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2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字第2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上字第298號上訴人宇正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賢正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 律師被上訴人璞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惠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徐惠杉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之規定自明。查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在上開事件本院判決前,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由德昱投資有限公司變更為徐惠杉,此有經濟部111年12月27日經授中字第11133806690號函、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9至607頁),茲據上訴人具狀聲明由徐惠杉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呂明坤法官羅立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
書記官葉蕙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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