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7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709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因該銀行要求債務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還款,致協商未成立,爰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為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未成立,其原因為聲請人要求折讓債權金額未為金融機構所接受,此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附卷可稽。而依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民國95、96年度之所得分別為260,512元、229,800元,平均每月所得分別為21,709元、19,150元,復依保險對象投保歷史資料所示,聲請人於97年6月1日轉入現職之投保金額為每月25,200元,聲請人則自稱其於97年6、7月之收入分別為25,739元、25,729元,可見其收入狀況尚稱穩定,如以目前每月25,200元之投保薪資扣除聲請人自稱每月必要支出8,55
2元,尚有大約16,000餘元可資規劃清償債務之用,以此對照聲請人所陳報其債務總額1,084,020元而言,大約5、6年時間即可攤還,另參以聲請人出生於00年0月00日,現正值青壯之年,尚有長時間之工作謀生能力,是尚難遽認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由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之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至於聲請人陳稱其每月需另行支出扶養公婆 陳明傳 、 林亦珮 之費用各3,000元、6,000元一節,依彼等之財產與所得明細資料所示,陳明傳於95、96年度所得分別為1,002,748元、822,680元,且名下擁有
3筆土地,另林亦珮於95、96年度之所得分別為17,836元、22,969元,來源大多係得自金融機構,可合理推算應有相當數額之存款,且其名下另有房屋、土地各1筆及投資5筆。
由此觀之,彼等之經濟狀況應甚優於社會上之一般民眾,尚難遽認有待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另聲請人所稱每月支出扶養其配偶 陳仕杰 之祖父 陳忠義 以及陳仕杰之兄長 陳仕榮 之費用各1,000元部分,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陳忠義尚有子孫,陳仕榮亦有父母及弟,聲請人並非民法第1115條所規定先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該等扶養費用能否列為聲請人之必要支出,亦有疑問。綜上所述,依聲請人之經濟狀況而言,尚難遽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其聲請更生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抗告費用。
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書記官周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