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訴字第15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任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512號原告 李崇銘 被告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代表人 王志平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任用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111公審決字第55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定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明文。次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同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原係高雄市政府消防局警佐一階隊員,其另應107年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消防警察人員類科考試錄取,分配至該局占原隊員職缺實施教育訓練及實務訓練,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該局即以民國108年12月9日高市消防人字第10835345000號令派代為該局警正四階隊員(現職)。嗣原告向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申請派任其為與分隊長同一序列職務,經該局同年4月12日高市消防人字第11131382900號函復略以,有關陞任分隊長同序列消防人員部分,該局目前尚無適當缺額,未來視出缺情形,依公務人員陞遷法規定逐級辦理陞遷。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111年10月4日111公審決字第550號復審決定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查,被告之公務機關所在地在高雄市,依前開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心弘
法官鄭凱文法官林妙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
書記官李建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