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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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智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智勇(所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部分另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民國111年10月30日凌晨2時17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雲科路三段由西南往東北方向駛至科工八路路口前,欲自慢車道往左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車輛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車道行駛之車輛動態,亦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及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駛入交岔路口,往左迴轉,適有告訴人 宋潤芊 乘坐 鍾庚儒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斗六市雲科路三段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自對向車道駛至,二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額頭擦挫傷及左腳鈍挫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2時47分,測得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果),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