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六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六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強制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六簡字第6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志上列被告因強制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明志 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明志於民國111年8月4日下午7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下稱甲女),沿雲林縣斗南鎮雲林路3段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雲林路3段647巷口附近時,因不滿前方由 廖慧琪 騎乘之機車(下稱乙車)亦行駛於該外側車道,竟與甲女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林明志駕駛甲車超越乙車後,再數度突然往右朝乙車前方逼近,甲女則於甲車駛至乙車旁邊時,朝廖慧琪丟擲礦泉水瓶,林明志與甲女即以此強暴方式阻擋乙車前進,而妨害廖慧琪騎車在道路正常行駛之權利。
㈡案經廖慧琪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明志於警詢筆錄、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廖慧琪於警詢筆錄中之證述。
㈢行車紀錄影像光碟1片、行車紀錄影像翻拍照片5張、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與甲女就上揭所犯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犯行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警惕,其與告訴人並不相識,僅因對告訴人行車方式不滿,竟駕車斜向強行擋停告訴人騎乘之車輛,其夥同甲女之犯行,妨害告訴人騎車在道路正常行駛之權利,且易引發車禍事故,應予非難。惟其因一時失慮觸法,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學歷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以維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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