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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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4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14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羈押於台灣高雄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7年度訴字第142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已坦承犯罪,絕無偽、變造證據之虞更無逃亡之可能,且本件案情已經釐清,被告也深感悔悟,且被告上有高堂,下有非婚生子女有待扶養,實無羈押一不具特殊身分之被告之必要,爰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因涉犯製造第3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所犯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97年9月24日執行羈押,並自97年12月24日延長羈押2月。被告所犯既係重罪,尚難僅以其不具逃亡及串證之虞而排除重罪羈押要件之成立,為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本院認仍有羈押之必要。是本件被告之羈押原因既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建和
法官黃紀錄法官黃宣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書記官林姵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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