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原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簡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筱涵選任辯護人陳致宇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3179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1118號、第20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筱涵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補充遭詐騙告訴人、被害人部分(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
109年度偵字第1118號、第20601號移送併辦部分),其詐騙方式、時間、事實等均補充如附表所示。
㈡證據部分補充:
1.告訴人 袁美玲 於警詢之證述、被害人 王世枋 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袁美玲提出之匯款申請書、被害人王世枋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
㈢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存摺、提款卡暨密碼,
幫助不詳詐欺集團對3名被害人詐欺而侵害數財產法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118號、第20601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具有裁判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得併案審理。
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辯稱:被告亦為詐騙集團之被害者,其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不當然等同具備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被告確實未料到提款卡及密碼會遭到詐騙集團持去詐騙告訴人、檢察官未斟酌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書狀內容,逕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認識用法顯有不當,本件應改為通常程序,使被告能到庭陳述云云。經查,被告上開辯解與其於警偵訊時之辯解相同,並經公訴人於處刑書內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詳述被告辯解尚難採信之理。本案被告幫助詐欺犯行,事證明確,依現存證據,已足認被告犯有本案犯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並無不當或顯失公平,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不得為簡易判決之情形,被告空言否認犯行,顯難採信,上開聲請應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之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無前科,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無,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受騙金額,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年輕識淺、思慮不周,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事後已與本案告訴人 范士鴻 、袁美玲達成和解並賠償渠等之損失,被害人王世枋未表示意見,上開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有本院109年度司原附民移調字第27號、第44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劉仕國、何國彬聲請併辦。
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曉謙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時間│方式│匯款金額(新│││被害人│││臺幣)│├──┼───┼───────┼────────┼──────┤│1│告訴人│108年2月18日9│以電話與袁美玲聯│8萬6000元│││袁美玲│時許│絡,並佯稱:伊為││││││袁美玲同學,目前││││││需要錢還給親戚云││││││云,致袁美玲陷於││││││錯誤,旋於當日至││││││臺灣銀行苗栗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8萬6000元至上開││││││兆豐帳戶內││├──┼───┼───────┼────────┼──────┤│2│被害人│於108年2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3萬元│││王世枋│9時許│王世枋聯絡,並佯││││││稱係其朋友,目前││││││需要用 錢云云 ,致││││││王世枋陷於錯誤,││││││旋於當日至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3││││││萬元至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3179號被告唐筱涵女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李孟聰 律師( 法扶 律師)
熊健仲 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筱涵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給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2月12日至同年月21日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巷○○號7-11便利商店內,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其所申辦兆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交予詐騙集團使用,另配合指示更改提款卡密碼,幫助該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兆豐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2月21日20時9分許起,假冒赫而司平台及花旗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與范士鴻聯絡,並佯稱:你在赫而司平台購買營養品扣款錯誤,多刷6筆,須按伊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范士鴻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35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89元至上開兆豐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車手提領一空。
二、案經范士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唐筱涵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於108年2月12日,在臉書看到一則可以兼職的文章,伊就加入對方LINE好友,對方傳訊說1個帳戶1個月3萬元,對方沒有說提供帳戶要作何用,伊也沒有問,伊想要賺到錢,不知道對方是詐騙,所以就將上開兆豐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物品寄出等語。經查:
(一)被告將上開兆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向告訴人范士鴻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操作網路銀行將款項轉入被告申設之兆豐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告訴人所提供手機顯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上開兆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兆豐帳戶確經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後,詐騙告訴人將款項轉入之用無訛。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攸關個人財產利益之保障,其專屬性甚高,被告對交付對象之真實姓名,甚或該公司營業處所之地點、公司名稱等均一無所悉,即應對方要求任意交付上開兆豐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此等情事有悖於常情,參以現今詐騙集團亦常以應徵工作、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為由,誘使他人提供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而被告已成年,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自應具有相當之常識,依其智識能力,其對向其收取帳戶之人不自己開立帳戶卻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舉,豈能無疑?況被告於偵查中即自陳之前在電視新聞上有看過有關詐騙警示新聞等語,並參諸被告將兆豐帳戶物品寄出前,將帳戶款項清空一情,有上開兆豐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對於上開兆豐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已有一定認識,竟仍執意為之,益徵其具有幫助詐騙集團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委無足採,實難據為免責之事由,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檢察官楊展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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