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3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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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310號
原告 李佳昱
被告亞昕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士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營小客車租賃服務公司,原告原先為被告雇用,因原告將被告所租賃的車子因事故撞壞,雙方進而協議修車費用等賠償金額,達成協議後,原告並因此簽訂協議書及如附表所示的本票(下稱本件本票)。但原告年紀輕、社會閱歷不足,經回去與家人討論後認為金額有虛報,被告事前沒有提供修車費用的詳實列表,故認為本件本票的債權應該不存在,並聲明:㈠確認本件本票對原告的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本件本票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抗辯:原告所述不實,被告有將修車所需的費用拿去估價並告知原告,雙方確認後才簽定本件本票跟協議書,雙方對於賠償金額在當時已經達成合意,原告不可以事後再表示年紀輕、閱歷不足來反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4頁):
被告經營小客車租賃服務公司,原告原先為被告雇用的員工,因原告將被告所租賃的車子因事故撞壞,雙方進而協議修車費用等賠償金額,達成協議後,原告並因此簽訂協議書(詳見本院卷第53頁)及如附表所示的本件本票。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4頁):
㈠、本件原告主張本件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否有理由?
㈡、若有,被告是否應返還本件本票予原告?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本件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
1、兩造並不爭執原告原為被告雇用的員工,因原告將被告所租賃的車子因事故撞壞,雙方進而協議修車費用等賠償金額,達成協議後,原告並因此簽訂協議書(詳見本院卷第53頁)及如附表所示的本件本票(詳見不爭執事項),也就是說,雙方先是就修車費用等賠償金額達成協議(包含給付金額、給付方式),進而簽訂協議書及本件本票,基此,本件本票背後的原因關係,應係雙方就車禍所衍生的損害賠償,協商後達成的協議。
2、又原告僅泛稱其與被告訂立協議時因年紀輕、社會閱歷不足等情,即欲主張本件本票債權不存在,然本院認為,兩造簽訂本件協議書、本件本票時,原告早已成年多時,且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詳見不公開卷所附的個人資料查詢),對於任何具有法律上效力之協議書、本票,應該有一定的基礎認識,原告既然沒有提出任何證據去證明其簽訂協議書、本票時是受到脅迫、詐欺或係無行為能力下所簽訂等情,則本院不能僅以原告事後反悔,就率與認定本件本票或其被害的協議無效或不成立,如此會嚴重破壞商業上的交易安全,故原告的主張,本院無從逕予採信。
㈡、基於上述,本院認為原告所主張之本件本票債權不存在乙節,尚難以採信,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本件本票等情,亦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原告所主張本件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乙節尚無從採信,則其請求確認本件本票原因關係債權不存在及衍生請求被告返還本件本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吳婕歆
附表: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票日
李佳昱
YZ0000000000
9,508元
112年4月6日
李佳昱
YZ0000000000
9,508元
112年4月6日
李佳昱
YZ0000000000
9,508元
112年4月6日
李佳昱
YZ0000000000
9,508元
112年4月6日
李佳昱
YZ0000000000
9,508元
112年4月6日
李佳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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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08元
112年4月6日
李佳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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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08元
112年4月6日
李佳昱
YZ0000000000
9,508元
112年4月6日
李佳昱
YZ0000000000
9,508元
112年4月6日
李佳昱
YZ0000000000
9,508元
112年4月6日
李佳昱
YZ0000000000
9,508元
112年4月6日
李佳昱
YZ0000000000
9,508元
112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