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1年度屏簡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簡字第167號
原告 蔡昭明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 律師
被告 鄭敏助
訴訟代理人 陳美珠
被告 鄭忠正
伍芬 葶
訴訟代理人 張樹坤
追加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鄭宗麟
追加被告 鄭慧燕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紘齊
被告 林文賜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原告蔡昭明、林招德、蔡伯崇、蔡承翰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就被告鄭敏助、鄭忠正、鄭忠信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599-5⑵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編號599-5⑴部分面積66平方公尺,被告鄭敏助、鄭忠正、鄭忠信、追加被告林昕緯與原告蔡昭明、林招德、蔡伯崇、蔡承翰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596⑴部分面積127平方公尺,被告鄭敏助、鄭忠正、鄭忠信及追加被告鄭慧燕、黃志宏、林昕緯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592-1⑴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追加被告黃志宏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595⑴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被告林昕緯、林永麗與原告林招德、蔡伯崇、蔡承翰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597⑴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追加被告林文賜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592⑴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等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鄭敏助、鄭忠正、鄭忠信應將上開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599-5⑵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移除,並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礙原告對外通行之行為。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鄭敏助、鄭忠正、鄭忠信以新臺幣(下同)2,604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鄭忠正、鄭忠信、 伍芬葶 及追加被告鄭慧燕、黃志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僅以鄭敏助、鄭忠正、鄭忠信、伍芬葶、伍文玲為被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就①被告鄭敏助、鄭忠正、鄭忠信共有坐落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下稱599-5地號)如起訴書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約150平方公尺之土地或②被告伍芬葶、伍文玲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下稱590地號)如起訴書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約70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項編號A或(按漏「或」)B部分土地上之水泥圍牆、鐵絲圍籬、樹木、路頭等地上物移除,並容忍原告在前項編號A或(按漏「或」)B部分土地通行,且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礙原告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下稱600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5-107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鄭慧燕、黃志宏、林昕緯、林永麗、林文賜,並追加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就①被告鄭敏助、鄭忠正、鄭忠信共有599-5地號如屏東縣屏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10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599-5⑵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編號599-5⑴部分面積66平方公尺,被告鄭敏助、鄭忠正、鄭忠信、追加被告林昕緯與原告蔡昭明、林招德(按原告誤繕為「昭」)、蔡伯崇、蔡承翰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下稱596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596⑴部分面積127平方公尺,被告鄭敏助、鄭忠正、鄭忠信及追加被告鄭慧燕、黃志宏、林昕緯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下稱592-1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592-1⑴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追加被告黃志宏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下稱595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595⑴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被告林昕緯、林永麗與原告林招德、蔡伯崇、蔡承翰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下稱597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597⑴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追加被告林文賜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下稱592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592⑴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或②被告伍芬葶、伍文玲共有590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590⑴部分面積43平方公尺,追加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管理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下稱426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426⑴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鄭敏助、鄭忠正、鄭忠信應將前項編號599-5⑵部分土地上之水泥圍牆、花台等地上物移除,並容忍原告在前項編號599-5⑵部分土地通行,且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礙原告對外通行之行為,或②被告被告伍芬葶、伍文玲應將前項編號590⑴部分土地上之鐵絲圍籬、水泥圍牆、鐵架造溫室等地上物移除,並容忍原告在前項編號590⑴部分土地通行,且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礙原告對外通行之行為,追加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應容忍原告在前項編號426⑴部分土地鋪設水泥版橋以供通行,且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礙原告對外通行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9-261、329、330頁),原告訴之追加,均係本於原告共有600地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而不能為通常使用之同一基礎事實,請求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僅通行方案有所不同,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而提出選擇訴之合併,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訴之追加即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600地號為原告共有(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599-5地號土地為被告鄭敏助、鄭忠正、鄭忠信共有(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597地號土地為追加被告林昕緯、林永麗與原告林招德、蔡伯崇、蔡承翰共有(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596地號土地為被告鄭敏助、鄭忠正、鄭忠信、追加被告林昕緯與原告蔡昭明、林招德、蔡伯崇、蔡承翰共有(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595地號土地為追加被告黃志宏所有(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592地號土地為追加被告林文賜所有(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592-1地號土地為被告鄭敏助、鄭忠正、鄭忠信及追加被告鄭慧燕、黃志宏、林昕緯共有(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590地號土地為被告伍芬葶、伍文玲共有(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426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而由追加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管理(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水利用地),因原告所有600地號土地東側遭同段590、426地號土地,西側遭同段599-2、599-5地號土地、南側遭同段594、595、596地號土地、北側遭同段589-4、589、601地號土地所包圍,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需向西經由甲方案【即被告鄭敏助、鄭忠正、鄭忠信共有599-5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599-5⑵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編號599-5⑴部分面積66平方公尺,被告鄭敏助、鄭忠正、鄭忠信、追加被告林昕緯與原告蔡昭明、林招德、蔡伯崇、蔡承翰共有596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596⑴部分面積127平方公尺,被告鄭敏助、鄭忠正、鄭忠信及追加被告鄭慧燕、黃志宏、林昕緯共有592-1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592-1⑴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追加被告黃志宏所有595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595⑴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被告林昕緯、林永麗與原告林招德、蔡伯崇、蔡承翰共有597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597⑴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追加被告林文賜所有592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592⑴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等土地】接屏東縣萬丹鄉社口路對外通行;或向東經由乙方案【即被告伍芬葶、伍文玲共有590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590⑴部分面積43平方公尺,追加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管理426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426⑴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等土地】接屏東縣萬丹鄉加社路對外通行,然被告鄭敏助、鄭忠正、鄭忠信、伍芬葶、伍文玲與追加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林昕緯、林永麗不讓原告通行,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一判決原告通行權存在,並命通行範圍之被告、追加被告將地上物移除,容忍原告通行或設置版橋,且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礙原告對外通行之行為等語。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鄭敏助、鄭忠正、鄭忠信共有599-5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599-5⑵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編號599-5⑴部分面積66平方公尺,被告鄭敏助、鄭忠正、鄭忠信、追加被告林昕緯與原告蔡昭明、林招德、蔡伯崇、蔡承翰共有596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596⑴部分面積127平方公尺,被告鄭敏助、鄭忠正、鄭忠信及追加被告鄭慧燕、黃志宏、林昕緯共有592-1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592-1⑴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追加被告黃志宏所有595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595⑴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被告林昕緯、林永麗與原告林招德、蔡伯崇、蔡承翰共有597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597⑴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追加被告林文賜所有592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592⑴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或②被告伍芬葶、伍文玲共有590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590⑴部分面積43平方公尺,追加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管理426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426⑴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鄭敏助、鄭忠正、鄭忠信應將前項編號599-5⑵部分土地上之水泥圍牆、花台等地上物移除,並容忍原告在前項編號599-5⑵部分土地通行,且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礙原告對外通行之行為,或②被告伍芬葶、伍文玲應將前項編號590⑴部分土地上之鐵絲圍籬、水泥圍牆、鐵架造溫室等地上物移除,並容忍原告在前項編號590⑴部分土地通行,且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礙原告對外通行之行為,追加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應容忍原告在前項編號426⑴部分土地鋪設水泥版橋以供通行,且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礙原告對外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鄭敏助、鄭忠正、鄭忠信抗辯:600地號土地與同段591、594地號土地,原先就是原告祖先所有的,本來就有路可走,退步言縱無法依上開方式通行,亦以乙方案是損害最少。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伍芬葶、伍文玲則以:590地號土地,原告主張通行範圍,有溫室、圍牆後,則為426地號土地之溝渠,顯不利於通行,而599-5、596、592地號土地,現為屏東縣萬丹鄉社口路52巷,供公眾通行,為既成道路,故僅需拆除600地號與599-5地號土地鄰接處之矮牆、樹木即可對外通行,應屬損害最少之處所等語置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㈢追加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答辯:426地號為水利用地,目前為溝渠,應用以輸水、灌溉之農田水利設施,不得任意變更作道路使用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㈣追加林昕緯、林永麗辯稱:596、592-1地號土地所設屏東縣萬丹鄉社口路52巷,並非既成道路,而係僅因附近住戶先前協議共同出資購買596、592-1地號土地作為通行,屬私人道路,故應以乙方案為損害最少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㈤追加被告林文賜陳稱同意讓原告通行我的土地等語。
㈥追加被告鄭慧燕、黃志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此民法第78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只要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即已足,不以絕對不通公路為必要,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正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所稱「公路」,係指供公眾通行之通路,並不以公有道路(國道、省道、縣市道或鄉鎮道)為限,私有道路只要供公眾自由通行者,亦包括在內。同時不以地籍圖或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之「道」地目為限,實際上,只要供作道路使用,縱非「道」地目,亦屬之。再者,所稱「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乃無法依通常方法利用土地之謂,換言之,鄰地通行權之行使,須為土地通常之使用所必要;是否為土地通常之使用所必要,除應考慮土地之位置、面積以及地形、地勢等因素外,尚應考量土地之用途以定之,而有關土地用途之考量,應以合法的利用為準,土地若作違法使用,自不得主張袋地通行權。又審酌土地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時,不應以從來之使用方法為標準,土地倘因使用種別編定變更而變更用途時,其使用必要亦隨之變更。經查:
㈠緣600地號為原告共有(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599-5地號土地為被告鄭敏助、鄭忠正、鄭忠信共有(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597地號土地為追加被告林昕緯、林永麗與原告林招德、蔡伯崇、蔡承翰共有(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596地號土地為被告鄭敏助、鄭忠正、鄭忠信、追加被告林昕緯與原告蔡昭明、林招德、蔡伯崇、蔡承翰共有(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595地號土地為追加被告黃志宏所有(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592地號土地為追加被告林文賜所有(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592-1地號土地為被告鄭敏助、鄭忠正、鄭忠信及追加被告鄭慧燕、黃志宏、林昕緯共有(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590地號土地為被告伍芬葶、伍文玲共有(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426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而由追加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管理(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水利用地)乙節,有卷存土登記第三類謄本、土地登記公務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21、163、165-167、202、304-306、321-322頁,卷二第149-151頁,卷三第209-211、225-231頁)。
㈡又原告共600地號土地東側遭同段590、426地號土地,西側遭同段599-2、599-5地號土地、南側遭同段594、591地號土地、北側遭同段589-4、589、601地號土地所包圍,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乙情,有卷存地籍圖謄本、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查詢資料可證(見本院卷一第79-81頁),足見600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屬於袋地,應可認定。
㈢原告共有600地號土地,現雜草叢生,原告主張甲方案,高低落差73公分,現築有高50公分至120公分短牆,現有柏油路面,寬3.9公米,向南可接社口路;被告伍芬葶、伍文玲共有590地號土地,現種植南非塊根球根植物,有鐵製網室,向東有鐵絲網圍籬,426地號土地目前為溝渠未有版橋,再向東為加社路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125-145頁)。
㈣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此民法第789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789條之立法意旨在於袋地通行權本屬相鄰土地間所有權之調整,而土地所有人固得本於其所有權就土地任意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處分,但不得因此增加周圍土地之負擔,倘土地所有人任意讓與或處分土地之一部,使土地成為袋地,既為其所能預見,或本得事先安排,即不得損人利己,許不通公路之土地通行周圍土地。故土地之一部因強制執行,致造成袋地之情形者,既非出於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或預期其能事先安排,自無民法第789條之適用。本件如附圖所示編號599-5⑴部分面積66平方公尺、編號596⑴部分面積127平方公尺、編號592-1⑴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編號595⑴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編號597⑴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編號592⑴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為現況道路,合計244㎡(66㎡+127㎡+26㎡+16㎡+6㎡+3㎡=244㎡),對照上開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查詢資料,可知上開各該編號之現況道路即為社口路52巷,則社口路52巷設置於599-5、597、596、595、592、592-1地號6筆土地上,應可認定。又依卷存屏東○○○○○○○○○函謂有關屏東縣○○鄉○○村○○路00巷0○0○0號初編日期為67年6月24日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3頁),應可推知社口路52巷之現況道路最遲於67年6月24日即已存在。茲查:
①依本院卷一第224-227頁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台灣省屏東縣土地登記簿,可知同段591地號土地,農地重劃前為社皮段1275-4地號土地,於73年10月5日登記 林續 取得該土地所有權全部。
②依本院卷一第239-250頁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台灣省屏東縣土地登記簿,可知同段594地號土地,農地重劃前為社皮段1275-2地號土地,於73年10月5日所有權人林續、 林清川 、 林清洲 、 林清輝 共有,85年5月1日 林清州 將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 陳肅銘 ,85年12月6日陳肅銘、林清川、林清輝將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林續,由林續取得該土地所有權全部;嗣後於92年10月8日因拍賣由追加被告黃志宏取得該土地所有權全部。
③依本院卷二第83-119頁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內容、台灣省屏東縣土地登記簿,可知同段595號土地,農地重劃前為社皮段1275-8地號土地,於69年11月21日林續因共有物分割登記取得該土地所有權全部;92年6月16日由 蔡招成 、 蔡寬 、林招德、 辛蔡昭月 、 蔡昭盆 、 蔡昭木 、李 蔡昭不 、蔡昭明、 蔡昭金 辦理繼承登記;再於於92年10月8日因拍賣由追加被告黃志宏取得該土地所有權全部。
④本院卷一第304-328頁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台灣省屏東縣土地登記簿,可知同段596號土地,農地重劃前為社皮段1275-7地號土地,於73年10月5日登記 鄭廷謨 、林續、林清川、林清洲、林清輝共有。
⑤依本院卷二第149-171頁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內容、台灣省屏東縣土地登記簿,可知原共有600號土地,可知農地重劃前為社皮段1275地號,於81年10月9日林續因共有物分割登記為取得該土地所有權全部;又於96年12月14日因分割繼承由蔡招成、林招德、蔡昭明繼承取得該土地所有權;再於106年3月3日共有人蔡招成應有部分,由 蔡源宏 繼承取得;另於110年11月8日蔡源宏應有部分由蔡伯崇、蔡承翰繼承取得。
⑥綜上所述,600地號土地於林續所有時,固得向南接同為林續所有之594地號土地,然後再往西接亦為林續所有之595地號土地通林續共有596地號土地之社口路52巷,然同段595、594地號土地,嗣後既遭強制執行拍賣而由追加被告黃志宏取得此二筆土地所有權全部,則既非出於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或預期其能事先安排,則依上開說明,並無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適用,故被告鄭敏助、鄭忠正、鄭忠信抗辯600地號土地與同段591、594地號土地,原先就是原告祖先所有的,本來就有路可走云云,並無可採。
㈤本件通行方案,本院認以甲方案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茲說明如下:
①依上開說明,社口路52巷設置於599-5、597、596、595、592、592-1地號6筆土地,其中原告蔡昭明、林招德、蔡伯崇、蔡承翰與被告鄭忠正、鄭忠信、追加被告林昕緯共有596地號土地,原告林招德、蔡伯崇、蔡承翰與追加被告林昕緯、林永麗共有597地號土地,而追加被告林文賜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供原告共有600地號土地通行,則原告等人雖未取得599-5、592-1、59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或經此三筆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供原告通行,然單就原告取得可使用社口路52巷之道路面積已達136㎡(127㎡+6㎡+3㎡=136㎡),逾社口路52巷道路面積244㎡之一半。
②甲方案之通行,僅需拆除599-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599-5⑵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花台(含水泥圍牆)即可接社口路52巷9號而對外通行(如附圖所示編號599-5⑴部分面積66平方公尺、編號596⑴部分面積127平方公尺、編號592-1⑴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編號595⑴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編號597⑴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編號592⑴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上開土地現既道路,再提供予原告等人通行,並未違背原先即作道路使用之目的),而乙方案則需拆除59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590⑴部分之鐵絲圍籬、水泥圍牆、鐵架造溫室等地上物,且於426地號土地上之如附圖所示編號426⑴部分土地鋪設水泥版橋,才能通行至加社路;雖原告甲方案之未取得599-5、592-1、59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或經此三筆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然依上開民法第787條規定,原告通行甲方案並非無償通行,而需支付償金,甲方案之被通行土地所有權人,可以籍由協商或訴訟方式,請求原告支付償金;況原告蔡伯崇、蔡承翰之住址即在「屏東縣○○鄉○○村○○路00巷0號」,亦無違被告或追加被告所稱社口路52巷供附近住戶使用的意旨。
③綜上所述,本院認為甲方案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共有600地號土地就被告鄭敏助、鄭忠正、鄭忠信共有599-5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599-5⑵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編號599-5⑴部分面積66平方公尺,被告鄭敏助、鄭忠正、鄭忠信、追加被告林昕緯與原告蔡昭明、林招德、蔡伯崇、蔡承翰共有596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596⑴部分面積127平方公尺,被告鄭敏助、鄭忠正、鄭忠信及追加被告鄭慧燕、黃志宏、林昕緯共有592-1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592-1⑴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追加被告黃志宏所有595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595⑴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被告林昕緯、林永麗與原告林招德、蔡伯崇、蔡承翰共有597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597⑴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追加被告林文賜所有592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592⑴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等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此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它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惟因土地必要通行權在性質上並非獨立之權利,僅係該土地所有權內容之擴張,故其請求權基礎應係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本件原告共有600地號土地對被告鄭敏助、鄭忠正、鄭忠信共有599-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599-5⑵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已如上所述,而如附圖所示編號599-5⑵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現有圍牆、花台等地上物,有本院卷三第129、131頁照片可參,則原告請求被告鄭敏助、鄭忠正、鄭忠信將編號599-5⑵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移除,並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礙原告對外通行之行為,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鄭敏助、鄭忠正、鄭忠信及追加被告鄭慧燕、黃志宏、林昕緯、林永麗、林文賜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第3款之規定,除主文第一項性質不宜宣告假執行外,主文第二項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鄭敏助、鄭忠正、鄭忠信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當事人負擔費用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被告鄭敏助、鄭忠正、鄭忠信及追加被告鄭慧燕、黃志宏、林昕緯、林永麗、林文賜係防衛本於自身利益而不得不然,屬於防衛其等權利所必要之範圍,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被告被告鄭敏助、鄭忠正、鄭忠信及追加被告鄭慧燕、黃志宏、林昕緯、林永麗、林文賜,再行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恐非公平,本院斟酌上情,命本件訴訟費用由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鄭美雀