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毒抗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16號抗告人即被告 吳正義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6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因施用毒品,經原審裁定送觀察、勒戒在案;惟抗告人育有3子,分別僅10歲、11歲及16歲,均需抗告人撫養,適逢寒假已到,孩子將歸,抗告人無法返家盡為人父之責,小孩恐無人照顧而流落街頭而造成意外,請給予抗告人機會,讓抗告人返家照顧3名幼子長大成人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此乃戒絕毒癮之法定程序。而依法務部民國110年3月26日頒布「有無繼續施用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4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據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依照法務部110年3月26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內容製作「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所示,本件評分結果為:「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共21分、「臨床評估」共41分、「社會穩定度」共7分,總分69分(靜態因子47分、動態因子22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卷附前開刑事裁定、法務部○○○○○○○○111年12月13日高戒所衛字第11110012120號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佐。而前揭評估係該所專業知識經驗者(包括醫生),在抗告人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評估抗告人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物質使用行為、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本件抗告人既受有前揭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本院認檢察官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與前揭規定相符。
㈡、抗告人雖據前情主張原裁定不當,惟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與一般犯罪人有異,鑑於施用毒品者大多具有「成癮性」,為貫徹社會防制毒品之期盼,對施用毒品者,有施以「斷癮」之必要,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乃就施用毒品行為,先為生理治療及心理復健之保安處遇,因而以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若仍無法戒除,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以戒除其心癮,此乃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限制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其目的及功能與刑罰並不相同。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係屬強制規定,只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無例外。抗告人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原審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總分69分),自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且非刑罰或其他處遇方式可以替代。至抗告人所述其目前之家庭生活狀況,縱令屬實,亦與本件抗告人應受強制戒治之事由無涉,非屬可免除強制戒治之法定事由,何況依抗告人於警詢所述,其3位未成年子女目前均由社會局安排照顧(見警卷第4頁),並無抗告人所稱「小孩恐無人照顧而流落街頭造成意外」之虞,故抗告人執此請求免予強制戒治,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曾鈴媖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
書記官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