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7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70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張明祥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0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審酌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為竊盜及搶奪等案件類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犯罪時間相距甚近,暨其所犯各罪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情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3年6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按量刑應符合內部及外部界限,尤以罪刑相當、限制加重原則、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等,此已有實務多件案件之見解及裁判結果可參,從而受刑人本件所犯如附表之罪,除編號5為搶奪罪以外,其餘均為竊盜罪且所得非鉅,又多數已與被害人和解、歸還部分財物,所生危害及損害相對較低,故原審就附表編號1至8共計3年9月之刑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已與上開量刑原則相違,爰請求撤銷原裁定,另定適法刑度之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原則,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為斟酌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者。
四、經查㈠本件原裁定審酌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
為竊盜及搶奪等案件類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犯罪時間相距甚近,暨其所犯各罪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情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3年6月,經核原裁定之前述論斷、說明,已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之執行刑減輕刑期,固非無見。
㈡惟審酌受刑人附表編號1至4;6至8所示之罪,均係犯竊盜案
件,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亦為侵害財產法益之搶奪罪,且自犯罪時間以觀,附表編號1係於109年3月21日所犯;附表編號2係於109年1月22日所犯;附表編號3係於109年8月3日、109年8月16日所犯;附表編號4之2次行為係於109年7月31日所犯;附表編號5所示搶奪罪部分亦係於109年7月31日所犯;附表編號6係於109年7月24日所犯;附表編號7係於109年7月24日所犯;附表編號8係於109年6月19日所犯,其等犯罪時間接近;此外,附表編號1至3之部分業經定應執行刑1年7月、附表編號4之2次竊盜犯前經定應執行刑7月、附表編號6至7經定應執行刑4月等情,是本件定應執行刑時,就上開竊盜、搶奪犯罪之案件(計9罪),即應注意其各犯罪行為之態樣、手段、動機相類、法益侵害類型相似、犯罪時間接近,合併刑罰之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等情形,而給予相對較高之折抵優惠,以符責罰相當原則。綜上各情,本件就附表編號1至8之罪,同有上揭犯罪時間接近、侵害法益類型相似、責罰非難重複性高之情況,是本院認有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並利於受刑人盡早回歸正常社會之必要。再者,原裁定就附表編號4之2次竊盜,並未記載此部分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1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7月確定,則此部分是否經原裁定作為內部性界限之審酌事項,容有未明,原審因而量處本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仍嫌稍重,難認允妥。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未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㈢原審既已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之執行刑為實體審酌,則本
院自為裁定並未損及抗告人之審級利益,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規定得自為裁定。再者,本院111年5月27日函詢抗告人表示意見,經回覆略與抗告意旨之請求相同等語,且抗告人業已就附表編號1、2、4、6、7得易科罰金之案件,與附表編號3、5、8之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陳述意見狀、送達證書、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9頁、執聲字第621號卷第3頁),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是檢察官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爰審酌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之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
長期,以及前述曾經定應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兼衡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6至8乃竊盜罪、附表編號5為搶奪罪,其侵害法益屬性相近、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犯罪次數、時間間隔接近等一切情狀,及合併刑罰之責任非難效果與重複程度較高,以及刑罰效應隨時間遞減之情形為整體評價,並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6、7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3、5、8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即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張紹省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建甫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109年3月21日109年1月22日109年8月3日、109年8月16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6547號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5754號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023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09年度桃簡字第1926號109年度簡上字第304號109年度審易字第2794號判決日期109年8月11日109年10月28日110年1月29日確定判決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09年度桃簡字第1926號109年度簡上字第304號109年度審易字第2794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9月22日109年10月28日110年3月10日備註桃園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6754號桃園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9900號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4280號編號1至3經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8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
編號456罪名竊盜搶奪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2罪)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9年7月31日109年7月31日109年7月24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0790號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0790號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447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桃園地院案號110年度審訴字第111號110年度審訴字第111號110年度桃簡字第162號判決日期110年4月29日110年4月29日110年9月11日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桃園地院案號110年度審訴字第111號110年度審訴字第111號110年度桃簡字第162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6月1日110年6月1日110年10月19日備註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助字第258號(經110年度審訴字第11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助字第259號桃園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2132號編號6至7經本院以110年度桃簡字第16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編號78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9年7月24日109年6月19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4472號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643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案號110年度桃簡字第162號110年度審易字第1186號判決日期110年9月11日110年12月2日確定判決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案號110年度桃簡字第162號110年度審易字第1186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10月19日111年1月4日備註桃園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2132號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405號編號6至7經本院以110年度桃簡字第16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