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6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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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6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璟徹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4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璟徹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璟徹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編號1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111/01/19」應更正為「110/11/23」、編號3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111/06/10」應更正為「111/06/15」、編號4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111/12/19」應更正為「111/12/15」),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查;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中之最後事實審判者,係編號4即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65號判決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在卷可稽,則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一)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48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6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三)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830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四)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6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開案件並均分別確定乙節,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案件類型、手段均相似、所侵害均為財產法益法益、各次犯行相隔時間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又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雖得為易科罰金,但與編號1、3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爰毋庸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書記官黃士祐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11月犯罪日期110年06月28日110年08月27日110年09月06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590號雲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88號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198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易字第489號111年度簡字第61號110年度易字第830號判決日期110年11月23日111年05月02日111年06月15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易字第489號111年度簡字第61號110年度易字第830號判決日期110年12月20日111年05月26日111年07月13日備註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550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助字第858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助字第859號編號4罪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0年09月19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易字第165號判決日期111年12月15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易字第165號判決日期112年01月18日備註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40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