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朴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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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朴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朴簡字第88號被告郭 吳美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吳美惠 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6行「磚頭構造物」修正為「鋼鐵骨、磚頭構造物」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吳美惠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件犯罪之手段,對於建築管理所生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檢察官雖聲請本院命被告自行拆除違建,然建築法第93條本已規定未經許可擅自復工者,主管機關可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則此本為主管機關之權責,本院自無權限命被告自行拆除違建。
三、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書記官黃士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93條: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840號被告郭吳美惠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吳美惠係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嘉義縣○○市○○里00鄰○○路0段0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其明知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許可者,不得擅自增建、修建違章建築,竟仍在未向主管機關即嘉義縣政府申請審查許可之情形下,即自民國109年底後某日起,於上開建物建築,違法增建磚頭構造物,嗣經嘉義縣朴子市公所接獲舉報後,派員至該違章建築物所在地勘驗確認有前開違章建築後,嘉義縣政府於111年1月26日以嘉府經違字第1110014904號函送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予郭吳美惠,告知郭吳美惠其增建、修建行為業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依建築法第86條第1款規定勒令其停工並向主管機關申請補辦建造執照或恢復原狀,詎郭吳美惠竟置之不理,仍繼續施工。嘉義縣政府於同年3月1日再以嘉府經違字第1110001304號函通知郭吳美惠,勒令郭吳美惠立即停工。詎郭吳美惠接獲該停工通知後,經制止仍不從,不僅並未停工,且持續建造該違建部份達約130平方公尺,迄今拒不恢復原狀。
二、案經嘉義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吳美惠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嘉義縣政府111年1月26日以嘉府經違字第1110014904號、同年3月1日再以嘉府經違字第1110001304號函文、各函之送達證書暨現場照片、嘉義縣違章建築拆除裁處書(111年6月2日嘉府經違字第1110143152號)等附卷可參,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之罪嫌。請審酌被告無視法令之違規行為,予以量處適當之刑,並命被告拆除違建部分,以符法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檢察官陳靜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書記官謝凱雯所犯法條:建築法第93條建築法第93條(違法復工)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