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8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宥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1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查受刑人因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科刑確定如附表所載,有卷內所附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屬有據,爰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罪名異同、犯罪情節、關連程度、時間差距及所生危害、受刑人所表示之意見(詳見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等各情,兼顧刑罰衡平及矯治更生,分別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另原宣告刑諭知之沒收部分,係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附表:受刑人甲○○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洗錢防制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宣告刑(不含沒收)有期徒刑4月併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新臺幣2萬元犯罪日期108年12月間某日109年2月3日至109年8月28日偵查機關及案號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案號109年度偵字第7481號等110年度偵字第324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金訴字第56號110年度訴字第99號日期111年6月27日111年11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金訴字第56號110年度訴字第99號日期111年7月26日111年12月2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備註雲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824號(雲林地檢112年度執再字第37號)雲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