已詳細記載量刑審酌上揭各項被告之犯罪情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程度、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從而,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黃紹紘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