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37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某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增加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無前科,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維修人員,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金額,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思慮不周,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事後已與本案所有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渠等之損失,有本院109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324號、第1049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曉謙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248號被告陳俊凱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凱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份子利用以使受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8年11月1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便利商店新民享門市內,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帳戶密碼改成指定之密碼,供其所屬詐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不法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金融資料後,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陳淑 貞、 吳火 統,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至陳俊凱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
二、案經 陳淑貞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俊凱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是在臉書上面看到臺灣彩券的打工廣告,工作內容只要提供存摺就可以,1本帳戶1期10天可以領取1萬元,密碼則是依對方要求改成指定之112233,伊因為想要兼職、多領一份薪水,所以才會寄出存摺、提款卡給對方云云。然查:
㈠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向告訴人陳淑貞、被害人 吳火統 施用詐術,致告訴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款項匯入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陳淑貞、被害人吳火統於警詢時指述甚詳,復有告訴人陳淑貞、被害人吳火統分別提供之匯款委託書、上開中國信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上揭中國信託帳戶確經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實施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一般社會經驗,正常之公司行號係
以學歷、工作經歷等文件審核求職者之應試資格,並選擇適當地點進行面試,任職者係以提供勞力或其他服務,獲取應得之報酬,斷無僅以提供帳戶為唯一求職及給薪條件,亦無可能僅以電話或通訊軟體聯繫後即決定是否錄取,而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對於上情應無不知之理,然竟僅憑LINE之聯繫,即逕行將其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併寄給對方,實與常情有違。再者,現今詐欺集團亦常以應徵工作、辦理貸款、線上投資或博奕資金流量較大需要帳戶等為由,誘使他人提供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事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經新聞媒體、坊間書報雜誌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人應有之認識,而被告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自應預見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用途。㈢又金融機構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為現代人日常生
活中不可或缺之理財工具,一旦交付素未謀面之人,可能淪為他人作為不法犯罪之用,並幫助不法份子隱暱身分,藉此逃避司法機關之追緝,故一般人皆知悉應妥慎保管自身金融資料,以免帳戶遭他人作為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而本件被告寄送帳戶斯時年齡24歲,學歷為大學畢業,並非全然無智識、經驗之人,且被告係擔任作業員,有9年工作經驗,依其智識經驗,應深知需付出勞力始能領得薪資,且所領薪資與其付出之勞務相當始屬合理,故對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稱僅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每帳戶每10日即可領取1萬元高額報酬之事,應有所懷疑,竟與對方交談中僅略提每月薪資,未採取任何防範帳戶可能遭作為不法用途之措施,即逕將其上開帳戶寄交對方,堪認被告對於上揭其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確已有預見,仍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其主觀上顯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上揭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將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致使被害人吳火統、告訴人陳淑貞受詐騙失財,係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檢察官廖先志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匯款時地│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告訴人││││(新臺幣)││││││││││├──┼───┼────┼────┼────┼────┼────┤│1│告訴人│108年11│以電話佯│於108年│10萬元│被告上開│││陳淑貞│月5日11│稱係陳淑│11月5日1││中國信託││││時許│貞姪子,│2時20分││帳戶│││││因支票到│許,在臺│││││││期需借款│南市東區│││││││支付,請│ 東寧 路18│││││││陳淑貞先│6號台北│││││││幫忙支付│富邦商業│││││││云云,致│銀行東寧│││││││陳淑貞陷│分行內,│││││││於錯誤,│以臨櫃匯│││││││而依指示│款方式匯│││││││匯款│款│││├──┼───┼────┼────┼────┼────┼────┤│2│被害人│108年11│以電話佯│於108年1│3萬元│被告上開│││吳火統│月11日11│稱係吳火│1月11日││中國信託││││時許│統友人,│12時48分││帳戶│││││需現金周│許,在臺│││││││轉,請吳│北市松山│││││││火統幫忙│區民生東│││││││借款云云│路5段163│││││││,致吳火│之1號台│││││││統陷於錯│北富邦商│││││││誤,而依│業銀行民│││││││指示匯款│生分行內││││││││,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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