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除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除字第42號聲請人甲○○上抗告人因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對於本院民國98年1月17日所為裁定(98年度除字第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鈞院97年度司催字90號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9個月,聲請人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日期為97年3月27日,至97年12月27日始屆滿9個月,並於97年12月29日即聲請除權判決,並未逾期云云。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抗告人聲請除權判決確未逾期,是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依首揭規定應撤銷本院98年1月17日之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