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六交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六交簡字第7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永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永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游永昌於民國112年2月22日上午11時許至中午12時30分許間
,在嘉義縣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若干,並由其雇主載至雲林縣斗南鎮大業路某便利商店後,其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45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回其土庫鎮居處。嗣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其行經斗南鎮158公路與大同路口時,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檢,經警發覺其有酒氣,乃於同日下午2時56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中之自白供述。
㈡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
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係初犯本罪,忽視自身及公眾往來通行之安全,極易造成自己或他人之嚴重損害。另酌其酒測數值、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及行駛之道路型態,幸未肇事致車禍事故或他人傷亡之實際危害發生,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學歷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以維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