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0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036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甲○○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98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柒拾捌萬陸仟零陸拾捌元整及自民國98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3.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8年4月10日起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4年5月27日為案外人(即借款人) 蔡建源 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新台幣貳佰萬元整之借款,約定於114年5月26日借期屆滿,約定利息前二年按年利率百分之2.3固定計算,第三年起按本行「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率1.49%機動計算(違約當時利率為年息3.2%),並按月攤還本息,遲延履行時其利息暨違約金概依借據約定計算之,並與原告立有借據暨約定書乙紙為憑。詎案外人(即借款人)蔡建源就上開借款之本息僅繳至98年4月9日,則依雙方簽訂之借據暨約定書之約定,案外人(即借款人)蔡建源業已喪失期限利益,其所負之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丙○○所有之財產(即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1097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並將拍賣所得之價金分配完畢,僅部分受償,尚餘借款本金壹佰零柒萬壹仟捌佰參拾參元整及如前述之利息暨違約金未獲清償。被告丙○○既為(分配表第二筆房貸)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請求清償金額計算式:97年司執10978號分配款不足額為1,071,833元,因分配表第一筆本金218,219元為本行信用貸款。被告丙○○並無擔任連帶保證人,故此次請求是針對第二筆(房貸)請求。計算式:不足額1,071,833-第一筆本金218,219-利息57,753-違約金9,793=786,068元。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借據、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10978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之債,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示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先訴抗辯權之權利。」,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8,
59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樹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書記官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